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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领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大连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领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同庆街57A-5楼50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MA10U6WA4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同庆街5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2600446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领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领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理工大学科技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缺席判决不当,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应当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缺席判决应当以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前提。本案中,领麦公司称其从未接收到一审诉讼的通知,并不存在经合法传唤,拒不应诉的情形。经二审审查,因理工大学科技园公司起诉时未提供领麦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收发室、办公室等能够签收法律文书主体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领麦公司进行有效送达,故一审法院前往领麦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同时也是案涉房屋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同庆街57A-5楼501-503号,将相关法律文书留置该场所。但是,留置送达并非任何条件下均可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之规定,受送达人或其他法定签收人拒绝接收送达人员的诉讼文书是适用留置送达方式的前提条件。据此,结合本案查明的前述一审送达经过,领麦公司针对一审送达程序和缺席判决提出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为充分保障诉辩双方的权益,将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领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