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111民初5245号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振珠、陈明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所有权人邮储银行泉州分行,且邮储银行泉州分行亦将该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养护者,在案外人黄辉煌驾驶案涉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收费站后,双方即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被告提供的监督检查记录可以看出,在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该路段已发生了两起事故,被告也已接到相应的报警电话,在此之后被告并没有及时派人进行路面巡查和清理,因被告未能及时清理路面上的障碍物致使黄辉煌驾驶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避让不及发生案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对车辆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其依《福建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已进行了每日一次的巡查,已尽了管理职责,本院认为,《福建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试行)》规定“每日路面巡查不少于1趟次”指的是正常情况下的日常巡查,并且在该日被告的巡查时间在上午8时30分至10时38分,至下午14:55发生第1起事故已有四、五个小时,且被告在第1次接到报警电话时,就已知晓路面上有障碍物,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应怠于进行路面清理,因此被告关于其已进行了例行巡查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黄辉煌作为车辆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路面上的障碍物未尽足够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即22050元(44100元×50%=22050元),原告诉请超过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与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原件,且系对当天事故路段的检查记录,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泉州分行)系车牌号为闽C×××××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邮储银行泉州分行对该车辆向原告进行了投保。2018年3月13日15时10分左右,案外人黄辉煌驾驶闽C×××××的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由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至2205公里800米时,因碰撞路面障碍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5330142018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辉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辉煌申请了施救,车辆拖至泉州市鲤城区佳和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产生了施救费、维修费、汽车配件费共计44100元。之后邮储银行泉州分行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2018年5月22日,邮储银行泉州分行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委托原告将理赔款支付至其指定的泉州市鲤城区佳和汽车维修厂账户并同意将已收取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泉州市鲤城区佳和汽车维修厂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4100元。
另查,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闽交政法[2016]33号《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为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工作,规范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行为,根据《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福建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
其中《福建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试行)》规定:第四条,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范围为所管辖区域内高速公路路面、桥涵(含桥下用地)、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隧道以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区、收费站)等。第五条,高速公路路政巡查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否存在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触地拖行等污染、损坏高速公路路面的情况;(二)……等。第六条,各巡查单位每月应当编制月度路政巡查计划,并报上级主管机构备案。巡查计划作为路政巡查的工作依据。每日路面巡查不少于1趟次;路面巡查可与执法监督检查相结合,做到两兼顾。…
2018年3月13日,福建省高速公路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中记载,监督检查情况:①8:30从队部出发往泉州方向巡查;…⑦10:38回队部,路况佳;⑧14:55接警…;⑨15:01接警…;⑩15:20接警…1360706696(系黄辉煌手机);等。
2019年9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系依据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
一、被告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050元;
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1.5元,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被告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各负担2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芳
书记员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