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辖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湘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08栋1楼。
法定代表人:陈为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里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旭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湘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3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货币,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旭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而旭峰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湘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湘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旭峰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所示,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旭峰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湘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