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4民初8837号
原告:广东彩**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应元路34,36号3层。
法定代表人:黄志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豪,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莹,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仁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丰路31号自编3栋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11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于秀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星,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彩**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仁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豪、何欣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彩票机采购合同》及2016年8月3日签订的《RY-101彩票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335000元及款项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计至款项全额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12134.0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670元(违约金以合同金额485000元为基数,按0.1%/日的标准自交货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9月18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1076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彩票机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RY101彩票机50套,每套单价为8500元,共计425000元,交货时间为自订单下达之日起不超过45个自然日。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8月3日签订《RY-101彩票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兑奖模块到RY-101设备上,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60000元。其中,《彩票机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付产品给甲方使用的,乙方须每日向甲方偿付合同金额的0.1%违约金”。《彩票机采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50套RY-101彩票机的订单,并支付了合同金额60%的预付款275000元和《RY-101彩票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款60000元,共计支付合同款315000元,但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交付了2套彩票样机,于2016年10月10日交付了8套彩票样机后,其余40套彩票机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在对被告交付的10套彩票样机进行测试验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机器普遍存在缺少兑奖模块、出票故障、SIU控制板、面板LED灯故障、指令执行无响应灯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整改,仍无法正常使用。因彩票样机的质量问题,已导致被告拟出售的多张彩票作废。另,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彩票机采购合同》的同时,原告也与第三方签订了彩票机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由于被告迟延交付彩票机,且缴付的彩票样机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原告承租的经营场地长期空置,产生了租金损失。综上,被告长期拖延交付余下40套设备,且已交付的10套设备样机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不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还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彩票机采购合同》及《RY-101彩票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彩票机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彩票机采购合同》实质上是产品定制开发合同。2016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彩票机采购合同》,其中一份是样机采购合同,单价每台1万元,该合同约定全额预付款,无工艺要求、无质保条款、无违约责任。2016年8月,双方签订《RY-101彩票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6万元,取消原约定设备上的主板及相应内存硬盘通讯模块,安装由原告指定的触摸屏和安卓工控主板,被告不承担原告所指定的安卓主板及触摸屏的质量问题。可见,被告并非提供一种成形的产品,而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产品开发服务,开发出的样机经双方确认合格后封样,然后才量产,由于原告指定的工控主板需两个串口同时工作很不正常,以致CPU经常被烧毁,致使产品不够稳定。2.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23日和2016年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交付了2套和8套样机,但由于原告指定的工控主板需要两个串口同时工作很不正常,造成CPU经常被烧毁,致使产品不够稳定。被告技术人员多次建议修改技术方案,但原告均未同意,即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技术要求提供了产品开发服务,被告未违约。3.原告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样机的开发并交付了10台样机,被告已履行完毕开发服务义务,原告依约应向被告支付16万元的开发费用,扣除该费用后原告仅余155000元预付款,原告付款未达到50台彩票机货款的60%,原告实已违约。4.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要求,已完成含10台样机在内的50台彩票机的生产,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前来验收提货,以完成被告的交付义务,但原告不但不来验收提货,反而要求解约,致使40台彩票机一直存放在被告仓库,造成被告仓租损失,原告应为被告的仓租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彩票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产品的名称为边柜彩票机,产品型号RY101,采购数量50套,单价8500元;交货方式:甲方到乙方工厂自提,运费由甲方承担,或者,甲方指定广州市区内的两个固定地点,由乙方派车一次性运送,运费由乙方承担,超过两个固定地点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时间以甲方订单双方共同确认签字为准,货期自订单下达之日起不超过45个自然日。关于付款,甲方应下达具体订单,自订单下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订单项下合同金额的60%预付款;产品生产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当笔交易金额的全额发票,在甲方收到发票后,且通知乙方发货前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货款。关于验收方式,甲方收到产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验收产品;每100套验收期限为到货后十五个工作日,超出验收时间视为默认,以此类推;对于验收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甲方需出具书面反馈单给乙方,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应并予签字确认,乙方将负责产品维修、更换并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需到甲方工厂维修,甲方提供配合和便利。关于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付产品给甲方使用的,乙方须每日向甲方偿付合同金额的0.1%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按时付款的,甲方须每日向乙方偿付合同金额的0.1%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按约定完成采购数量50台,按照未完成的数量的货款总额的20%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双方履行完合同约定事项后自行解决。所附《彩票机设备配置清单》载明配置包括显示屏、控制板、出票器、出票器控制板、SIU、主机、内存、硬盘、电源、无线模块、等。所附《验收标准书》载明验收项目包括有外观、结构尺寸、规格组装、布线、主控模块(主机)、显示屏及广告屏、电源、网络模块、指示灯及广告灯、电器安全测试、包装及配件;其中主控模块(主机)部分要求“各通知信端口、电源线接插紧密……主机在系统启动、程序运行时各项性能应正常,散热风扇正常运转,各硬件运行时功能正常无任何故障出现,正常开、关机及异常断电开关测试应正常、不可出现丢驱动、反映慢、死机、黑屏等异常现象……主机不安装程序,程序由甲方提供”等;指示灯部分要求“指示灯、广告灯亮度均匀,灯应能正常点亮、熄灭受软件控制”。所附《工艺技术要求》载明项目包括外观、显示屏、整机、系统、主机、电源、网络串口线及丝印、喷涂、指示灯、保险丝、散热风扇、锁、地脚、拉手、线缆、串口表、整机安全、包装、整机;其中主机部分要求“运行各硬件功能正常,主机内的设置符合标准要求,杀毒,扫描正常”等;指示灯部分要求“指示灯常亮、常灭、闪烁等功能正常,无任何操作时指示灯正常闪烁”。所附《质保条款》约定,第一批机器经双方确认合格后,甲方封样一台并拍照保存,量产机器以样机为依据进行检验验收,乙方如有设计变更时需甲方书面确认,甲方如有变更需经乙方书面确认等。
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RY101彩票机的订单两份。其中一份显示:下单日期2016.05.25、产品名称RY101彩票机、边柜彩票机、数量10台、单价8500元、交货日期2016.07.05,订单签署后三天内支付全款后生产;另一份显示:下单日期2016.07.05、产品名称RY101彩票机、边柜彩票机、数量40台、单价8500元、交货日期2016.08.30,订单签署后三天预付60%,产品打包完成后支付剩余40%后发货。
2016年8月3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RY-101彩票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采购并安装由甲方指定的50套触摸屏和50套安卓工控主板到原RY-101设备,原设备上的主板及相应内存硬盘通讯模块取消;乙方增加兑奖模块到原RY-101设备上,用于替换取消原主板及相应内存硬盘通讯模块的价值;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触摸屏与安卓工控主板人民币60000元整,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清;甲方指定触摸屏型号为触力508210-1版,安卓工控主板型号为JYX-Z32W;乙方不承担甲方所指定安卓主板及触摸屏的质量问题,不负责安卓主板及触摸屏的售后维保服务,但提供带包换与质保期限条款的采购合同扫描件,协助维保;甲方所指定的以上安卓主板所涉及的系统软件以及主板外设软件驱动和功能模块驱动等由甲方自行与主板供应商联系解决;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变更及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协议未尽事宜以原合同为准。《RY-101彩票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没有6万元开发费用的约定。
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75000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被告认为其中的2万元为支付另案合同的款项,255000元中的10万元为开发10台样机的费用,剩余155000元是剩余机器60%的预付款,之后的6万元是变更了补充协议后的开发费用,《RY-101彩票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一次性付款,就可知是开发费用。原告表示,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是用于采购触摸屏和主板的费用,剩余是给被告的修改合同的补偿,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开发费用,支付的均为货款。
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批RY101彩票样机2套。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二批RY101彩票样机8套。
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10套样机初步检测存在问题的情况;2016年10月27日完成设备压力测试软件的开发工作,并将检测软件发送给被告核查设备检测结果;2016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修烧毁或故障的出票箱(机头)8个;2016年12月12日,原告直接向被告送修票箱28个;2016年12月1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领取邮寄整改完毕的8个出票箱LED灯。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上述检测、送修过程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被告认为本案为产品定制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付剩余40台机器且已交付的彩票机存在质量问题;彩票机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支付6万元之后的45天,即2016年9月27日;质量问题包括:缺少兑奖模块,出票故障,SIU控制板,面板LED灯故障、指令执行无响应,主板本身的质量并无问题;原告不同意被告再向原告交付剩余40台机器,并且同意退还已交付的10台彩票机给被告。被告认为,8月份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设计,原《彩票机采购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已经不再适用,新的样机需要重新设计定性,从原告接受10台样机的交货足以证明原告已不再要求按该时间节点交货;被告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意见,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开发服务义务,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反馈单,应视为被告交付的产品并无被告不能接受的地方;原告并未催告被告交付,故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在本案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彩票机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边柜彩票机2台,单价1万元,订单下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100%预付款。拟证实原告本案支付的款项中有2万元为该合同的款项。2.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6日要求原告来测试验收10台R×××××边柜彩票机的邮件。其中2017年3月6日的邮件转发了被告2016年6月27日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测试验收10台R×××××边柜彩票机的邮件的内容。拟证实多次要求原告来验收。3.彩票机的相片,拟证实彩票机被告都已经生产完成。4.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变更设计方案的邮件。拟证实原告在被告设计过程中通知变更设计方案,被告不承担主板的质量责任。5.QQ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原告指定的主板存在结构性问题。原告质证后表示:1.该《彩票机采购合同》已经作废,被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给合同项下的彩票样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邮件的发送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发送邮件的时间距离交货日期已经长达6个月,被告上述两封邮件无法证实被告曾催促原告验收彩票机。3.相片无法核实其中的机器是案涉的产品。4.对产品配置的变更不是产品设计方案的变更,被告是偷换概念。5.QQ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经过节选和删减,其中提到的串口问题,原告并未纳入本案主张的产品质量瑕疵,与本案无关;4G模块未在安卓系统注册等物理损坏问题,与安卓主板本身的质量问题无关;另一份聊天截图中的“KWONG.XL”与“金越翔工控主板-邓”均不是原告员工,截图所反映的主板批量损坏的问题未在本案出现过。
原告在本案申请对被告已交付的彩票机是否符合《彩票机采购合同》的约定进行质量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摇珠确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为鉴定机构。原告预付鉴定费用59500元。2018年5月31日,本案进行现场鉴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鉴定现场。2018年9月21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彩票样机质量技术鉴定报告》,载明,将现场10套彩票样机按1-10号顺序进行编号,每套彩票样机的出票器从上到下按Ⅰ、Ⅱ、Ⅲ、Ⅳ、Ⅴ进行编号,对彩票样机的出票、面板LED灯进行现场测试,由于5号彩票样机全部出票器缺失,未进行5号彩票样机进行现场测试,其余彩票样机测试结果为:1号样机编号,出票器Ⅰ、Ⅲ、Ⅳ均OK,Ⅱ缺失,LED8个不亮、亮度不均;2号样机编号,出票器Ⅱ、Ⅲ、Ⅳ均OK,Ⅰ不能出票,LED10个不亮、亮度不均;3号样机编号,出票器Ⅱ、Ⅳ均OK,Ⅰ、Ⅲ不能出票,LED亮度不均,将正常的出票器代替Ⅲ组,出票正常;4号样机编号,出票器Ⅰ、Ⅱ、Ⅲ、Ⅳ均OK,LED6个不亮、亮度不均;5号样机出票器Ⅰ、Ⅱ、Ⅲ、Ⅳ缺失,未进行测试;6号样机编号,出票器Ⅰ、Ⅱ、Ⅲ、Ⅳ均OK,LED亮度不均,工控主板坏了,更换主板主板进行测试;7号样机编号,出票器Ⅰ不能出票,Ⅱ、Ⅲ、Ⅳ均OK,LED6个不亮、亮度不均;8号样机编号,出票器Ⅰ、Ⅱ、Ⅲ、Ⅳ均OK,LED4个不亮、亮度不均;9号样机编号,出票器Ⅰ不能出票,Ⅱ、Ⅲ、Ⅳ均OK,LED9个不亮、亮度不均;10号样机编号,出票器Ⅰ元器件烧坏,Ⅱ、Ⅲ均OK,Ⅳ不能出票,LED6个不亮、亮度不均,将正常的出票器代替Ⅳ组,出票正常。报告分析说明部分第3点载明:为了查清出票器不能出票的原因,究竟是彩票样机主板故障,还是出票器自身原因,在现场测试中,将能正常工作的出票器代替部分不能出票的出票器,结果发现出票器运行状态良好,出票正常,说明出票器不能出票的原因来自出票器本身等;第4点载明,从彩票样机外观来看,面板LED指示灯发光亮度不均,部分灯珠不发光,出现不正常状态,但经检查不发光的LED灯珠仍属正常,因此判断出现LED指示灯珠不发光的原因可能与彩票样机控制、驱动LED灯电路或接触不良有关。鉴定意见载明:争议的彩票样机,出票器不符合《彩票机采购合同》验收标准书“主机在系统启动、程序运行时各项性能应正常、散热风扇正常运转,各硬件运行时功能正常无任何故障出现”的要求,不符合《彩票机采购合同》工艺要求“运行各硬件功能正常,主机内的设置符合标准要求,杀毒,扫描正常”的要求;争议的彩票样机面板LED灯不符合《彩票机采购合同》验收标准“指示灯、广告灯亮度均匀,灯应能正常点亮、熄灭受软件控制”的要求,不符合《彩票机采购合同》工艺要求第十项指示灯的要求。原告对《彩票样机质量技术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不能判断机器的功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超过了鉴定机构的职责范围;4、6、8号机组完全符合运行的各项功能,可知被告交付的彩票机符合运行的各项功能;LED测试结果是亮度不均匀,在交付的时候,原告未对LED灯的性能提出异议,可知在交付的时候LED灯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即使LED灯亮度不均匀也不会影响机组的约定,不存在因为LED灯亮度不均匀而退货的事由。
另,原告表示,其在本案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如只能主张一项,则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彩票机采购合同》、《RY-101彩票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依法有效,各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彩票机采购合同》所附的《质保条款》约定,第一批机器经双方确认合格后,原告封样一台并拍照保存,量产机器以样机为依据进行检验验收。可知,本案系样品买卖合同。
《彩票机采购合同》所附的《工艺技术要求》、《验收标准书》已经对彩票机的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RY-101彩票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采用原告指定的触摸屏以及安卓工控主板,并约定该协议未尽事宜以原合同为准,故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彩票机应符合《彩票机采购合同》所附的《工艺技术要求》、《验收标准书》的各项约定。本案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的10台彩票机,经本案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认为争议的彩票样机,出票器不符合《彩票机采购合同》所附《验收标准书》“主机在系统启动、程序运行时各项性能应正常、散热风扇正常运转,各硬件运行时功能正常无任何故障出现”的要求,不符合《彩票机采购合同》所附《工艺技术要求》“运行各硬件功能正常,主机内的设置符合标准要求,杀毒,扫描正常”的要求,争议的彩票样机面板LED灯不符合《彩票机采购合同》所附《验收标准书》“指示灯、广告灯亮度均匀,灯应能正常点亮、熄灭受软件控制”的要求,不符合《彩票机采购合同》所附《工艺技术要求》指示灯的要求。可知,本案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十台彩票机不符合双方关于质量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本案鉴定的费用59500元。
因被告已交付的十台彩票机质量不符合约定,未能确定双方确认合格的样机,剩余40台彩票机也无法交付,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合同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彩票机采购合同》、《RY-101彩票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请求成立。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出具反馈单给被告,由本案双方沟通的过程可知,原告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与被告进行了沟通,事实上也对交付的彩票机进行了维修,故被告以此认为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交付的彩票机不符合合同关于质量的约定,故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的请求成立。至于被告应退货款的金额。虽被告主张其中2万元为履行双方另外签订的金额为2万元的《彩票机采购合同》的合同款,但该《彩票机采购合同》约定订单下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100%预付款,现并无证据显示双方为履行该合同签订了订单,无证据显示双方履行了该《彩票机采购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现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开发费用,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了33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335000元。《彩票机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付剩余40台彩票机并据此主张违约金的意见。《彩票机采购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付产品给原告使用的,被告须每日向原告偿付合同金额的0.1%违约金。虽《RY-101彩票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即使将40台彩票机的交货日期从签订《RY-101彩票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之日起顺延,被告也未能按照原本的订单交货期限或者根据前10台彩票机交付所需时间计算的合理时间内向原告交付40台彩票机。同时,现也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拒绝接收被告交付的40台彩票机。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向原告交付40台彩票机的违约责任。但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合同额的24%计算。原告主张6万元系原告与被告签订《RY-101彩票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购买原告指定的触摸屏和安卓工控主板的费用,故该6万元不应计入计算违约金基数的合同额之内,即违约金金额为425000元的24%=10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彩**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仁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彩票机采购合同》;
二、解除原告广东彩**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仁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RY-101彩票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仁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彩**能科技有限公司退还335000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仁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彩**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彩**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2.06元、鉴定费595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广东彩**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67.06元,由被告广东仁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855元、鉴定费5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 琴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乃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