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交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交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星,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交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戴胜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交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交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星,被上诉人青岛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改判青岛交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8,000元、公证费2060元、鉴定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66,560元。事实和理由:一、青岛交建公司应当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1.2020年4月,青岛交建公司承建原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208省道公路工程等建设项目,期间施工车辆、施工通道、施工工地从***承包的果园地经过,造成***等承包户种植的苹果、香梨被大量的灰尘和泥浆覆盖,造成果品品质差;2.***作为被侵权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实扬尘污染与果品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已完成证明责任,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应由青岛交建公司就扬尘污染与果品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青岛交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青岛交建公司作为环境污染者,应对其主张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二、青岛交建公司造成的污染物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扬尘是否超过国家标准与本案定性无关,且青岛交建公司并未能提供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并不影响法院认定因其施工产生浮尘给***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青岛交建公司应当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青岛交建公司进场施工以来,一是该公司运输车辆所运输的沙土等掉落至路面,二是该公司所有车辆高频率通过该路段后碾压掉落至路面的沙土形成扬尘。***的苹果、香梨等遭受扬尘污染后,产生品质下降导致价格下降产生的损失以及减产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青岛交建公司应予赔偿。
青岛交建公司辩称,1.交建公司施工过程中未超越施工范围,本案无证据或者相关环保证明案发地存在环境污染,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是正确的,***是在偷换概念,将财产损害赔偿换为环境污染侵权。青岛交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的检测报告均能证明青岛交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降尘、除尘的措施。且该涉案的施工道路并非封闭路面,社会车辆均可通行。因此不存在施工产生的灰尘,导致环境污染;2.***果品有灰尘也不是青岛交建公司造成,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仅仅是对果品损害结果的证据,并没有出示相关青岛交建公司施工的灰尘造成***损失的关联性和因果性的证据。3.王某的案件,我方得到的法律文书只有二审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并没有***所说的青岛交建公司予以赔偿的说法;4.一审中有一审法院法官及书记员和当时三个案件的原告,及青岛交建公司的代理人参与现场勘验,无法证实***果树损失情况及与青岛交建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交建公司立即赔偿***经济损失58,000元,公证费2060元,鉴定费2925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6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土地承包户,其于2002年与阿克苏市卫生局签订菜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的30亩土地,承包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该土地位于208线路旁,2020年***在利用该土地种植苹果期间,国道314线阿克苏过境段公路工程施工。青岛交建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被确定中标为该工程AKSGJ-3标段施工单位。2020年10月16日,***为鉴定其果园因公路施工落灰及泥浆造成的果品损失,申请新疆发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同时***向阿克苏市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损失评估鉴定过程进行现场保全证据公证,并做出(2020)新阿克苏证字第8820号公证书,***为此支出公证费用2060元。2020年10月15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发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果园内受损失的15亩苹果做价格鉴定。2020年10月30日,新疆发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发展评估[2020]145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确认原告15亩果园产出苹果布满灰尘,果实着色不均匀,已订购的订单遭取消,造成苹果价值降低,综合确定***苹果亏损价值为58,5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用2925元。2020年12月16日,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申请青岛交建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调解事项向一审法院出函,载明青岛交建公司因施工过程未做好沿线防尘处理等措施,导致该乡施工沿线部分农户水果因果面灰尘过大无人收购或低价收购,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申请该乡调解,但因青岛交建公司未回复联系无意愿调解,故***向一审法院诉讼处理。另查,阿克苏地区交通运输局在青岛交建公司工程施工期间,于2020年7月与新疆新交科交通运输环境监测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要求对青岛交建公司施工的G314线阿克苏过境段公路建设项目环水保监测。2020年12月31日,根据该监测中心2020年度施工期环境监测结果分析报告显示,本年度二、三、四季度环境空气敏感点海楼村、喀力克坎特村、托普鲁克村除二季度受沙尘天气影响TSP浓度超标外,第三、四季度TSP浓度均达标。报告同时载明,本年度项目3个土建标段路基工程基本完工,挖填方明显减少,土石方减少,加之各施工单位采取了洒水降尘、堆土防尘网苫盖、运输车辆篷布苫盖等措施,3处环境空气敏感点TSP24小时平均值超标,沙尘天气过后海楼村、喀力克坎特村、托普鲁克村TSP24小时平均监测值小于0.3㎎/m,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空气功能区二类区二级浓度限值。另,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7日到***承包土地中进行勘察,青岛交建公司建设施工的道路从***承包土地的一侧通过,施工前***承包土地一侧为不小于5米的林带。2019年12月1日阿克苏市政府发放给***的新(2019)阿克苏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384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亩数为15.9亩,地块代码为652901004005010015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果品经济损失与青岛交建公司施工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要求青岛交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合法依据。本案青岛交建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中标作为国道314线阿克苏过境公路工程AKSGJ-3标段施工单位,该工程施工路线紧邻***果园地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青岛交建公司中标通知书为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认为青岛交建公司修路施工产生灰尘泥浆,致使***种植苹果着色不均、虫害增加果品质量差,从而被低价收购遭受损失,要求青岛交建公司赔偿58,000元,对此***提交公证书、价格评估报告以及托普鲁克乡调解委员会书面函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从***提交证据来看,公证书中图片显示***苹果着色情况与市面销售苹果着色并无明显差异,且未看出果品存在受灰尘泥浆严重污染等情况,在***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中,也不存在***果品损失系受青岛交建公司修路施工灰尘污染影响的相关表述,现青岛交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当年种植的果品已采摘,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分析,无法证实***主张的经济损失系与青岛交建公司施工存在直接因果联系以及评定损失结论的合理性。***提交托普鲁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函件,该函中虽记载因青岛交建公司施工过程未做好沿线防尘处理等措施,导致施工沿线部分农户果面灰尘过大无人收购或低价收购的相关内容,但该函也同时载明在调解过程中因未能与青岛交建公司取得联系,故青岛交建公司未参与调解的相关事实。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该函中载明内容也应视为***要求组织调解过程中单方对调解委员会所作的陈述,亦不能作为认定青岛交建公司与造成***果品经济损失存在关联的主要依据。一审法院结合阿克苏地区交通运输局委托新疆新交科交通运输环境监测中心(有限公司)做出的施工路段环境监测结果分析报告,该报告结论亦明确***托普鲁克乡除二季度受沙尘天气影响TSP浓度超标外,施工单位采取的洒水降尘、堆土防尘网苫盖、运输车辆篷布苫盖等措施,其施工环境空气也均满足国家标准功能区二类区二级浓度限值,能够证实青岛交建公司在施工期间达到环保监测要求。综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果品损失与青岛交建公司施工存在直接关联,故对***要求青岛交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8,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公证费2060元、鉴定费5000元、保全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提交视频3段,拟证明青岛交建公司施工车辆拉运沙土的事实。经质证,青岛交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无法证实具体拍摄地点,第三段视频中可以看出有洒水车,可以证实青岛交建公司进行了相应措施。本院认为,该证据拍摄具体地点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青岛交建公司提交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9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同类案件在二审过程中已作出认定,青岛交建公司并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且因疫情原因,该案判决书并未收到。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岛交建公司施工行为与***提出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青岛交建公司是否应赔偿***的经济损失。青岛交建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中标作为国道314线阿克苏过境公路工程AKSGJ-3标段施工单位,该工程施工路线紧邻***果园地。本案***认为,因青岛交建公司修路施工产生灰尘泥浆,致使***种植苹果着色不均、虫害增加果品质量差,从而被低价收购遭受损失,要求青岛交建公司赔偿损失。对此***提交公证书、价格评估报告以及托普鲁克乡调解委员会书面函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果品受青岛交建公司修路施工灰尘污染的事实。另,因***主张的事实已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主张的经济损失与青岛交建公司施工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评定损失结论的合理性。同时,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函件,仅证明双方之间对本案存在争议,托普鲁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调解未果的事实。综上,在无确切证据证实青岛交建公司施工与***果品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阿克苏地区交通运输局委托新疆新交科交通运输环境监测中心(有限公司)做出青岛交建公司在施工期间达到环保检测要求的环境监测结果分析报告,认定***果品受损与青岛交建公司施工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力
审 判 员 张桂林
审 判 员 黄永清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睿
书 记 员 葛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