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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XX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与辽宁领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0203执异167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XX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辽宁领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018,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第三人:***,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0014,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XX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领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XX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领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辽0203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贵院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辽0203执304号。在执行过程中,贵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等网络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辽宁领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共计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63,786.64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冻结的银行存款不能清偿申请人的全部债权。经查询工商档案,被执行人现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成为公司股东并完成工商登记,持股比例100%,被执行人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目前被申请人***未完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中第二点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6条有关“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中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本案执行中,贵院已对被执行人穷尽查控手段,所冻结的银行存款无法足额清偿申请人债权,被执行人已实际资不抵债但未申请破产,且现任股东***未对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实缴义务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二点第6条的相关内容,应当将被申请人***追加未(2024)辽0203执3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望贵院准予。另,经查询工商档案,领X公司在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股东为***1800万元(出资比例90%)、***200万元(出资比例20%)。2021年2月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1800万元(出资比例90%)、***200万元(出资比例20%)。2023年9月11日,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且未如实向工商登记部门披露的情况下非法完成减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现申请人申请追加领X公司原股东***、***为(2024)辽0203执3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原股东***、***在2023年9月对领X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依据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被执行人领X公司在2023年9月的减资行为属于违法减资,其性质等同于抽逃出资,需要在减资范围内(即1900万元)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2023年9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正在贵院审理当中,领X公司对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领X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即申请人)的情况下违法减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对于上述情况,最高法在审理相关“涉及到正在诉讼中的或有债权,公司在减资时未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属于违法减资、减资的股东是否需要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相关案件中也有明确判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判决中:最高法认为在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属明知的情况下,仅在报纸上和工商系统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宜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债权人,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未清偿债务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此种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二、在贵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原股东***、***未完成对领X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目的在于恶意逃避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持有的辽宁领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且转让股权的时间在贵院作出判决之后,意图逃避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追加为费(2024)辽0203执3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综合以上理由,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望贵院准予。 被执行人领X公司、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XX公司与被执行人领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辽0203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4)辽0203执3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司登记(备案)材料记载,被执行人领X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13日,原股东为第三人***、案外人***,分别认缴出资1800万元、20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1年1月12日。2021年2月5日,***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认缴期限为2031年1月12日。2023年7月1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至100万元,其中***减少至90万元,***减少至10万元。2023年11月1日,***、***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XX公司主张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一是是***、***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违法减资,其性质等同于抽逃出资;二是***、***未完成注册资本实缴义务即将股权转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首先,XX公司该项请求的第一个理由,并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规定,XX公司依据该理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第二,由于被执行人领X公司实行认缴制,作为股东的***、***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在转让股权时,其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转让股权的,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对XX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领X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被执行人领X公司已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作为一人公司股东,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XX公司要求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作为本院(2024)辽0203执3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辽宁领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XX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