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卯升,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中央大道1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卯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晋中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卯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2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营业厅办理了130××××2308号码使用。2017年3月底,上诉人发现该号码无法使用,成为空号。经上诉人到营业厅查询,得知该号码被实名制注销。上诉人使用的该号码在办理时就是用其名字实名注册的,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前提下将该号码注销,并出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该号码上仍然有359.71元话费。原审确定了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但却以号码被卖,原有套餐无法重新入网等原因驳回上诉人原审诉求,无法律依据。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是法律规定,不能以无法恢复等原因,不承担违约责任。原有套餐本身仍然有客户使用,并非已取消,原有号码被上诉人陈述是卖给其他人员了,但上诉人一直拨打该号码,该号码属于长期关机状态,极其不正常。
被上诉人联通晋中公司辩称,1、130××××2308号码销户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要求,非被上诉人违约。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山西省通信管理局下发的相关文件要求,全部电话用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实现实名登记。被上诉人按照部门规定做出拆机,属不可抗力原因,根据《民法通则》107条、《合同法》第117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免责。2、130××××2308号码销户及被他人使用系由上诉人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在各营业厅醒目位置张贴了《关于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的公告》,被上诉人的市场部门通过系统发送的模式多次对非实名用户名单(其中130××××2308就在其中)进行了短信通知;该号被派发到东顺营业厅进行电话通知,东顺营业厅营业员***多次拨打该电话均无人接听。按照公告的时间要求,2016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暂停了仍未进行实名登记用户的部分通信服务——只能接电话不能打电话,10月25日之后继续对仍未进行实名制登记用户打电话和发短信,2016年11月27日对仍未进行实名制登记的用户进行了预约拆机,预约拆机是暂停全部通信服务,保留电话号及套餐三个月,2017年2月27日自动销户拆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非实名制用户名单信息是系统制动筛选生成,对停发部分电信服务和拆机用户的名单也是系统从非实名制用户名单中自动筛选生成的,群发信息也是系统自动筛选群发,上诉人手机不止一次收到了通知短信。被上诉人已尽到了通知义务。2017年3月31日开始,上诉人开始投诉,要求恢复该号码的使用,且以原来套餐入网。由于号码拆机后只能以现有套餐新入网,经南渡营业厅经理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同意以该号用现有套餐新入网,但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新入网,后该号被他人注册。综上所述,130××××2308号码被拆机的原因系由不可抗力及上诉人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智卯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通晋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通讯号码130××××2308交由智卯升继续使用,并赔偿智卯升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联通晋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20日,智卯升以自己的姓名及身份证件(身份证号码为15位)在联通晋中公司营业厅办理了移动电话员工套餐,号码为130××××2308,该套餐的付费方式为接打电话0.32元/分钟。2017年3月底,智卯升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被停机。智卯升到联通晋中公司营业厅查询,得知该号码因未进行实名制补登记而被注销,停机时话费余额为359.71元。为此,智卯升到联通晋中公司营业厅要求为其恢复使用该移动电话号码并原有的套餐入网,因联通晋中公司系统内已无法以该套餐重新入网,后该移动电话号码被他人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联通晋中公司将智卯升使用的涉案移动电话号码销户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二、智卯升要求联通晋中公司恢复使用该移动电话号码并原有的套餐入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手机号码原为联通晋中公司提供智卯升持有并使用,联通晋中公司为智卯升实际上提供了电信服务,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联通晋中公司提供的2016年工信部通知中规定:“对拒不配合补登记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通讯服务”。销户直接影响到智卯升电话号码的正常使用,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联通晋中公司对此负有明确告知的义务。联通晋中公司主张“通过张贴公告、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向智卯升履行了补登记身份信息的告知义务”,但智卯升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智卯升对联通晋中公司告知的事实予以否认,联通晋中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通过上述方式向智卯升进行了告知。且根据工信部通知中关于:“各基础电信企业应通过电话或短信、书面函件、公告等方式”告知用户补登记要求的规定,联通晋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对智卯升用尽了告知方式,故对联通晋中公司此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联通晋中公司以尽到了告知义务,智卯升未按规定补登记身份信息为由收回了智卯升使用的手机号码,本应承担为智卯升恢复使用移动电话号码并原有套餐的责任,但客观上该手机号码已被他人实名注册,原有套餐已不能重新入网,智卯升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履行不能,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智卯升赔偿损失的主张,其未举证证明,故该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智卯升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诉争通讯号码130××××2308显示系空号,被上诉人联通晋中公司同意将该号码交由上诉人智卯升使用,但只能选取新套餐入网。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智卯升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诉争通讯号码130××××2308现系空号状态,智卯升请求将该号码交由其继续使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现联通晋中公司无法按原有套餐重新入网,故智卯升仅能在现有可入网的套餐中进行选择,联通晋中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以确保智卯升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因通讯号码的使用与否,还涉及用户套餐资费的选取,若智卯升愿意以现有套餐继续使用该号码,则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尽快到联通晋中公司处办理,逾期则视为其自动放弃使用该号码。此外,关于智卯升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卯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通讯号码130××××2308交由智卯升使用,智卯升应在此期间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厅办理业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有义务予以协助。
三、驳回智卯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智卯升负担5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