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12398号 原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99号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创业中心101东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冠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冠业公司支付材料款181906元;2、判令被告***以181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冠业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至实际偿还全部材料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273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冠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冠业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原告冠业公司需自行承担运费,被告***应在材料供应完3个月内付清所有材料款,原告冠业公司共计向被告***送货14批次,被告***应向原告冠业公司支付的总货款为394682元,其中运费12776元。被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冠业公司支付材料款181906元(394682元-200000元-12776元)。双方最后一次交易为2019年4月2日,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7月2日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侵害了原告冠业公司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第三方也没有给我回款,导致我没有钱给原告冠业公司;2、原告冠业公司也没有主动找我对账;3、原告冠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18年4月17日7700元的货物我没有收到过的,并且《产品销售单》上面签字的人我也不认识;4、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冠业公司20万元的款项也没有给我开具发票,导致我方不能找第三方要钱。同时原告冠业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开具发票,要求先给钱才能开票,导致我方单独开发票,额外支付了税务费用;5、原告冠业公司所供货部分是他人生产的、部分有质量问题影响了甲方付款。综上,七千多元的货物我方是没收到的,应当予以抵扣;并且关于产品含税费用部分,我方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其他的费用我方还是愿意支付。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冠业公司认为,1、关于第三方公司没有回款,是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的行为,与原告冠业公司无关;2、原告冠业公司一直有向被告***要求进行对账,而且也出具了客户对账单,只是被告***不愿意签字;3、关于被告***陈述的七千多元产品的实际交易情况,因时间太久远,原告冠业公司不是很记得货物签收人,该笔货物是实际送到了。4、针对开发票的问题,我方认为是附随义务,而且合同第六条,也只是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有关约定;5、质量问题,原告冠业公司没有收到被告***针对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应不予采纳。 原告冠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组、《材料销售合同》,证明目的:1、原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天达中学防水项目向原告冠业公司购买冠业牌防水材料;2、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材料供应完的3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冠业公司付清所有材料款。 证据2组、材料销售清单、产品销售单(8张)、退货单(1张),证明目的:1、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冠业公司共计向被告***发送了14批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冠业公司支付的货物总价值为394680元(已扣除2018年4月2日退货的货款);2、原被告最后一次交易往来发生于2018年4月2日,被告***所要求的货物原告冠业公司已全部交付完毕;3、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运费共计12776元。 证据3组、银行电子回执(2张)、客户对账单(1张),证明目的:1、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冠业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2018年10月20日支付货款5万元,共计支付了20万元;2、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万元,原告冠业公司应自行承担的运费1277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冠业公司支付货款181906元。 被告***提供发票7份,拟证明由于原告冠业公司拒绝开具发票,已经垫付税金另行开具发票,原告冠业公司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抵扣货款。 原告冠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以后,认为除2018年4月17日的送货7700元不认识签收货物人员、没有收该笔货物外,对其他证据、货款金额均表示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冠业公司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不同意抵扣货款。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在参与长沙县防水项目建设时,需要购买防水材料。2018年4月8日,原告冠业公司与被告***协商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天达中学防水项目向原告冠业公司购买“冠业”牌防水材料,运费由原告冠业公司负担;付款方式为被告***根据甲方回款进度分批付款,材料供应完3个月内付清所有材料款;最终金额按原告冠业公司实际供货品种及供货量结算;原告冠业公司应当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17%)。合同签订后,到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往来为2019年4月2日止,原告冠业公司共计向被告***送货13批次,均有被告***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原告冠业公司的《产品销售单》签字确认,共计产生运费12776元;其中2018年4月2日被告***退货一次,被告***在原告冠业公司的《退货单》上签字确认;扣除该次退货款3128元后,被告***应向原告冠业公司支付的总货款为386982元;另外原告冠业公司提供的2018年4月17日所送货的《产品销售单》上面的签字收货人名字签署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明和辨认是何人所签,被告***陈述没有收到该批货物。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10月20日共计向原告冠业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冠业公司需自行承担运费,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冠业公司支付材料款174206元(386982元-200000元-12776元)。被告***要求原告冠业公司开具发票,用于向项目甲方申请付款,但是原告冠业公司以被告***没有付清货款为由,长期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拒绝支付余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冠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系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冠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防水材料,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不与原告冠业公司结算,也不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偿还货款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往来是2019年4月2日,原告冠业公司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3个月以后即2019年7月3日开始、按照6%/年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4月17日原告冠业公司所送货物的《产品销售单》签字收货人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指认系何人,原告冠业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否认收货、拒绝支付该笔货款的辩护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开发票付款,合同中并无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故被告***以原告冠业公司未先开发票则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经付款的20万元,原告冠业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有关税法规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提出的已经付款部分,原告冠业公司也没有开具发票,导致被告***为了向甲方申请付款而不得不另行开具发票,产生税费损失故要求抵扣货款,因为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其是否产生损失本案没有审理,故在本案中不能抵扣应付原告冠业公司的货款,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冠业公司所供货部分是他人生产的、部分有质量问题,因为原告冠业公司所送货物被告***已经签收并使用,而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均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206元; 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7420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6%/年的标准,从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决定减半收取1996.5元,由原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6.5元,被告***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