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6民初2639号
原告西安泽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古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泽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古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泽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19.5元,由原告西安泽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裁定书附页: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