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23803号
原告:广东南一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社会管理处下柏第三工业区兴发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731747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理想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社区××路××花园会所二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6259121X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理想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道××号××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6495683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南一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华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理想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城公司)、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佳兆业公司需公告送达,本院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理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兆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一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277166.42元及利息(利息以277166.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理想城公司就“佳兆业佛山金域花园六、七、八期”项目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签订多份配电箱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理想城公司开发的“佳兆业佛山金域花园六、七、八期”项目为被告理想城公司定作加工配电箱等电气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理想城公司至今尚拖欠原告款项共计277166.42元未付。被告佳兆业公司为被告理想城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被告理想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理想城公司辩称,1.被告理想城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仅257151.92元。《佳兆业佛山金域花园七期项目配电箱、弱电箱供货合同》(合同编号:FS-SDRG-GCHT-2018-0229)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5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由被告理想城公司组织15个工作日完成评估手续后,由原告提供相关齐全手续,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该合同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保修款未达到付款节点。2.佳兆业公司注册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道××号××楼××房,有独立的办公室,而理想城公司注册地址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社区××路××花园会所二楼之一(住所申报),两者不存在共用办公室的情况,更无任何证据证明两者存在财务上的混同。在过往的会计年度,佳兆业公司、理想城公司均为独立核算主体。原告诉称佳兆业公司为理想城公司唯一股东便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却未履行其基本举证责任,即未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佳兆业公司存在滥用理想城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证明理想城公司在营运上存在瑕疵。若原告仅以此为由便要求佳兆业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有悖于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对理想城公司及佳兆业公司合法权益将是一种重大损害。
被告佳兆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或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证据的复印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五份《催款律师函》、五份邮寄底单、五份妥投记录打印件,虽然被告理想城公司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付款凭证,虽然被告理想城公司对其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原告已经提交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理想城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一华公司持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载明南一华公司生产的配电箱(配电板)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佳兆业公司为理想城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2016年7月7日,案外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施工总包单位),南一华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理想城公司作为丙方(需方),三方共同签订《佳兆业佛山金域花园六期C区工程项目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理想城公司指定南一华公司为佳兆业佛山金域花园六期C区项目配电箱的供应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00968.29元,其中包含增值税14670.63元,不含税金额86297.81元,税率17%;价款计算方式为单价包干,供货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九条第9.7款约定,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在保修期满后由理想城公司组织15个工作日完成评估手续后,由南一华公司提供相关齐全手续,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第十条第10.1款约定,南一华公司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5年,均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2016年9月26日,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一华公司、理想城公司签订《佛山佳兆业金域花园(六期)C区配电箱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暂定总价须增加含税2684.29元,即原合同含税金额100968.29元变更为含税103652.58元,其中包含增值税15060.63元,即不含税88591.95元。
2017年7月13日,南一华公司开具金额为103652.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9月15日,理想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南一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上加盖公司,其上载明施工单位呈报结算总造价103652.58元,建设单位审核结算总造价103652.58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保修期2.5年,保修金比例5%,保修金额5182.63元。
2018年1月4日,理想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南一华公司支付款项98469.95元。
(二)2018年1月22日,理想城公司与南一华公司签订《佛山佳兆业金域花园七期项目配电箱、弱电箱供货合同》,约定理想城公司指定南一华公司为佳兆业佛山金域花园七期项目配电箱、弱电箱的供应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400000元。合同第九条第9.9款约定,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在保修期满后由理想城公司组织15个工作日完成评估手续后,由南一华公司提供相关齐全手续,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第十条第10.1款约定,南一华公司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5年,均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2018年7月19日,理想城公司与南一华公司签订《<佛山佳兆业金域花园七期项目配电箱、弱电箱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值税税率调整后,原合同剩余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款总价400000元调整为396581.2元。
2019年8月27日,理想城公司与南一华公司签订《<佛山佳兆业金域花园七期项目配电箱、弱电箱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值税税率调整后,原合同剩余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款总价400000元调整为392700.1元。
之后,理想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南一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上加盖公司,其上载明施工单位呈报结算总造价400290.77元,建设单位审核结算总造价400290.77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保修期2.5年,保修金比例5%,保修金额20014.54元。
南一华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00290.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4月27日,理想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南一华公司转款140000元。
(三)2017年9月4日,理想城公司与南一华公司签订《佳兆业佛山金域花园八期项目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理想城公司指定南一华公司为佳兆业佛山金域花园八期项目配电箱的供应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309800元。合同第九条第9.9款约定,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在保修期满后由理想城公司组织15个工作日完成评估手续后,由南一华公司提供相关齐全手续,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第十条第10.1款约定,南一华公司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5年,均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之后,理想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南一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上加盖公司,其上载明施工单位呈报结算总造价309652.08元,建设单位审核结算总造价274357.66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保修期2.5年,保修金比例5%,保修金额13717.88元。南一华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74357.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5月26日,理想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南一华公司转款185488.46元。2018年8月20日,理想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南一华公司转款77176.18元。
本院认为,理想城公司与南一华公司分别签署三份供货合同,上述三份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后,双方均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其中六期C区项目的造价为103652.58元,理想城公司支付了98469.95元;七期项目总造价为400290.77元,理想城公司支付了140000元;八期项目总造价为274357.66元,理想城公司支付了185488.46元和77176.18元。故理想城公司尚需向南一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合计277166.42元[(103652.58元-98469.95元)+(400290.77元-140000元)+(274357.66元-185488.46元-77176.18元)]。对于理想城公司提出的保修款尚未达到付款节点的抗辩意见,因三个项目中最迟竣工的项目为七期项目,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保修期2.5年,即保修期应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至本案起诉,已超出上述保修期,本院对理想城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想城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南一华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佳兆业公司为理想城公司的唯一股东,无证据证明佳兆业公司与理想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佳兆业公司应当对理想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一华公司主张佳兆业公司与理想城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理想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南一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166.42元及利息(利息以277166.4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理想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负的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南一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7.5元,财产保全费1905.83元,合计736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理想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