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2846号
上诉人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泉高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错误将两起报警记录理解为两起碰撞事故,并认为因福泉高速公司没有及时清扫该两次事故留下的遗撒物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实际上案涉事故的原因与上述两起报警记录一起为货车故障请求拖车施救,并不涉及遗撒物清理,另一起距离案涉事故13千米,与案涉事故毫无关联。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福泉高速公司已按照规定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存在怠于进行路面清理的情形。依据相关制度规定,福建省高速公路路面巡查每日不少于1趟次,案涉事故发生的当日,福泉高速公司的工作人员已按规定完成了一趟次的巡查,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存在怠于进行路面清理的情形。综上,请求支持福泉高速公司的请求。
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辩称:首先,案外人黄辉煌交纳通行费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与福泉高速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福泉高速公司有义务保障道路通畅和车辆的安全通行。事故因道路中间障碍物而发生,足以证明高速管理经营者未尽到保障道路畅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福泉高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福建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试行)》只是一个行业标准,福泉高速公司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巡查是在履行日常经营管理行为,不足以证明福泉高速公司的行为已足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通畅。最后,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求偿的权利。综上,恳请维持一审判决。
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泉高速公司立即向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41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用由福泉高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泉州分行)系车牌号为闽C×××××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邮储银行泉州分行对该车辆向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进行了投保。2018年3月13日15时10分左右,案外人黄辉煌驾驶闽C×××××的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由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至2205公里800米时,因碰撞路面障碍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5330142018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辉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辉煌申请了施救,车辆拖至泉州市鲤城区佳和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产生了施救费、维修费、汽车配件费共计44100元。之后邮储银行泉州分行向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8年5月22日,邮储银行泉州分行向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委托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将理赔款支付至其指定的泉州市鲤城区佳和汽车维修厂账户并同意将已收取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同日,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向泉州市鲤城区佳和汽车维修厂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4100元。 另查,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闽交政法[2016]33号《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为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工作,规范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行为,根据《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福建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其中《福建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试行)》规定:第四条,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范围为所管辖区域内高速公路路面、桥涵(含桥下用地)、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隧道以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区、收费站)等。第五条,高速公路路政巡查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否存在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触地拖行等污染、损坏高速公路路面的情况;(二)……等。第六条,各巡查单位每月应当编制月度路政巡查计划,并报上级主管机构备案。巡查计划作为路政巡查的工作依据。每日路面巡查不少于1趟次;路面巡查可与执法监督检查相结合,做到两兼顾。…2018年3月13日,福建省高速公路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中记载,监督检查情况:①8:30从队部出发往泉州方向巡查;…⑦10:38回队部,路况佳;⑧14:55接警…;⑨15:01接警…;⑩15:20接警…1360706696(系黄辉煌手机);等。 2019年9月29日,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提起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庭审中,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确认其系依据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所有权人邮储银行泉州分行,且邮储银行泉州分行亦将该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故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对福泉高速公司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以福泉高速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泉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养护者,在案外人黄辉煌驾驶案涉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收费站后,双方即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福泉高速公司提供的监督检查记录可以看出,在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该路段已发生了两起事故,福泉高速公司也已接到相应的报警电话,在此之后福泉高速公司并没有及时派人进行路面巡查和清理,因福泉高速公司未能及时清理路面上的障碍物致使黄辉煌驾驶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避让不及发生案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福泉高速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对车辆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福泉高速公司主张其依《福建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已进行了每日一次的巡查,已尽了管理职责,本院认为,《福建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试行)》规定“每日路面巡查不少于1趟次”指的是正常情况下的日常巡查,并且在该日福泉高速公司的巡查时间在上午8时30分至10时38分,至下午14:55发生第1起事故已有四、五个小时,且福泉高速公司在第1次接到报警电话时,就已知晓路面上有障碍物,在此情况下福泉高速公司不应怠于进行路面清理,因此福泉高速公司关于其已进行了例行巡查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黄辉煌作为车辆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路面上的障碍物未尽足够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失,故应减轻福泉高速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由福泉高速公司承担50%即22050元(44100元×50%=22050元),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诉请超过上述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050元;二、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1.5元,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被告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各负担225.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车辆在案涉高速公路上行驶,与福泉高速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福泉高速公司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本案中,虽然福泉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高速公路履行了一定的巡视义务,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巡视已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路面平整的良好技术状态的法定要求,亦不能证明福泉高速公司全面履行了为通行车辆提供安全、正常行驶路况的合同义务。现因高速公路路面出现障碍物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福泉高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直接相关。故福泉高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的时候疏于观察,对障碍物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福泉高速公司承担50%的损失已臻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福泉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903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审 判 员  唐宇恒 审 判 员  杨 以
法官助理  陈 蕾 书 记 员  钟许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