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1373号
原告:**,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被告: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368号三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91810530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531080P。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8201310988374。
原告**诉被告***、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租车费、车辆折损费共计人民币16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被告***驾驶赣M×××××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昌县迎富大道与雄溪一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车上搭载乘客***)发生相碰。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驾赣A×××××小型轿车为大拇指租车公司租赁轿车,因事故导致租赁延长费用3400元且需承担车辆折损费2000元,事故导致原告左腿受伤,静养多日,同时对原告心理造成极大创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20元(其中:误工费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租车费3400元、车辆折损费2000元)。另查,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车子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帮我解决这个事情。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
被告昌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车辆修理费进行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司不认可,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的部分损失,我司也认为是商业险免责范围,我司不承担。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6日15时20分,在南昌县迎富大道与雄溪一路交叉路口,被告***驾驶赣M×××××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车上搭载***)发生相碰,后赣A×××××号小型轿车又碰到路边绿化带及墙,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赣M×××××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昌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查,赣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南昌大拇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9年1月15日11时起至2019年1月31日9时止,南昌大拇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赣A×××××号小型轿车交付给原告**使用,租金3400元。庭审时,原告**提交晶**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为晶**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月收入为8450元,并在庭审后提交其工资记录,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银行卡工资清单。原告称受伤后单位未停发工资。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赣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赣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赣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因被告***与被告昌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才能得到法律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582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未停发其工资,并未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方面,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亦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方面,原告**所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确系其从南昌大拇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租赁,且支付了相应租赁费用,事故也发生在租赁期间内。经庭审查实,该车系非营运车辆,加上租车费用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导致的损失,原告**可与南昌大拇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基于租赁的法律关系上解决租赁费用事宜。故对原告**诉请3400元租赁费,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对该诉请亦应予以驳回;关于车辆折损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车辆折损的确切证据,故对原告的2000元车辆折损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计1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