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

江苏某建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18475号 原告:江苏某建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某建筑安装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江苏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集团公司、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模板租金810516.28元及利息6806元(以604990.5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的存款基准利率,自2022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3日),其余的利息以810516.28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的存款基准利率,自2022年10月24日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江苏某建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模板租金810516.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在8100元限额内,以810516.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2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其他费用明确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事实与理由:某建筑安装分公司为某集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2020年1月8日原告和某建筑安装分公司签订了《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并约定:该模板租赁用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东站货场B标段项目,封账协议签订后租金支付至95%,其余的5%一年内无息付清;如付款违约,按人民银行的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总利息金额不超过欠款金额的1%;如发生争议,由某建筑安装分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诉讼。2021年6月租赁物资退场,双方于2021年10月23日签订了封账(结算)协议,该协议认定总价款为4110516.28元,目前被告尚欠810516.28元。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某集团公司、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对起诉书本金不认可,因为双方合同约定3.2条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若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原告方截止目前向被告开票金额为3725003.14元,双方结算金额为4110516.28元,原告方还欠开发票金额为385513.14元,被告方有权就原告方未开票部分主张不付款,被告方一共向原告方支付了3300000元,所以欠款金额应当为425003.14元。对利息及其计算也不认可,应当以欠款金额425003.1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即0.35%),自2022年11月4日(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且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因为合同3.4.2条约定,合同封闭后支付至95%,剩余5%租金一年内无息支付。合同3.5条约定了,甲方资金困难时,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合同8.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且超过宽限期,违约金自宽限期满以后一笔付款之日起算,且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第二,本案只需某建筑安装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的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并且根据“三流一致”的规定,某建筑安装分公司是原告方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方也是向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因此应当由某建筑安装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第三,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此约定,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建筑安装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其总公司为某集团公司。 2020年1月8日,江苏某建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某建筑安装分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铝合金模板)》。合同第一条租赁周转材料情况载明周转料铝膜板及其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不含税单价、租赁期限、不含税金额等内容,明确合同价(不含增值税)为3681820.35元,增值税为478636.65元,价税合计4160457元。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暂定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第三条结算与付款约定,本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应按照双方累计结算金额尽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若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租金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为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合同封闭后支付至95%,剩余5%租金一年内无息支付;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第八条违约责任之8.1.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且超过付款宽限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付款宽限期满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相应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苏某建材公司依约向某建筑安装分公司提供了铝合金模板材料。 2021年10月23日,江苏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分公司签订《合同封帐协议(租赁合同)》,内容为:承租方所承租标的物已2021年10月20日使用完毕退还出租方,经现场验收完成,结算合同实际发生价款为人民币4110516.28元,经双方核实,所结算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 庭审中,经询,双方对租赁款结算总额4110516.28元、已付款330万元、尚欠租赁款810516.28元均无异议,亦认可某建筑安装分公司最后一次向江苏某建材公司付款时间为2022年11月4日,且涉案所有租赁物已全部归还。关于租赁款发票一事,江苏某建材公司提交2021年11月17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其已开具了某集团公司、某建筑安装分公司辩称中所述剩余385513.14元款项的发票。某集团公司及某建筑安装分公司认可涉案4110516.28元租赁款的发票已全部开具并交付。江苏某建材公司主张因某建筑安装分公司逾期付款,故其要求在8100元限额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810516.28元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并要求某集团公司作为总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款及利息的责任。某集团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同意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但主张应由某建筑安装分公司承担责任,某集团公司仅对某建筑安装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另查,江苏某建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集团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17322.2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江苏某建材公司提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担保书予以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集团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17322.28元或查封、扣押某集团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名下价值817322.28元的其他财产。保全费4606.6元由江苏某建材公司预付。江苏某建材公司另主张其为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2400元,该费用为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亦应由某集团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分公司予以承担,其提交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证明保险费用支出情况。某集团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分公司称双方合同未约定责任保险费承担事宜,故其不同意负担该笔费用。 上述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铝合金模板)》《合同封帐协议(租赁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京011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江苏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分公司于2020年1月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21年归还租赁物、签订封账协议,江苏某建材公司于2021年11月依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现双方因支付租赁费事宜产生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建筑安装分公司认可其尚欠江苏某建材公司租赁款810516.28元,并同意在8100元限额内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1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承担问题,现某建筑安装分公司亦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故对江苏某建材公司要求某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其购买责任保险所付保险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现江苏某建材公司要求作为总公司的某集团公司与其分支机构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集团公司关于其仅对某建筑安装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某建材公司租赁费810516.28元及利息,利息以8100元为限,以810516.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810516.28元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5元,由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4606.6元,由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