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3438号
原告:**,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六队。身份证号:×××
被告:*纪友,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身份证号:×××
被告:宁夏古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被告***、***、宁夏古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当场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娇
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