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3130号
原告:安平县方海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安平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五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高从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牛洪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凝,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平县方海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方海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建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伟、被告中铁建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铁建四公司给付货款287744.25元(货款212724元、垫付钢筋款75020.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定10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方海公司与中铁建四公司承德机场项目经理部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812724元。方海公司给中铁建四公司开具了发票。工程完工后,中铁建四公司给付货款60万元,余款212724元经至今未付。施工期间,方海公司为中铁建四公司垫付钢筋款75020.25元。以上款项合计287744.25元,经多次索要,中铁建四公司总是推脱。
中铁建四公司辩称,方海公司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未最终结算,不认可欠款数额;垫付钢筋款一事不知情,方海公司诉求该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不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中铁建四公司承德机场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方海公司(乙方)签订《钢丝网围界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购买钢丝网围界,单价188元/吨,暂定总额564000元,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执行合同单价;收货人为李伟;结算方式为乙方交货验收合格后,凭甲方指定的有权收料人出具的签收单、付款通知书、等额的普通发票等相关资料与甲方办理结算手续,非有权收料人出具的签收单无效,甲方可拒绝付款;付款方式为根据业主施工进度计量款支付情况转账付款,全部货物送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满后无息支付。付款前乙方必须先提供等额有效的合格发票、财务收据、结算单等甲方认为必要的资料,否则可拒绝付款;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不用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
2016年8月18日,方海公司为中铁建四公司开具名头一致金额共计812724元的七张发票。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0日间,中铁建四公司先后二次向方海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
另查明,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即中铁建四公司承建的承德机场已于2016年8月11日验收合格;2021年5月,方海公司方曾向中铁建四公司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索要欠款。
又查明,庭审过程中,案外人承德市贺杰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县筑强物资供应站分别出具证明,证实“方海公司代中铁建四公司分别偿还货款23634元、51386.25元”。
本院认为,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方海公司与中铁建四公司承德机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丝网围界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部为中铁建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建四公司承担。二、方海公司虽未提交书面的对账凭证,但已为中铁建四公司开具金额812724元的发票,其后中铁建四公司才支付货款60万元,应当认定货款总额为812724元,扣除已支付款项,余款212724元中铁建四公司应继续支付。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迟延付款不支付利息,故对方海公司诉求的欠款利息,不予保护。至于该公司诉求的垫付货款,因未提交中铁建四公司委托支付的相应证据,故不予保护,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安平县方海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2724元;
二、驳回安平县方海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3.08元,由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由安平县方海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钦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