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15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租赁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安装分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安装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610668.6元;2.要求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对拖欠的租赁费1610668.6元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就丰台站改建工程六线拱项目的设备租赁事宜签订了机械设备服务合同(编号:DS-FTZG-JX-20191120-016),被告始终未将合同交付给原告,对合同内容原告不清楚,直到原告诉讼被告至丰台法院开庭时,对方拿出合同提出管辖异议,原告才看到合同。于是原告向丰台法院申请撤诉,丰台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升降车和操作人员,进入北京丰台站改建项目进行施工,完成了相关项目。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双方核算租赁费的金额2910326.8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四张共计2910326.8元的发票,到2020年1月30日,又核算了租赁费490341.8元(未开票),合计产生租赁费用3400668.6元。被告方项目经理郭某在租赁费结算计价报表的审核人处签字,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之一田某某在给原告微信发送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发生总的租赁费用共计为3400668.6元。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方项目经理郭某、负责人之一吕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按照租赁费的80%付款给原告账户。经原告多次追索,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79万元,仍拖欠原告租赁费161066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建筑安装分公司辩称:1.双方2020年1月11日结算2910326.8元,我方已支付179万元,尚欠1120326.8元。2.对方开票金额就是结算金额。3.根据合同6.2条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6.4条关于付款宽限期的约定,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我方开具发票,根据合同6.3条约定于2020年1月20日前将发票交付我方,我方应在2020年5月14日(结算办理后25日+宽限期3个月)前支付291万的85%,即2473777.17元,剩余15%即436548.91元于2021年6月14日前支付。4.合同8.1条已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并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合同条款应合法有效。违约金计算利率应当为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并且总额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故683777.17元(291万的85%减去已支付的179万)应当从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436548.91元应当从2021年6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
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某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第7.2.4条向我方提供作业人员操作证等相关资料(具体包括: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46台升降车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维修和保养记录复印件、65个操作人员的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特种作业设备人员证);2.判决某租赁公司向我方赔偿人员配备不齐的违约金26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DS-FTZG-JX-20191120-016的《机械设备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租赁公司向我方提供28米和22米两种型号的升降车租赁服务,在使用过程中,某租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投入相应的人员配置。据统计,总共使用854台/次升降车,按合同约定应配备1067人/次操作人员,实际现场配备537人/次,少配备530人/次。按照合同8.2.1条、11.2条约定,应当按照500元一次计算违约金。综上,某租赁公司因未按合同提供相应操作人员,存在严重违约情形。
某租赁公司对反诉辩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已经按照对方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和材料,反诉第一项的所有证件都提供过了,而且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对方反诉要求我方承担人员配备不齐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两项反诉请求。我方提供合格操作人员,完成工作,已经进行了结算,对方两项反诉不合情理,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某建筑安装分公司(甲方)与某租赁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S-FTZG-JX-20191120-016),主要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使用乙方的机械设备;机械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为升降车28m、20台、月租单价(不含税)85800元/月/台,人员配置(单价已包含)25人,升降车22m、16台、月租单价(不含税)65800元/月/台,人员配置(单价已包含)20人,升降车28m、10台、月租单价(不含税)2580元/月/台、10台班、人员配置(单价已包含)20人;使用期限暂定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使用期限以机械设备进场双方验收完成后正式使用开始计算时间,到机械设备通知退场时间为止;使用时间签认,双方授权的委托人(即本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每天对服务时间、内容进行过程签认,以便计算使用费用;使用期间延长的,乙方应在使用时间届满前15日内,与甲方续签合同;就使用机械设备,经甲乙双方确认升降车28m、出厂时间2018年4月,已投入使用年限1年、设备入场时的暂估价30万元,升降车22m、出厂时间2018年4月,已投入使用年限1年、设备入场时的暂估价12万元,升降车28m、出厂时间2018年7月,已投入使用年限1年、设备入场时的暂估价30万元,以上设备,在甲方进场验收时如发现使用设备的型号、规格、能力、数量和技术性能等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及时更换或处理,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因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使用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建国街丰台车辆段内钢箱拱桥施工现场;乙方为每台机械设备配备人员以甲方要求为准,人员工资已包含在租赁费用中,食宿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不含增值税)3026800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税额为90804元,价税合计3117604元,此价款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依据过程使用时间签认,由甲方按月进行费用结算,最终由项目经理亲笔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结算文件,是甲乙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仅有项目经理签字或仅有盖章的结算文件,以及除此之外乙方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执行使用周期后付原则,在结算办理后25日内,对上一个结算周期的当期使用费用按60%进行过程支付;乙方合同义务履约完毕且办理合同封账手续后,按照开累结算款的85%进行结算支付;剩余款项在合同履行完毕一年后30日无息支付;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7.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提供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并为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购买相应保险,操作人员必须依法持有特种设备操作证等完成本合同所必须的资质证照,根据甲方要求提供服务;提供机械设备地方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等证明文件,并将检验资料报告和操作人员证件一份到甲方存档;乙方应提供状况良好的机械设备和证件齐全的操作人员,机械设备必须经甲方验证合格,并应遵守甲方的有关约定,乙方必须提供营业执照、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维修和保养记录、作业人员操作证以及《特种作业设备人员证》原件给甲方核实,并提供一套复印件给甲方;密切配合甲方的施工生产,满足甲方施工要求,无条件服从甲方施工人员的安排,配合甲方施工,但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作业;乙方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现场负责人员的工作安排和派遣,若有不服从统一安排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且超过付款宽限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付款宽限期满起算,如付款宽限期之后甲方存在付款事实,则违约金按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相应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乙方违反合同7.2条约定的合同义务,乙方应按500元/次承担违约金,甲方可以在使用费中扣减;乙方应提供真实有效机械设备合格资料、证件或报告,如乙方提供虚假资料、证件或报告,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甲方指定胡某某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定王某某为驻工地代表,共同做好机械设备服务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机械设备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机械设备服务合同》签订后,某租赁公司向某建筑安装分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某建筑安装分公司使用了设备。2020年1月,某租赁公司设备退场。关于设备退场的具体时间,双方陈述不一。某租赁公司表示设备使用至2020年1月30日退场;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则称设备于2020年1月9日退场。另,某建筑安装分公司累计已付使用费179万元。2020年1月,某租赁公司向某建筑安装分公司丰台站站改项目负责人郭某提交了《钢结构第五项目部租赁费结算计价报表(日期:2019年12月31日)》《钢结构第五项目部租赁费结算计价报表(日期:2020年1月30日)》。《钢结构第五项目部租赁费结算计价报表(日期:2019年12月31日)》载明“结算期间2019.12.1-2019.12.30”结算金额为2910326.8元。郭某在该报表的“审核人”处签名,并在“审核金额”处填写2910326.8元。《钢结构第五项目部租赁费结算计价报表(日期:2020年1月30日)》载明“结算期间2020.1.1-2020.1.30”结算金额为490341.8元。郭某在该报表的“审核人”处签名,并在“审核金额”处填写490341.8元。庭审中,某建筑安装分公司称,郭某只是审核,但是报表中“批准金额”和“批准人”没有,要素不全,相关领导没有批准。
另,某建筑安装分公司提交了2020年1月11日的《某建筑安装分公司丰台站改项目部机械租赁结算单》,结算单中加盖了某租赁公司的印章,并经过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各部门及领导签字。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2910326.8元。某租赁公司则称该结算单不是全部结算,只是一次结算。
之后,某建筑安装分公司郭某、吕某某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北京市铁路工程丰台站改扩建工程1-112米六线简支拱项目,事关2019年某租赁公司为中铁六局集团公司丰台站改项目部第三分部的六线拱工地提供租赁升降车服务合同,项目部因资金周转不足,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将按照租赁款的80%拨付至某租赁公司账户。”另,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某租赁公司多次通过短信向某建筑安装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催款,但中铁路局建安分公司并未继续付款。
本案审理中,本院对郭某进行了询问。郭某陈述称:“我是丰台站站改项目钢结构部分的负责人,2020年1月9日原告退场,就不用他的设备了,结算过,结算金额291万元,结算到2020年1月9日,当时原告堵门,逼我们签的字。之后因为设备使用过程中增加费用,签结算时原告堵门。还签过一个49万元的结算,当时公司审批这个只是我个人因为环境没办法给签了,公司入账的时候只入了291万元。《钢结构第五项目部租赁费结算计价报表(日期:2020年1月30日)》是我本人签字,但是后面还需要公司审核,结算才能成立。当时没办法,只能签了,公司审核没通过。设备实际使用到1月9日,当时让原告撤场,原告的车就放在那,我没有用。当时原告堵门,现场我为了抢工点,事比较多,为了让他尽快撤场,就签字了。当时我可能说了这个我签了字公司还有审核,审核完才能成立。按照正常的结算审核程序,一个是审核进出场记录,如果不是新进场就按月初开始算,看出场记录,还要审核现场我方副经理***每天签的小单。签49万元的单子时是否审核了进出场记录记不清了。当时时间很紧,原告的设备和其他单位的设备都有,记不清看没看原告的单子了。291万元的报表和49万元的报表是同一天内签的,但不是一下签了两份。公司不同意的原因是现场管理有点乱,合同让他每个设备必须配人,后来设备往那一放,出的人不够。用了20多个设备,最多的时候只来了十多个人。承诺书是我和现场主管领导吕某某签字,应该是在两个结算单之后签的,当时原告又一次把我分部大门堵了。两个结算单是1月初签的,当时签的环境是不得已,现场进行不下去。合同履行期间我和原告要求了多少次提供人员,严重影响我的现场,后来堵门到时来了不少人。合同是后补的,先干的活儿。各种施工方案进行不下去才临时调整用原告的设备,按照原方案不需要原告的车。那种设备车需要人操控,高空作业最少40多米高,没有专业人员操作,出了问题责任太大。20多台设备就给设备上了10多个人。24小时就这10多个人转。”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对于郭某的陈述认可。某租赁公司则称,不认可郭某所述被逼签字,郭某签字这一页明确写着结算到2020年1月30日,表格最后一个项目是累计结算金额,是把本月和上月累计结算合计金额3400668.6元。
另,某建筑安装分公司称,合同履行中某租赁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升降车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维修和保养记录复印件、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特种设备人员证等,属于违约应赔偿损失。某租赁公司则称已经提供了上述证件,而且已经完成了工作。
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服务合同》《钢结构第五项目部租赁费结算计价报表(日期:2019年12月31日)》《钢结构第五项目部租赁费结算计价报表(日期:2020年1月30日)》《某建筑安装分公司丰台站改项目部机械租赁结算单》《承诺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发票、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租赁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钢结构第五项目部租赁费结算计价报表(日期:2020年1月30日)》所记载的2010年1月的490341.8元是否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某租赁公司提交的《钢结构第五项目部租赁费结算计价报表(日期:2020年1月30日)》已经经过了中建六局建安分公司案涉项目钢结构负责人郭某签字审核确认,郭某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对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发生效力。现郭某陈述其被迫签订,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某建筑安装分公司称其未通过公司内部审核故不予认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现某租赁公司要求其支付租赁费1610668.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某建筑安装分公司未按双方合同以及《承诺书》的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承担违约责任,向某租赁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机械设备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办理合同封账手续后,应当按照开累结算款的85%进行结算支付,剩余款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年30日无息支付,违约金以相应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上述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约定,经核算,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应支付某租赁公司违约金为16106.69元。某租赁公司主张违约金中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反诉要求某租赁公司提供证件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双方《机械设备服务合同》第7.2条约定某租赁公司应提供相应设备和操作人员证件,该约定目的是为了从设备和人员两方面确保机械施工的作业安全,而双方《机械设备服务合同》第3.1条则约定“在甲方进场验收时如发现使用设备的型号、规格、能力、数量和技术性能等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及时更换或处理,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因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据此说明某建筑安装分公司在某租赁公司的设备和人员进场时有验收的权利,即某租赁公司的设备及人员须经某建筑安装分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场,或及时拒绝并要求更换,而某租赁公司的设备已于2019年进场作业,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某建筑安装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中曾因验收不合格而拒绝某租赁公司设备进场,亦未举证证明曾发生了安全问题,现却称某租赁公司未提供证件,并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机械设备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筑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租赁公司租赁费1610668.6元;
二、某建筑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租赁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106.69元;
三、驳回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建筑安装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7元,由某租赁公司负担1392元,已交纳;由某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19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某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