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3096号 原告:***,女,200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原告***父亲),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1108143。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812210306。 被告:***,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91810530G。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1119474Q。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昌县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县昌运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昌县昌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241.52元;2、判令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日17时35分许,被告***驾驶赣A×××××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昌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斗柏路交叉口以南50米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南昌K81611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生出院诊断为股骨髁间骨折(左),第一、二趾骨骨折(左)。出院后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800元,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经查,被告***所驾驶的汽车赣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南昌县昌运公司,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享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利,故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实际车主是***,车辆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我是为***送货。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为我送货,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我垫付了2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登记为发动机号:18H00239489,车架号:LZFF25R44JD032139,被保险人为南昌县昌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至今我公司未接到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向我公司报险。根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其次因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质,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否有相关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请法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驾驶人若有醉酒、无证驾驶等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医药费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护理费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且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交正式交通票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标准予以认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需有医嘱,且需要提供发票和发票购买明细,否则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及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南昌县昌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日17时35分许,被告***驾驶赣A×××××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昌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交叉口以南50米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南昌K81611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1.左肱骨下段外髁骨折2.左股骨下段骨折3.***1/2趾骨骨折4.***皮下血肿。2019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3月7日原告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股骨髁间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左),第一、二趾骨骨折(左),2019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健康指导及注意事项:饮食指导:普通饮食,饮食情况:良好;2、出院药物治疗:中药使用类别:未使用。3、随访安排:……随访周期建议:每一个月;继续石膏固定,若出现石膏松动,则需行当地医院调整。……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全休一月余……”。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28344.12元(含救护车费用),被告***垫付了20000元。2019年3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定[2019]临鉴字第1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2、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后续诊疗(含取左下肢固定物)费用按陆仟捌佰(¥6800.00)元处理。3、被鉴定人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 2019年4月11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1211201900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证据有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报告、视频监控等。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结果如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驾驶离开现场,经调查无证据证实***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认为“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无过错。”据此认定:当事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赣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挂靠于被告南昌县昌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系从事职务行为。 另查明,原告***系南昌县莲塘二中学生,自2011年6月2日与其父亲**、母亲**共同居住在南昌县莲塘镇银河城水悦湾二区24栋一**401室。 审理中,***向本院申请作为实际车主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同意***作为实际车主参加本案诉讼,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昌县昌运公司系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最后出院之日止的票据确定为28344.1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8年江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2天,计2200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按住院天数计算,计440元;5、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私营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42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2天,出院时原告尚未需石膏固定,本院酌定护理期60天,护理费为6152.22元(37426元/年÷365天×6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两处,残疾赔偿金为74401.80元(33819元/年×20年×11%);7、电动车维修费38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3118.14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扣医疗费10%予以扣减。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非医保用药2834.41元由被告***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已垫付20000元,其垫付款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调整支付,即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3118.14元,给付***垫付款17165.5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3118.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垫付款17165.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南昌县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涂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