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7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优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金海路29号201-202房。
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湖南省优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泰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优泰门业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1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日,优泰门业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技术部门技术主管,月工资2200元,其中基本工资1800元,其他工资福利400元,具体见公司薪酬制度。**工资银行流水显示**的月平均工资为2877元。优泰门业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26日,**在武汉工作期间不慎摔伤,致左髌骨骨折及牙齿损伤,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9月28日,**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2月5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2015年5月30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优泰门业公司向**发放了三个月的工资。**受伤后至今没有再到优泰门业公司处工作,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因工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优泰门业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实际领取的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一致,应当以优泰门业公司实际向**发放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损失,结合《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优泰门业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16元(2877元/月×8月)。二、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工受伤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故优泰门业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虽然优泰门业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但优泰门业公司仍然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于2015年5月3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优泰门业公司还应当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8元(2877元/月*4月)。综上,对优泰门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优泰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优泰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16元;三、优泰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护理费1300元;四、优泰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8元。如优泰门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优泰门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优泰门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优泰门业公司已依法为**购买工伤保险,**基于工伤应享受的保险待遇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劳动合同显示,**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20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按2877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显错误。三、优泰门业公司不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确认优泰门业公司应向**支付护理费。但其判决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的并非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优泰门业公司已依法为**购买工伤保险,即使**享有护理费,也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优泰门业公司承担。且根据**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显示,其无护理依赖。综上,不论基于何种事由,**主张的护理费都不应得到支持。四、优泰门业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合同终止,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14年9月底受伤,其与优泰门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故**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优泰门业公司已向**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需要另行支付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的前提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原审法院确认优泰门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可以确认已认定了该事实。但原审法院判决优泰门业公司向**支付额外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是劳动合同期满相应续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优泰门业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16元、护理费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8元,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优泰门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次,**的实际月工资为2877元,但因优泰门业公司未能据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工资,导致**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小,应由优泰门业公司负责将差额部分予以补足更符合公平原则。二、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因**左骸骨粉碎性骨折需打石膏固定,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期间一直由母亲护理,故优泰门业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300元。三、停工留薪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更何况**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为7个月正确,且合情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赔偿项目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优泰门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4000元、医药费8601元、住宿费1000元等。2016年1月22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优泰门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16元、护理费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8元,驳回**的其余申请请求。优泰门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优泰门业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如何计算;二、优泰门业公司应否支付**护理费;三、**的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对以上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1、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优泰门业公司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门业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优泰门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何计算。优泰门业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月工资2200元计算。**主张应按照实际月工资2877元计算。**的实际月工资为2877元,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其月工资2877元计算。原审判决优泰门业公司按照月工资2877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优泰门业公司主张**的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张其护理费应由优泰门业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审判决优泰门业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优泰门业公司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双方劳动合同的届满日2014年12月31日(即3个月)。**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审查,2015年5月3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的伤残评定时间等因素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伤后优泰门业公司已支付其3个月的工资,原审判决优泰门业公司再支付**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优泰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优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