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2民初3381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大道小蓝经济开发区。
被告: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91810530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运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6年12月11日0时03分许,我骑自行车在南昌市××北路民德路口由西往东骑行,***驾驶号牌为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昌市××北路民德路口由西往南右转弯时,将我撞倒在地,造成我受伤。2016年12月30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随即被送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产生住院费10万余元(***已支付105198.97元),门诊费613.45元。2017年3月28日,经我委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存在股骨头坏死的隐患,原告要求保留日后因此产生费用追诉的权益。关于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比之前增加了一个十级,所以之前的鉴定费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系数应为23.3%。因三被告一直不肯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门诊费6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7772.6元、误工费21672元、护理费1951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陪床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7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昌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上是***所有的,挂靠在昌运公司名下,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承担。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垫付了105038.97元医疗费和160元急救费,请求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已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误工期应计算107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应计算72天,其他赔偿项目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合理计算,2017年4月20日的两张共计为217.45元门诊票据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属于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0时03分许,***驾驶其挂靠在昌运公司名下号牌为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昌市××北路民德路口与***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诊断:股骨颈骨折,胫骨骨折,髌骨骨折,掌骨骨折,尺骨骨折,肘关节脱位,腕骨骨折,指骨骨折,软组织疾患。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半年,视股骨颈骨折愈合情况起身活动,警惕股骨头坏死发生可能,加强左下肢肌力训练,加强左肘关节、腕关节、掌指关节、指间关节关节松动训练,定期回院复查,不适随诊。医疗费共花费105594.97元,其中,***垫付了住院费105038.97元、急救费160元(共垫付105198.97元),***支付门诊费396元。另外,原告支付轮椅费735元。此后,经***委托,2017年3月28日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万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8月3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81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三项载明: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左肘关节脱位等,经住院行左肘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左胫骨平台骨折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等治疗后,2017年9月1日本中心复查X线片(08176号)示:左肘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左尺骨冠突骨折;左手第三章骨中段骨折,第3、4中节指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在位;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在位,左髌骨骨折。检验见其目前左肘关节、髋关节、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其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及作业疗法、外用药物疗法,参考《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赣**协会字【2015】5号文件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左肘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左髋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万元。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2017年4月20日的发生的门诊费217.45元是鉴定后产生的,属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扣除8%即8447元(105594.97元×8%),该部分费用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案情由***承担。原告依据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主张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无法律依据,但结合原告七处骨折等严重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护理期及营养期予以支持,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酌定按上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每月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6元每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陪护床费300元属护理费范围,且无发票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存在股骨头坏死的的可能,若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55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3万元;护理费12900元(86元/天×150天);误工费5457元(1530元/月×107天);残疾赔偿金121000.06元(28673元/年×20年×21.1%);交通费酌定720元;轮椅费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共计296207.0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447元为287760.03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垫付费用96742.97元(105189.9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8447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017.06元(287760.03元-9674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01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垫付费用共计9674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500元,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承担的1580元,还应承担79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