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日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次区中央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28183954T。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17号13幢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7830281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审第三人:山***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万达广场A座22层2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6630283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珺,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晋中分公司”)、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第三人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联通晋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聚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42460元;2、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80元。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为1985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2008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上诉人的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2460元。另,鉴于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是由被上诉人管理,那么2008年至2009年3月前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凭证由被上诉人掌握,应由被上诉人举证提交而非是上诉人,如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低于当地最低标准而迫使其辞职”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应连带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80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中列出了5种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只要劳动者提出辞职时的情况,符合解释第15条中的任意1种,就可以认为是“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该解释第15条第5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上诉人只需提供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据便可足以证实,并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于法无据。本案中,上诉人在辞职时当时确实存在发放的工资确实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属于被“迫使”辞职情形的一种,二被上诉人应按照解释的规定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80元。2、一审判决查明联通公司“在将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通过劳务派遣或劳务外包时并没有告知***”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几次劳动关系的变化均是按照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安排,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离职时的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即从1998年3月计算至2016年8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共计19个月。又因上诉人的工资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基础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20元/月,共计为2888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因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支撑生活所需而被迫辞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连带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80元,被上诉人物业公司支付上诉人最低最低工资差额42460元。
联通晋中分公司、物业公司、聚贤公司的答辩意见均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通晋中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为了做好合并与上市的准备,进行了用工规范,原来的“临时工”或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或者辞退。***被辞退后与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承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部分非主营业务,其中包括***从事的中央空调运行服务。***与第三人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第三人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交纳社会保险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与***的劳动关系2008年后已经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8年3月起至2007年12月一直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处从事空调值守维修工作。2008年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将包括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通过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等形式与主业剥离,派遣或外包给了山西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6日该公司全资设立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将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及服务人员划属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工资由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将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通过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时并没有告知***,***工作期间也没有变更过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
2016年7月11日***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写一份辞职报告:“我是空调机房员工,由于我的工资太低,无法支撑我的生活开支,我决定2016年8月11日辞职。”2016年8月15日,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第三人山***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同志的辞职函,写明:***辞职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工作已交接完毕,让及时为***办理工资结算、各项保险停缴和后续保险转移手续。至此,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后***向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20日以市劳人仲裁字[2016]12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最低工资规定》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提供了***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记录,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因时间过长无法查实,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数额,故对***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4的最低工资差额决定不予支持。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处工作,接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管理,其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应支付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4859元。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此期间最低工资差额4992元,由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裁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14859元。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4992元。2013年1月开始,第三人山***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为***代发工资及代缴社会保险费。庭审中,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3年10至2016年7月的工资表。一审法院确认以上事实,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提供的《关于综合服务具体执行文件》、辞职报告、工资流水、工资表、劳务派遣协议、代发工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从1998年3月至2007年12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将包括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通过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等形式外包给了山西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6日该公司全资设立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将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及服务人员划属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工资由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虽然在将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通过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时并没有告知***,但***的工资实际不再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发放,故可以认定***2008年至2016年8月与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低工资规定》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市劳人仲裁字[2016]123号裁决书中,认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提供了***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记录,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因时间过长无法查实,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数额,故对***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4的最低工资差额决定不予支持。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9851元”,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采信,但该工资差额应由实际用人单位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于***系因工资太低,无法支撑其的生活开支而辞职,也未能举出其系由于工资低于当地最低标准而迫使其辞职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98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所主张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4246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888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在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市劳人仲裁字[2016]123号裁决书中认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提供了***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记录,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因时间过长无法查实,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数额,故对***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4的最低工资差额决定不予支持。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9851元”。该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后,上诉人***并未对最低工资的差额提起诉讼,而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起诉的,依据卷中现有证据,一审判决对最低工资差额的计算与仲裁裁决书一致,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请求支持其最低工资差额424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主动辞职不属于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自己书写的辞职报告证实是自己决定辞职,主动提交的辞职申请,不属于被迫辞职,***未能举出其系被迫辞职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