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3民初18101号
原告:广州多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二工业区二街8号3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1KRG0M。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99号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创业中心101东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588983641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单***(曾用名***),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广州多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晋公司)诉被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冠业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多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6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56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七的标准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署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乳液产品,并对交(提)货时间、(提)货地点与方式和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7日,被告的职员***和***代表被告签收了原告交付的货物一批,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3202丙烯酸酸乳液5000公斤,货款金额为56000元。根据原告、被告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送货单》相关内容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21年4月7日之前付清上述货款。但经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拖延、拒不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冠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嫌第三人单***(曾用名***)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计2页,盖有“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骑缝章周围圆圈不完整,缺乏完整的章印;其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需方处加盖“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不是备案章,且从盖章的角度看,带有“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盖得特别正,公章中的“五角星”几乎盖成了水平线状,被告严重怀疑是单***电脑制作的假章;再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实际明为单***,显然存在恶意隐瞒其真实身份故意欺诈原告和被告的意图,被告已于2021年9月9日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同升派出所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进行报案。二、事实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对交(提)货时间进行约定为“按冠业具体采购订单当天发货”,对产品数量、单价、金额等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均没有具体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发送了采购订单及要求采购的产品数量、单价、金额等重要信息。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就采购原告的产品及相关产品数量、单价、金额、发货时间等基本条款达成了一致协议。其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是2020年4月15日,而《广州多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记载的签收日期是2021年3月7日,时隔近一年后,原告才向被告发送货物有违常理,且《广州多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没有被告盖章,甚至没有原告的任何签章。再者,案外人“***”于2021年5月份被被告开除,后被告于2021年7月份收到原告的起诉状等相关材料,被告才得知欠付货款一事,再去联系“***”发现其手机号码及微信均已注销,且“***”也并非其真实名字,可见不排除“单***”存在故意伪造合同和送货单以打击报复被告的可能性。最后,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单***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三人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4月15日,原告多晋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冠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供应防水乳液,交(提)货时间按冠业具体采购订单当天发货,(提)货地点与方式为冠业仓库,由供方负责长途运输费用,收货后如有异议十五天内提出,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质量数量相符后即付款,原则上不超过三十天付清,等等。第三人单***作为冠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署了“***”的名字。多晋公司提供了该合同的原件,合同上原被告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冠业公司主张该合同上其公章为单***伪造的,并非该公司真实的公章。
2021年3月5日,多晋公司向冠业公司交付了价值56000元的“3202丙烯酸酸乳液”,提供了送货单原件一张,该送货单上签章处为“已收冠业,***,2021.3.7”和“***”的签字。同时送货单上备注载明了如逾期不能付清该款项的,甲方按该款项每日千分之七追加滞纳金,乙方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十天内提出书面通知,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质量合格。冠业公司抗辩称其并未收到该笔货物,但确认单***和***系该公司员工,其中单***为销售,于2021年5月被冠业公司发现以单***为首与***等人有拿商业回扣的问题被开除,后单***将***等人带离公司。
诉讼中,多晋公司述称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是一份框架性的合作协议,至于每笔货物的数量、售价都是通过单***与其销售代表另外沟通,但没有签订每一笔的销售合同,且单***为了表明其为冠业员工的身份主动向多晋公司员工提供了其2021年3月份的工资表和“钉钉考勤”记录。后冠业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就单***伪造公章进行报案,但公安部门并没有立案处理。
冠业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公章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鉴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冠业公司的公章与其真实持有的公章是否一致,但冠业公司同时自认其有两枚公章,一枚为公安备案章(底下有数字),一枚为公司内部章,公司的内部章一般用于工厂使用,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也与其没有备案的内部章不一致。后经本院释明司法鉴定的风险,冠业公司撤回其司法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何方、被告冠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第三人单***为被告冠业公司的员工,且职务为销售人员,对外进行买卖交易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涉案交易也发生在单***的在职时间内,且送货单上也有另一员工***的签名确认;第二,被告冠业公司在诉讼中虽提出该货款为第三人单***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不清楚涉案交易,但单***向多晋公司提供了盖有冠业公司公章的合同和其考勤、工资证明,证明其为冠业公司员工的身份,使得多晋公司有理由相信交易的对象为被告冠业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合理外观,多晋公司善意无过失与之进行交易,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冠业公司承担;第三,冠业公司虽抗辩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其公章为伪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也自认公司存在有未备案的公章使用的情况,并不能排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公章必然为伪造的情形,冠业公司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冠业公司主张单***存在伪造公章的情况,也正说明冠业公司的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但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从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角度出发,企业应加强其内部管理,不能以其内部管理不善对外免责,在社会不断优化企业营商环境之余,企业本身也应自我改进与完善。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冠业公司,对被告冠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第三人单***有损害冠业公司的行为,冠业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现多晋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向冠业公司交付56000元货物,冠业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多晋公司要求冠业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多晋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有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不超过三十天,单***于2021年3月7日签收货物,故多晋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8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符合合同规定,但由于送货单上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七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计算,2021年4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因此冠业公司应以56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冠业公司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应以56000元为限。
第三人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多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以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4月8日起计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总额以本金56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多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广州多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