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1374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被告: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368号三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91810530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531080P。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8201310988374。 原告***诉被告***、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2201.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被告***驾驶赣M×××××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昌县迎富大道与雄溪一路交叉口与**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车上搭载原告)发生相碰。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出现头痛、呕吐及胸闷等症状,被紧急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上饶市立医院接受检查、治疗。经过8天诊疗,伤情经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2、焦虑症;3、震荡后遗症等。现原告仍有头疼及神经阵痛现象,坐车时会出现头晕、胸闷症状,伴随焦虑、害怕甚至恐惧等情绪。医生建议接受心理治疗,服用抗焦虑药物,并继续静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201.59元(其中医药费2211.59元、误工费999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垫钱。 被告昌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6日15时20分,在南昌县迎富大道与雄溪一路交叉路口,被告***驾驶赣M×××××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车上搭载原告***)发生相碰,后赣A×××××号小型轿车又碰到路边绿化带及墙,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又到上饶市立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2211.59元,均为原告自行垫付。 经查,赣M×××××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昌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赣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9年1月15日,**与南昌大拇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9年1月15日11时起至2019年1月31日9时止,南昌大拇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赣A×××××号小型轿车交付给**使用,租金3400元。庭审时,原告***提交晶**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为晶**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月收入为14500元,并在庭审后提交其工资记录,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银行卡工资清单。原告称受伤后单位未停发工资。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赣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认为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赣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赣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因被告***与被告昌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定为2211.59元;2.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未停发其工资,并未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999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方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也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精神抚慰金方面,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11.59元。各被告具体赔偿责任计算如下: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按医疗费10%的比例计算金额为221.16元,由被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90.4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990.43元;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21.16元; 三、被告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计552.5元,由原告***负担527.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