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山***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晋中公司)、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联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山***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申28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联通晋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信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聚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联通晋中公司与信通联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聚贤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6年8月实发工资与山西省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为42640元;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联通晋中公司与信通联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聚贤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6年8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80元;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最低工资差额为19851元错误。事实上,**实发工资与山西省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为42640元。再审申请人**的工资真实情况是:联通晋中公司在晋中市定阳路营业所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存折里,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向榆次区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和邮政储蓄打的2009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流水。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前**的工资发放凭证,由用人单位联通晋中公司掌握,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有关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联通晋中公司辩称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时间过长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对**2008年至2009年4月的最低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联通晋中公司提供的2009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记录错误。(1)2008年至2016年**的国家规定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和**的加班费都给算在了基本工资里,造成了赔偿数额的错误;(2)当同事***因工伤住院休息期间**顶替同事上班,顶替同事上班的工资,联通晋中公司也加在**的基本工资里,是错误的。**的工资真实情况是联通晋中公司在晋中市定阳路营业所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存折里,**在一审向榆次区法院提交过邮政储蓄打的工资流水。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能举出由于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迫使辞职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联通晋中公司与信通联公司和第三人聚贤公司应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依照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在一审**向榆次区法院提交的邮政储蓄打印的工资流水,从2008年至2016年8月**的实发工资与山西省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就是证据。用人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的山西省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足额发放工资,就是迫使劳动者退职证据,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离职时的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从1998年3月至2016年8月共计19个月。**从1998年3月当时的晋中电信局入职,填了入职表,单位由原来的电信局分别改为电信公司、网通公司、联通公司。19年来**的工作场地、工作岗位没有变更。工资情况如下,1998年至2001年每月300元、2002年至2004年每月400元、2005年至2008年10月每月500元、2008年11月至2014年每月570元、2015年至2016年8月每月77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尽管**的工资在不断增长,但从2008年至2016年8月一直低于山西省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2016年8月当时的山西省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20元,19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28880元。2016年**多次向联通晋中公司负责人反映自己的工资情况,直至2016年6月**的工资仍然是770元。用人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的山西省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足额发放工资,迫使劳动者退职,劳动者**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辞职是合法的。按第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也是合法的。**在一审法院向法官提交过诉求一份、证人证言复印件三份、工作证复印件四个、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在机房的工作照片和工作服照片九份。工资流水复印件、山西省历年最低工资表、值班记录复印件、机器运传记录复印件、辞职报告,这些证据二审没有质证,说在一审都念过和看过,咱们就不再进行了。19年来**与用人单位联通晋中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与**解除过劳动关系。**也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过劳动合同和劳动协议。联通晋中公司辩称2008年1月后将包括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通过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等形式包给了信通联公司,后又变更公司名称后又划属第三人、这些单位没有**的合同签字、协议签字和发工资的签字、工作记录签字。这些单位是与联通晋中公司和联通晋中公司的其他员工有关系,而与**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因为每两年签一次合同协议和岗位合同协议没有与**签订。**是向联通晋中公司辞职的。**与其他单位没有形成三角劳动关系。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联通晋中公司辩称,1.关于最低工资差额由于再审申请人在劳动仲裁裁决之后没有提起起诉,我们认为其已经丧失主张高于仲裁裁决工资的权利。2.不应该支持最低工资,根据劳动仲裁法第27条,该条第4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2016年7月11日申请人提出辞职,8月11日离岗,同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规定,仅能要求仲裁后前一年的最低工资差额,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到2016年8月11日的工资。2015年12月15日之前的最低工资差额,没有在时效内申请,依法不应该支持。3.再审申请人早在2008年已经与联通晋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联通晋中公司没有任何补偿,申请人也不应该获得补偿金,再审申请人是自愿提出辞职的,其辞职理由是因为工资太低无法支持生活开支,而不是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 信通联公司辩称,1.同意被申请人联通晋中公司的答辩意见。2.因为在2010年到2014年**爱人和我们之间接也有过劳动争议,**对最低工资标准是有认识的,但当时**没有提出过任何申请,**2016年辞职的时候也没有提出工资要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而是自愿离职,无法支持生活日常开支,申请人没有实施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聚贤公司述称,2013年1月**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遣到与我单位有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的信通联公司工作,派遣期间由用工单位信通联公司按照薪酬分配办法考核计算每月工资,***公司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工资***公司委托信通联公司发放。**曾是我单位派遣员工,于2013年1月与我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8月底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6日转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请求。 联通晋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联通晋中公司为了做好合并与上市的准备,进行了用工规范,原来的“临时工”或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或者辞退。**被辞退后与聚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信通联公司工作,信通联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承揽联通晋中公司的部分非主营业务,其中包括**从事的中央空调运行服务。**与第三人聚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第三人聚贤公司为**发放工资、交纳社会保险费,联通晋中公司与**的劳动关系2008年后已经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8年3月起至2007年12月一直在联通晋中公司处从事空调值守维修工作。2008年后,联通晋中公司将包括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通过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等形式与主业剥离,派遣或外包给了山西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6日该公司全资设立信通联公司,并将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及服务人员划属第三人信通联公司经营、管理,**的工资由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发放。但联通晋中公司在将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通过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时并没有告知**,**工作期间也没有变更过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 2016年7月11日**给联通晋中公司写一份辞职报告:“我是空调机房员工,由于我的工资太低,无法支撑我的生活开支,我决定2016年8月11日辞职。”2016年8月15日,第三人信通联公司给第三人聚贤公司出具关于**同志的辞职函,写明:**辞职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工作已交接完毕,让及时为**办理工资结算、各项保险停缴和后续保险转移手续。至此,第三人信通联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后**向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20日以市劳人仲裁字[2016]12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最低工资规定》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联通晋中公司提供了**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记录,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因时间过长无法查实,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数额,故对**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4的最低工资差额决定不予支持。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在联通晋中公司处工作,接受联通晋中公司管理,其与联通晋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联通晋中公司应支付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4859元。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信通联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此期间最低工资差额4992元,由信通联公司承担……”并裁决联通晋中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14859元。信通联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4992元。2013年1月开始,第三人聚贤公司为**代发工资及代缴社会保险费。庭审中,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3年10至2016年7月的工资表。以上事实,有联通晋中公司、**提供的《关于综合服务具体执行文件》、辞职报告、工资流水、工资表、劳务派遣协议、代发工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从1998年3月至2007年12月,联通晋中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后,联通晋中公司将包括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通过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等形式外包给了山西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6日该公司全资设立信通联公司,并将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及服务人员划属第三人信通联公司经营、管理,**的工资由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发放。联通晋中公司虽然在将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通过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时并没有告知**,但**的工资实际不再由联通晋中公司发放,故可以认定**2008年至2016年8月与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低工资规定》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市劳人仲裁字[2016]123号裁决书中,认定“联通晋中公司提供了**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记录,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因时间过长无法查实,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数额,故对**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4的最低工资差额决定不予支持。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9851元”,予以采信,但该工资差额应由实际用人单位第三人信通联公司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于**系因工资太低,无法支撑其的生活开支而辞职,也未能举出其系由于工资低于当地最低标准而迫使其辞职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信通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98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信通联公司支付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42460元;2.被上诉人信通联公司、联通晋中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主张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4246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888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在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市劳人仲裁字[2016]123号裁决书中认定“联通晋中公司提供了**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记录,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因时间过长无法查实,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数额,故对**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的最低工资差额决定不予支持。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9851元”。该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后,上诉人**并未对最低工资的差额提起诉讼,而是联通晋中公司起诉的,依据卷中现有证据,一审判决对最低工资差额的计算与仲裁裁决书一致,该院认为并无不当。**请求支持其最低工资差额4246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主动辞职不属于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自己书写的辞职报告证实是自己决定辞职,主动提交的辞职申请,不属于被迫辞职,**未能举出其系被迫辞职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主张1998年3月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其与联通晋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联通晋中公司认可2008年之前**系其单位临时工,但2008年后该公司逐步剥离、规范用工,人员跟着分离,2008年之后不再与**存在劳动关系。信通联公司称其与联通晋中公司是业务往来关系,信通联公司提供服务,考核并支付工资,工资由项目经理根据具体上岗情况发放,后委***公司缴纳社保。聚贤公司主张2013年1月1日起**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信通联公司按照薪酬办法考核计算每月工资,聚贤公司负责缴纳社保。本院认为,**于1998年3月起至2007年12月一直在联通晋中公司从事空调值守维修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后,联通晋中公司将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通过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等形式外包给了山西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6日该公司全资设立信通联公司,信通联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及服务人员,**的工资由信通联公司发放。聚贤公司主张2013年1月1日起**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公司委托信通联公司发放。根据查明的事实,信通联公司及聚贤公司之间虽有委托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的协议,但信通联公司及聚贤公司从未将协议内容告诉**,**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信通联公司与聚贤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成为聚贤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主张2008年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其与联通晋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再审中提交的工作证、邮政工资卡、空调机房交接班记录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根据联通晋中公司2008年1月后将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进行外包、信通联公司名称变更以及工资发放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至2016年8月**与信通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主张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最低工资差额为19851元错误,应为42640元。联通晋中公司、信通联公司、聚贤公司主张**在劳动仲裁裁决后未提取诉讼,已丧失主张高于仲裁裁决的最低工资差额的权利,且由于受时效的限制,2015年12月15日之前的最低工资差额不应支持。本院认为,2017年7月20日,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裁字[2016]12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的最低工资差额为19851元。上述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未对最低工资差额提起诉讼。**申请再审称最低工资差额应为42640元,但其提供的2008年-2016年8月工资明细汇总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根据联通晋中公司提供的工资记录、信通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认定最低工资差额为19851元,具有事实依据。因2008年至2016年8月期间**与信通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信通联公司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9851元。 关于焦点三,**主张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山西省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足额发放工资,迫使其辞职,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联通晋中公司、信通联公司、聚贤公司主张**辞职理由是工资太低无法支持生活开支,属于自愿辞职,不属于被迫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被迫辞职是指用人单位出现法定的违约或者违反义务的行为使得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因此,最低工资是法定的保障职工工资足以成为其生活主要来源的维持其基本生活的最低限额。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工资太低无法支撑生活开支而辞职,其已举证证明领取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主动提交辞职申请,不属于被迫辞职,**未能举出其系被迫辞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查明的事实,**入职时间为1998年3月,联通晋中公司在将空调值守维修等物业服务通过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时并没有告知**,**工作期间也没有变更过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故**离职时工作时间应从1998年3月连续计算到2016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应计为18.5个月。关于补偿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基数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20元计算,补偿金金额应为1520元×18.5月=28120元。因1998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与联通晋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6年8月**与信通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联通晋中公司的工作年限为9年9个月,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应为10个月,联通晋中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0元(1520元×10=15200元),剩余经济补偿金12920元由信通联公司支付。 综上,**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9851元(该项支付义务已履行); 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和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812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承担15200元,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920元); 四、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和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佘 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