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信达智能化有限公司

九江丹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信达智能化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民特15号
申请人:九江丹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高新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MA39RWXM5Q。
法定代表人:卢作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军,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申请人:江西***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浔阳区北司路2号中房浔阳城121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MA38MDRN5F。
法定代表人: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九江丹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能化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江丹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2020年1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第十条就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为:“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不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互利原则协商解决。如经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收到九江仲裁委员会(2021)九仲字第0376号《仲裁通知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效。为此,申请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请求贵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江西***能化有限公司称,本公司与九江丹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要求。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有仲裁协议条款,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协议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当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即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是十分明确的符合仲裁法的要求。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5日,申请人九江丹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能化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就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不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互利原则协商解决。如经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起诉。”2021年6月7日,江西***能化有限公司向九江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6月9日,申请人九江丹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九江仲裁委员会(2021)九仲字第0376号《仲裁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九江丹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能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仲裁事项明确,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机构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当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九江市范围内目前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仅有九江仲裁委员会一家,根据合同约定能够排除九江仲裁委员会以外的其他机构,故应视为选定由九江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九江丹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九江丹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沈双武
审判员  朱 力
审判员  施龙西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