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3民初11272号
原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99号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创业中心101东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世茂房屋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暮云工业园(振威包装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业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世茂房屋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世茂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世茂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业公司请求判令:一、世茂经营部归还厂房租赁保证金20000元;二、世茂经营部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偿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三、被告世茂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世茂经营部辩称:因政府原因在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后冠业公司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厂房归还时,厂房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但是冠业公司有垃圾没有装运走,隔离墙没有拆除,移动标记轨道没有恢复,同时还有其他一些构筑物没有依约拆除,世茂经营部委托湖南恒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预算,相关费用高达59066.14元,故请求驳回冠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世茂经营部保留因此事要求冠业公司承担扣除保证金后费用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世茂经营部(原字号:长沙县暮云镇世茂房屋租赁经营部)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冠业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厂房、仓库座落在暮云工业园内A区8栋。厂房租赁每半年租金为89400元,卫生费每半年为1200元。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00元。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厂房租赁期间,厂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和国家征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租赁期满后,该厂房归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乙方交房时如有损坏,乙方需修复后交给甲方。
2017年4月15日,世茂经营部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冠业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又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厂房、仓库座落在暮云工业园内A区8栋。厂房租赁每半年租金为99660元。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7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00元。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厂房租赁期间,厂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和国家征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租赁期满后,该厂房归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乙方交房时如有损坏,乙方需修复后交给甲方。
2017年5月7日,世茂经营部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A区8栋厂房保证金20000元(原2015年4月12日厂房保证金条作废)。
2018年7月23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发出天政发[2018]84号文件,通告内容如下:一、天心区生态绿心地区区域内(含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控制建设区)所有工业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退出生态绿心地区。二、天心区生态绿心地区工业核心区范围内(5.02平方公里)的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关停退出,10月31日前完成企业退出的验收销号;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关停退出,12月15日前完成企业退出的验收销号。三、对未按期退出的工业企业,区人民政府将组织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部门管理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处理。四、对退出企业的补偿事宜,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五、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8年7月25日,长沙市天心区绿心地区工业企业退出攻坚指挥部发出天绿工退[2018]3号文件,关于印发《天心区绿心地区工业核心区(5.02平方公里)范围内规模以下工业企业退出奖补办法》(以下简称《奖补办法》)的通知,《奖补办法》主要载明:一、奖补范围:天心区绿心地区中央环保督察组明确的需要退出的工业企业名单中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工商、税务、建筑物、环评、用地五项条件合法、手续齐全)的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二、奖补内容:(一)按时退出奖。(二)按期搬迁奖。(三)租金补助。……
庭审中,冠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付款回单,载明长沙市天心区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于2019年5月13日向冠业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载明系长沙市天心区发展和改革局付绿心退出奖补资金(冠业防水材料),拟证明应政府要求退出绿心地区,冠业公司与世茂经营部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世茂经营部对该收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冠业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世茂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和光盘,拟证明冠业公司未履行清理义务,世茂经营部有权拒退保证金;另向本院提交一份报告书,拟证明冠业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世茂经营部将厂房恢复原状需要花费的费用超过保证金的费用。世茂经营部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其系在冠业公司承租的厂房内拍摄,冠业公司于2018年9月就已经退出该厂房,距今已近有超过一年的时间,该段期间厂房的保管义务与冠业公司无关;世茂经营部所主张的垃圾未运走,隔离墙未拆除,移动标记轨道没有恢复,从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报告书,冠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现涉案厂房已收回,世茂经营部未将2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冠业公司,遂酿成此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收据、政府文件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冠业公司与世茂经营部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冠业公司因政府要求搬出,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该厂房归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冠业公司交房时如有损坏,冠业公司需修复后交给世茂经营部。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冠业公司退出厂房时,未与世茂经营部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无法确认退租时厂房的状况是否符合正常使用状态。而世茂经营部所主张的垃圾未运走,隔离墙未拆除,移动标记轨道没有恢复,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厂房现状系冠业公司导致,且世茂经营部直到冠业公司起诉退还保证金时才主张自身权益。综合本案案情,冠业公司与世茂经营部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世茂经营部退还保证金1500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因冠业公司退租时未与世茂经营部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其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世茂房屋租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世茂房屋租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