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190号
原告:**,男,200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623553。
被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839357。
被告: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91810530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338773。
原告**与被告***、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建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14时许,在南昌县莲塘镇迎***与莲富路交叉路口,被告***驾驶的沿迎***由南向北行驶的赣A×××××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右侧**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挂,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开放性多发性足骨折,全身多处损伤。出院后,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查,被告昌运建筑公司系赣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赣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为赣A×××××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0031.25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昌运建筑公司辩称,赣A×××××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全额出资购买,于2018年5月2日挂靠至我公司。我公司可提供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与***在该车完成上牌后签订了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并在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赣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归***,故***为该车实际车主。综上,原告的主张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查询,被告***的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我公司要求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江西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说明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投保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14时许,在南昌县莲塘镇迎***与莲富路交叉路口,被告***驾驶的沿迎***由南向北行驶的赣A×××××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南昌C7411D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11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12112018000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79711.58元。入院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一、左足部开放性损伤:1、第三跖骨斜形骨折;2、第一趾间关节脱位;3、第二趾中节趾骨骨折并脱位;4、第四趾中节趾骨骨折并脱位;5跖底动脉及神经断裂;6、跖间肌及拇收肌断裂;7、足底皮肤软组织撕裂脱套伤;8、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挫伤。二、左踝关节损伤:1、内踝粉碎性骨折;2、三角韧带及关节囊撕裂;3、胫前动脉及胫前神经不全断裂。三、足背及踝前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四、颜面部及左腕部皮肤软组织擦伤。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促进骨质生长等对症支持治疗;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每日换药,防止针道感染;3、术后一个月回本院复查,避免剧烈运动防止内固定物断裂,防止足趾冻伤、烫伤;4、术后两个月回本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及内固定**针,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踝空心钉;5、拆除后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必要时行康复治疗;6、有情况随诊。2018年12月17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持(凭发票)认可。后续诊疗(含取左下肢内固定物)费用按伍仟元处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80元整。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11日,***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8年9月3日因车祸外伤致左下肢残疾,伤残程度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整。
另查明,赣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昌运建筑公司,被告***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7日。被告昌运建筑公司自认该车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共垫付了10031.25元医疗费。
庭审中,被告***和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均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未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否可以免除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2、被告昌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3、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营业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故其可以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保险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没有提供保单条款用以证明双方曾经约定可以在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免责;最后,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并没有载明系针对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书问题,而且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记载被告***及涉事车辆有不具备相应资格证书的情况。综合以上理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昌运建筑公司与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昌运建筑公司提供《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自认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昌运建筑公司关于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7971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00元(20元/天×15天);4、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000元;5、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402.5元(93.5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标准以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为124792元(31198元/年×20年×20%);7、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19006.08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赣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均同意扣减10%,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不承担的10%非医保费用即7971.1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11034.92元。被告***垫付的10031.25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则最终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以上211034.92元范围内给付被告***垫付款2060.0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208974.8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垫付款2060.0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9元,减半收取2359.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和被告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9.50元;首次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和被告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涂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