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青,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泰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12号桥金宝工业区1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廖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古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丰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胡爱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杰,宁夏辅德(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宏泰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古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青,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古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宏泰公司货款486735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酒店全部内装石材原本由宏泰公司供应,后因施工进度紧张,***另联系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铭石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铭石经销部)和广东云浮宏大精品石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采购部分石材。***并未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就石材报价、请款等内容与宏泰公司进行沟通。涉案司法鉴定目的是对中卫秀水岛酒店内装石材总数量及总造价进行鉴定,并未区分石材供应商,一审将鉴定范围内的石材全部认定为宏泰公司供应,与事实不符。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宏泰公司辩称,涉案秀水岛酒店内装石材的丈量、设计、加工、送货以及施工完毕后的维修均由其实施。宏泰公司与***通过电子邮件、电话沟通方式就石材供应事项进行沟通,***委派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物流公司在收货时均会查验石材和送货单、装箱单是否相符,***收到石材后亦仔细验货。宏泰公司向***供货流程具有长期性、一致性,且涉案石材价值较大,如货物供应存在问题,***不可能在供货期内提出异议。***主张其另向案外人采购部分石材,实际情况是安装过程中会有少量石材因为施工问题或业主原因造成破损或更换,该事项应由***自行解决。
古月公司未作答辩。
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宏泰公司石材款2251233.185元,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古月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古月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9月15日,宏泰公司向***供应中卫秀水岛酒店内装所需的各类石材。宏泰公司设计石材图纸、计算尺寸、数量后加工,通过上海天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将货物运送至中卫。期间,宏泰公司工作人员与***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涉案石材报价、请款等事宜。2013年5月5日,宏泰公司与***通过传真商定单价。供货完毕后,***共计向宏泰公司支付石材款560万,剩余石材款未付。为此,宏泰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宏泰公司申请对涉案由其提供的中卫秀水岛酒店工程内装石材数量及总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瑞衡造鉴字(2020)第02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中卫秀水岛酒店工程的内装石材总造价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鉴定意见为6622386.92元;2.不确定性鉴定意见:按申请人意见为478946.93元,按被申请人意见为436746.30元。其中,2.1单价争议项鉴定意见为223477.84元;2.2计算方式争议项鉴定意见为168902.92元;2.3供货范围争议项意见:按申请人意见为86566.17元,按被申请人意见为44365.54元。鉴定意见说明:本造价鉴定意见由确定项及不确定项两部分内容组成,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个别提供的单价、供货范围及拼花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本次鉴定将该部分按不确定的项目单独列项,由法院在案件审理时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判断取舍:(1)单价争议:由于2020年6月23日现场勘察后,双方当事人就申请时提供资料中部分线条材料价格未提供需进行补充提供,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价格存在差异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9月18日双方就部分价格进行了再次确认,本次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价格差异部分单独计列。(2)拼花计算方式:由于入口大堂地面拼花、典礼大道地面拼花单价表中未明确范围,双方当事人就计算方式存在争议,申请人认为拼花价格为整体拼花范围所有石材的价格,被申请人认为只有拼花部分执行此价格,其余石材对应相应价格,本次将双方争议价差部分单独计列。(3)半圆角线条计算方式:由于前厅、会议室、会见厅等房间墙面石材有半圆线条部分,申请人认为应参照其它部位线条价格整体计价,被申请人认为是现场粘贴,应按平板及线条单独计价,本次将双方争议价差部分单独列项。(4)供货范围:现场勘查时,双方对典礼大道、入口大堂的水景幕墙石材及泳池入口门厅地面拼花石材是否由宏泰公司提供存在争议,2020年9月18日再次核对时双方就该范围石材的价格也存在争议,本次按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价格分别列入不确定项。鉴定费5.50万元由宏泰公司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宏泰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宏泰公司完成了供应石材的义务,***应当向宏泰公司支付石材款。因此,对宏泰公司请求***向宏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古月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让合同之外的他人承担责任,因此宏泰公司请求古月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石材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石材造价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意见说明:本造价鉴定意见由确定项及不确定项两部分内容组成,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个别提供的单价、供货范围及拼花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本次鉴定将该部分按不确定的项目单独列项,由法院在案件审理时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判断取舍。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宏泰公司主张涉案石材全部由宏泰公司提供,***提出证据拟证明部分石材从铭石经销部、宏大公司处购买,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否购买、购买的石材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庭后亦未提交有效支付凭证予以辅证,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则,本案的石材款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应为确定项与不确定项的总和,其中不确定项的2.3以申请人的主张为准,共计7101333.85元(确定性鉴定意见6622386.92元+单价争议项鉴定意见223477.84元+计算方式争议项鉴定意见为168902.92元+供货范围争议项按申请人意见86566.17元),核减***已经支付的560万元,下剩1501333.85元,在此范围内,***应当继续向宏泰公司支付,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宏泰公司与***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宏泰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50133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5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宏泰公司支付石材款1501333.8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二、驳回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0元,由宏泰公司负担8264元,***负担16546元;鉴定费5.50万元,由宏泰公司负担18321元,***负担36679元。
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证明1份,证明***曾向宏大公司购买石材用于中卫秀水岛酒店装修,***妻子王某1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宏大公司员工王某2;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1份(柜台打印件),证明***曾向铭石经销部购买石材用于中卫秀水岛酒店装修,***将货款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铭石经销部实际经营人吕某。宏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均不认可。宏泰公司、古月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经查询不存在名为“广东云浮宏大精品石材公司”的企业,证据二中所付款项性质及收款人身份无法确认,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中卫秀水岛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于2013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涉案石材深化设计图纸由宏泰公司制作并向***提供,未单独收取设计费。***确认收到宏泰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其收到邮件后未与宏泰公司沟通。企业信息查询显示,不存在名为“广东云浮宏大精品石材公司”的企业。天能公司承运宏泰公司发送的石材,运费由***负担。鉴定机构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派员到庭接受质询,陈述其组织宏泰公司工作人员和***共同勘查现场并确定鉴定范围,双方就非宏泰公司供应的石材进行了确认,鉴定机构将该部分石材已予以剔除,未纳入鉴定范围。因石材装修现场情况与设计图纸不符,双方对入口大厅和典礼大道的水幕墙的供货主体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将该部分纳入供货范围争议项并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注明。除该部分外,***认可鉴定范围内其他石材实际情况与设计图纸一致。另查明,***在庭审中对其向案外人采购石材的设计图纸来源前后陈述不一。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泰公司申请对“由宏泰公司供应的中卫秀水岛酒店工程内装石材总数量及总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基于案件实际情况,委托鉴定机构对“中卫秀水岛酒店工程内装石材总数量及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时确认,在实际鉴定过程中,经宏泰公司工作人员与***共同查看核验后,鉴定机构已将双方确认非宏泰公司供应的石材剔除。***在鉴定过程中除对酒店入口大厅和典礼大道的水幕墙石材、泳池入口门厅地面拼花石材供应主体提出异议外,并未对纳入鉴定范围内的其他石材供应主体提出异议。
***提出其基于涉案鉴定系对中卫秀水岛酒店工程内装全部石材的鉴定、暂不考虑供货主体问题的认识,在现场勘验时未就其向案外人采购的石材提出异议,与鉴定经过不符,亦与其在鉴定过程中仅对酒店入口大厅和典礼大道的水幕墙石材、泳池入口门厅地面拼花石材供应主体提出异议的行为不一致,不予支持。***主张涉案酒店全部内装石材原本由宏泰公司供应,后因施工进度紧张,其另联系案外人采购部分货物。经核,涉案石材买卖过程中,宏泰公司向***无偿提供石材深化设计图纸,依照市场惯例及通行做法,***另向案外人采购石材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且宏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装箱单、请款单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亦认可涉案石材原本约定由宏泰公司全部供应,故宏泰公司向***供应了涉案石材具有高度盖然性。鉴于***认可涉案石材原本约定由宏泰公司全部供应,且***对其向案外人采购石材的设计图纸来源前后陈述不一,***应就其另向案外人采购部分石材承担较通常情形为重的举证责任。现***未能提交采购合同、货运单、付款凭据等有效证据以证实其确实向案外人采购部分石材用于秀水岛酒店内装工程,“广东云浮宏大精品石材有限公司”经核亦不存在,结合宏泰公司向***供货具有批次多、时间长、数量大、价值高的特征,***在该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在收到宏泰公司向其发送的报价、情况等内容的电子邮件后亦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石材深化设计图纸、送货单、装箱单、请款单等在案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对“供货范围争议项”的定义及鉴定过程中形成的《现场勘验记录》《会议纪要》,一审认定本次鉴定范围内的石材均由宏泰公司供应,并无不当。
鉴定意见书载明确定性部分的供货石材价款为6622386.92元,除此之外,双方对部分石材单价及相应计算方式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将该部分价差纳入不确定项。综合考虑涉案工程审计情况、双方各自主张价格的合理性、涉案鉴定系对上墙石材的鉴定而非到货石材的鉴定等因素,一审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宏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石材价格及计算方式予以支持,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逾期付款给宏泰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宏泰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古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玉 红
审判员 董瑶
审判员 马博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曹兴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