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民初22038号
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荷塘大道分路口醴潭高速。
法定代表人:刘迪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婵,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222号御邦国际广场9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开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雄,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醴潭高速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被告是长潭西线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加入全省联网收费系统,但自2015年5月7日至今,被告从未将其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足额上缴。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截留原告等业主单位应得车辆通行费收入由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垫付返回。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该部分垫付费用,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进行追偿,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了湖南省高速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自2019年1月1日起,被告继续违反联网收费规定,通过私设收费渠道的方式,将原告等业主单位应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予以截留占用,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累计侵占原告的通行费177607.86元。且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联网收费规定,未据实上缴原告的通行费,构成对原告通行费的侵占,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属于原告应得的通行费,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高速公路通行费收益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归属于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177607.86元(顺延请求照计);3、判令被告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答辩期间届满后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或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注册住所地虽于2020年8月6日变更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北路18号福临古汉商业广场1栋写字楼607,但被告至今在原注册地长沙市天心区办公和经营至今,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长沙市芙蓉区,据此,为了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保证人民法院程序合法,被告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或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关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要求,本院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作审查,但是被告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本案未进行应诉答辩,仅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其住所地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且本案侵权行为地也不在长沙市芙蓉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革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 燕
书 记 员 黄 彬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