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25民初239号
原告:**帮,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
被告:青岛交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戴胜潮,该公司经理。
被告:董文平,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帮诉被告青岛交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文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帮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帮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阿尔冬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俞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