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3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1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1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1、**2的法定代理人:**,系**1、**2的母亲。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街道福马路168号名城花园28#楼10、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1、**2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高速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2)闽011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1、**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泉高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福泉高速公司承担30%的补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部分损失项目金额计算偏低。一、本案福泉高速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障碍物,未能保证该段高速公路畅通,使该段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及乘车人员处于不安全状态,导致***驾驶闽A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驾驶时,碰撞到散落在高速公路路面的轮毂后失控碰撞护栏发生事故,***当场死亡。据此,应当认定福泉高速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就本案事故造成***、**连、**、**1、**2的所有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高速公路公司夜间未及时清障之义务限度》与本案基本案情相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应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福泉高速公司辩称,一、***、**连、**、**1、**2主***高速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障碍物,未能保证该高速公路畅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福泉高速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对所辖高速公路路段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行业技术规范进行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福泉高速公司一审证据2至证据6已证明,导致案件发生的货车轮毂系在2021年9月5日凌晨2时40分许散落于高速公路路面,在之后的2时42分至2时56分之间先后发生粤M1××**、闽H9××**及案涉事故车辆等车辆与货车轮毂发生连环碰撞。由于该轮毂于夜间散落在高速公路路面,不在福泉高速公司日常巡查期间,且散落至引发连环交通事故,相距时间短,福泉高速公司根本无法立即组织清扫。在此种情形下,***、**连、**、**1、**2主***高速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成立。二、***、**连、**、**1、**2要求福泉高速公司承担本案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于法无据。第三人散落于路面的货车轮毂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连、**、**1、**2主张由福泉高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依据。三、***、**连、**、**1、**2提交的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不属于《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参照的案例,且福泉高速公司亦提交《类案检索报告》反映近三年我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及全国其他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裁决要点与一审判决一致。***、**连、**、**1、**2提交的案例形成于2005年,相关案件评析载于《人民司法》杂志,并不属于《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和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主张“应当参照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没有依据。福泉高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条“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的规定,进行了类案检索,提交近三年省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及全国其他地方法院的案例,这些案例的裁决要点与一审判决一致,故根据《指导意见》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的规定,可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 ***、**连、**、**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泉高速公司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893117.99元(死亡赔偿金102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279元、丧葬费45536元、误工费2276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135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2.判令由福泉高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5日2时56分许,***驾驶闽AP××**轻型厢式货车由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路××道××处,车辆左前轮碰撞碾轧散落于路面的货车轮毂后失控,车身左侧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前侧倒,造成驾驶人***当场死亡,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第35310112021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无责任。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所搜集的证据显示,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有赣F1××**、粤M1××**、闽H9××**等车辆经过该路段。赣F1××**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显示该车于2021年9月5日2时40分许经过,两个货车轮毂散落在高速公路路面,一个落于行驶方向左侧第一车道,另一个尚从第二车道向第三车道滚动中。粤M1××**小轿车于2021年9月5日2时37分50秒行经沈海高速A道2106km处的ETC龙门架,约2时40几分许,该车沿行驶方向左侧第一车道行经2112km+500m处时发现该车道前方近距离散落一个货车轮毂,该车紧急制动后撞上轮毂,该轮毂随之滚动停在右前方约100米二、三车道分界线处。2时50分许闽H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行经沈海高速A道2112km+500m处在第三车道上发现前方散落一个货车轮毂,该车紧急变道避让后随即又在第三车道上撞上一个货车轮毂并停在应急车道。随后闽H9××**的驾驶人拨打12122求助,没多久目击案涉AP8ZO6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 福泉高速公司系上述事故发生地高速公路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该路段巡查清扫工作安排在白天进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福州市仓山区南节日杂店。***、**连系***的父母,***、**连还育有一子**;**系***的配偶,**1、**2系***与配偶**所生子女。 对于***、**连、**、**1、**2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51140元/年×20年=10228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亡之日为2021年9月5日,**连尚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至婚生子女肖皓、**2轩年满十八周岁分别为10年10个月和13年3个月。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3942元/年×13.25年+33942元/年×6.75年×50%=564285.75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系个体工商户,福泉高速公司抗辩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52577元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丧葬费为52577÷2=26288.5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连、**、**1、**2诉请以***、**连、**各计算1个月误工费,予以支持,但标准应调整为52577元/年,据此误工费为52577元/年÷12×3=13144.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连、**、**1、**2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金额80000元合理,可予支持。6.车辆损失,***、**连、**、**1、**2庭审陈述车辆损失未获商业车损险理赔,双方对车辆价值及是否报废存在争议。以***、**连、**、**1、**2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明记载的车辆价格为依据,认定车辆价值8万元。结合本案事故经过、结果及现场勘查照片等,***、**连、**、**1、**2主张事故导致该车辆报废而全部损失并无不当。7.关于交通费、拖车费等其他费用,***、**连、**、**1、**2自认拖车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费用暂不予支持。考虑***、**连、**、**1、**2住址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以上各项金额合计17895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第三人散落货车轮毂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但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安全义务保障人,为驶入高速路的驾乘人提供一种安全、完好、快速的通行路况,保障路上车辆安全驶过本路段,具有法定的义务,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福泉高速公司主张其已按照行业技术规范进行路面巡查清扫养护工作,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法规关于公路养护的技术规范是其作为道路管理者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也是基本义务,遵守这些技术规范并不必然能够证明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且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驶入高速公路的驾乘人的安保义务来源也并非仅仅是公路养护的法规规范。根据福泉高速公司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确有其他车辆因此发生事故并拨打电话报警,但不能直接证实或能够合理推断出导致本案事故的货车轮毂散落在高速公路上的具体时间,福泉高速公司关于散落轮毂至本案事故发生的间隔时间短暂,其不具备及时发现并清除障碍客观条件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福泉高速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行为,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另外,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只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按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和驾乘车人在事故中有无违法过错的认定,并未涉及高速公路公司在事故中的原因和责任,故福泉高速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因目前尚未查明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考虑本起事故具体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福泉高速公司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1789518.5元×30%=536855.55元。福泉高速公司可待查明第三人后行使追偿权。综上,判决:一、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连、**、**1、**2各项赔偿款共计536855.55元;二、驳回***、**连、**、**1、**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38元,由***、**连、**负担15628元,由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第三人散落货车轮毂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福泉高速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连、**、**1、**2上诉主***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福泉公司应对***、**连、**、**1、**2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连、**、**1、**2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部分损失项目金额计算偏低、本案应参照其提交的相关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连、**、**1、**2的各项损失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连、**、**1、**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8元,由***、**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