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3民终714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高速公司)、利辛县鑫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运输公司)、康永兵、张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3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248887元。事实与理由:1、其于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据,但一审庭审时并未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判决书中也遗漏该证据,未就该证据是否认定进行说明;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中队于2017年2月8日依法对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进行勘验,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已经能够确定事故损失,但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3、一审判决因遗漏证据,导致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过高,于法无据。(1)设计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2)桥梁荷载试验价格过高,福泉高速公司所主张的桥梁荷载试验费20万元不合理。(3)专项检测费价格过高不合理。(4)加调处治费中包含非必要的维修项目。
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445573元是正确的;2、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本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其于2019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福泉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丰运输公司赔偿其路产损失等各种费用共计573360元;2.判令康永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丰运输公司、康永兵承担。诉讼过程中,福泉高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鑫丰运输公司赔偿其路产损失等各种费用共计445573元;2.判令康永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丰运输公司、康永兵承担。2019年10月25日,福泉高速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鑫丰运输公司、康永兵、张风光、保险公司赔偿其路产损失等各种费用共计445573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丰运输公司、康永兵、张风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4日15时许,康永兵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沈海线AK2152+800M处时车辆着火,导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康永兵将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拨打“12122”报案。2017年2月8日,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中队依法对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1.波形钢板护栏(两波板):肆点叁×肆片=壹拾柒点贰米;2.护栏柱:无;3.防阻块:壹块;4.沥青路面面层损坏:玖拾贰平方米;5.天桥损坏情况:待养护鉴定。康永兵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事故发生后,福泉高速公司委托福建省高速公路达通检测有限公司对福泉高速公路西林分离式立交大桥做专项检测,2017年1月18日的检测报告记载,检查发现:梁体过火面积约18.0m2,混凝土表面锤击声较闷,表面留下明显印痕,2-1、2-2、2-3空心板梁过火区域梁底空鼓、砼剥落露筋;未直接过火区域熏黑面积约75.0m2。建议(摘要):鉴于目前不能直接判定本次火情是否引起空心板梁预应力损伤及对其承载能力的影响程度,建议对过火部位在维修加固前进行荷载试验,通过荷载试验分析空心板梁承载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如不满足,需考虑适当措施恢复其承载能力。福泉高速公司为此支付桥梁专项检测费15660元。鉴于检测建议,福泉高速公司委托该检测公司对福泉高速公路西林分离式立交桥做桥梁荷载试验,2017年1月23日的检测报告记载,荷载试验结果表明(试验结论):西林分离式桥的受力性能和正常使用状态承载能力满足设计荷载等级要求,结构工作状况符合通车条件。福泉高速公司为此支付荷载试验项目费用200000元。2017年1月26日,福泉高速公司与福建省高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福泉高速公路西林分离式立交桥桥梁维修加固设计技术服务合同。其中项目名称:福泉高速公路西林分离式立交桥桥梁维修加固设计。设计内容:对养护工程桥梁进行设计;对桥梁出现的病害进行加固设计;提交施工图设计,预算文件编制以及联系单(如有)写明的工作内容等。设计费(含税)包干50000元。2017年5月,福建省高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福泉高速公路西林分离式立交大桥维修处治工程施工图设计(含设计文件、预算文件),其中预算总金额为22.27万元。福泉高速公司为此支付设计费50000元。2017年10月18日,福泉高速公司与上海先科桥梁隧道检测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福泉高速三类桥及二类桥三类构件维修加固工程合同。其中工程名称:福泉高速三类桥及二类桥三类构件维修加固工程。工程地点:福泉营前特大桥、西禅寺大桥,西林分离式桥。工程内容:桥梁加固。项目暂定总金额为533738元。工程量清单二记载,福泉高速公路西林分离式立交大桥维修处治工程预算金额为94937元。工程结算书中金额与预算金额相同。 又查明,2017年9月20日,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中队作出闽莆一高交执(2017)偿字第1023号交通赔(补)偿通知书,对本案事故进行认定,认为康永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损坏高速公路路产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省物价委《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闽价费〔2015〕218号)予以赔偿。康永兵应赔偿路产损失573367元。同日,张风光签收该通知书。另,本事故发生时,鑫丰运输公司系肇事皖S×××××号车挂靠单位,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风光,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保额33.3万元的自燃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康永兵系张风光聘请的驾驶员,持“A2”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24年9月29日),在工作期间发生本事故。 以上事实,有福泉高速公司提供的鑫丰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康永兵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交通赔(补)偿通知书,福泉高速西林分离式立交桥专项检测合同、检测报告、发票,福泉高速公路西林分离式立交桥桥梁荷载试验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发票,福泉高速公路西林分离式立交桥桥梁维修加固设计技术服务合同、施工图设计、发票,福泉高速三类桥及二类桥三类构件维修加固工程合同、计量支付申请表、发票,现场照片,已支付相关费用的银行凭证,闽价费〔2015〕218号文件,鑫丰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入户合同、肇事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事故系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着火引起的,福泉高速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本案损失依法由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予以赔偿。根据福泉高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闽价费〔2015〕218号),确认福泉高速公司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波形钢板护栏(两波板)17.2米×230元/米=3956元;2.防阻块1个×60元/个=60元;3.沥青路面面层损坏92平方米×880元/平方米=80960元;4.专业检测费15660元;5.桥梁荷载试验200000元;6.维修设计费用50000元;7.加固处治费94937元。以上7项共计445573元。鑫丰运输公司主张福泉高速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鉴于事发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在本案应赔偿福泉高速公司445573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鑫丰运输公司、康永兵、张风光不再承担民事责任。鑫丰运输公司、康永兵、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45573元;二、驳回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证实经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的三者高速路路面设施和桥梁直接财产损失为196686元。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向法院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质证。这份证据是在一审开庭之前形成,不属于新证据。2、从证据的形式上,价格评估结论书也没有附价格评估公司的资质证明,也没有附价格评估员的资质证明。所以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予以认可。本案其实际支出,有合同、发票还有汇款的凭证。不能仅凭价格评估报告为依据,要以其实际支出的款项为准。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并不是由其自行委托评估,而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委托,故委托主体不符。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虽附有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但没有价格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及签名。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相关部门签订维修合同、专项检测合同等,确认事故造成路产损坏的损失是合理的。 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于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据,是否进行质证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仅向一审法院邮寄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质证,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于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据,但一审庭审时并未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判决书中也遗漏该证据,未就该证据是否认定进行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因遗漏证据,致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过高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高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桥梁维修加固设计技术服务合同,对养护工程桥梁进行设计;对桥梁出现的病害进行加固设计。对于设计费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没有提供保险合同约定,其诉称设计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诉称桥梁荷载试验价格过高、专项检测费价格过高、加调处治费中包含非必要的维修项目等主张,也均因其没有提供保险合同依据,及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足以推翻福泉高速公司与相关部门签订合同所确认项目费用的事实依据,故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若男 审判员  陈寿统 审判员  刘爱兵
书记员  翁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