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2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市榆次区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1楼部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榆次区安宁大街定阳路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山西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晋070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联通**分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本案中,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将被上诉人**修理厂的龙门吊架和被上诉人联通**分公司的电线杆撞倒,随即压在上诉人租用的房屋上,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坏的严重后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龙门吊架本身已经严重磨损、生锈,所属联通公司的电线杆安装位置距离上诉人房屋较近,且没有设置足够的安全警示措施及围栏,因此,龙门吊架和电线杆本身就分别存在安全隐患,在机动车的轻微撞击下倒塌,进而损坏房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联通**分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坏事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确认房屋的实际损失,进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事故造成房屋损坏,损害了上诉人的承租利益,上诉人基于该租赁关系有权请求赔偿,鉴于此,上诉人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财产损失的评估鉴定,鉴定过程客观、独立、全面、科学,程序合法,评估人员与各方均无利害关系,因此,该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与真实性。相比较而言,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所作鉴定不仅有失偏颇、不客观真实,而且也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程序不当。然而,一审法院却仅以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裁判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房屋实际损失属于专门性问题,且该损失属于本案关键性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且应委托鉴定而未委托的前提下作出驳回判决,属于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承租受损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案涉案受损房屋由上诉人进行了转租,租赁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事故导致上诉人租赁利益受损,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针对上述事实,上诉人当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租金以及退还租金的收据原件予以核对,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因房屋无法继续使用而退还承租人房租。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载明上诉人未提供该证据原件,这是上诉人不能理解,更不能接受的事实,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从而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裁判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主体不适格,租金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实际发生损失,其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租金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联通**分公司承担原告房屋修复费用68565.38元、租金损失费40800元、评估鉴定费4000元,共计113365.38元;2、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3日,***驾驶***所有车牌号为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省道102线***小区路段由***倒车时,撞倒**修理厂龙门吊架和联通**分公司电线杆,导致龙门吊架及电线杆压在**租用的房屋上,造成龙门吊架、电线杆、房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止。庭审中,**要求**、联通**分公司承担**租用房屋修复费用68565.38元、租金损失费40800元、评估鉴定费4000元,共计113365.38元,其余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联通**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13365.38元,并要求***和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联通**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事故发生时,**修理厂的龙门吊架和联通**分公司的电线杆被撞倒,压在**租用的房屋之上,造成房屋损坏,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对租用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负事故全部责任。**、联通**分公司对房屋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系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给他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房屋损坏,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承租者的租赁权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该房屋租赁者有权请求赔偿;**单方委托保险评估机构评估,该评估结论一审被告不认可;一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公司的评估鉴定,且两份评估报告评估价值差异悬殊,对比分析不能完全确认房屋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承租受损的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系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给他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既非房屋所有权人,亦非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也未有证据显示其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其主张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无法充分证实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