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2民初15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黄河南路公交综合楼278号。
法定代表人肖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鑫,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子睿,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路桥大厦老办公楼226号。
法定代表人方联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鑫,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交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潭高速开发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作出(2017)湘020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湘02民终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醴潭高速开发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6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醴潭高速开发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鑫、刘子睿,被告(反诉原告)醴潭高速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雷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7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导致的停运损失7524元(计算区间为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按平均每天396元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评估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所属的车牌号为湘B359**的14路公交车,在沿S211省道由西往东正常行使至沪昆高速公交站附近,因被告所设限高门架发生脱落,正好砸中上述正在通过限高门架的14路公交车,造成车辆整车车身、前后挡风玻璃、空调制冷器等设备严重受损。原告所属的14路公交车在S211省道线路运行多年,且该车辆从正规生产厂家购买,车辆的高度亦完全符合被告限高3.5M的要求,并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核发了车辆牌照和行驶证,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在14路公交线路驾驶涉案车辆多年,从未因限高门架问题出过事故。被告(反诉原告)醴潭高速开发公司作为限高门架的实际架设人和管理人,其在人流车流非常大的省道上架设限高门架已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道路通行权构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潜在危险。被告虽然以为保护桥梁而架设限高门架,但被告并未按《会议纪要》的要求在规定的地点架设以及采取足够安全的措施和手段来做到安全可靠,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限高门架的高度符合了《会议纪要》的要求,且在架设限高门架后一直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最终酿成本案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醴潭高速开发公司辩称:
一、本案应该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的驾驶员操作驾驶不当造成原告车辆及被告限高门架损坏的交通事故。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如果被答辩人一定要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则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该限高栏是株洲市交通运输局、荷塘区人民政府决定设置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妨害通行的侵权责任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实与该规定完全不相符。本案中的限高门架是合法构筑物,不是《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物品,本案中只有限高门架倒在道路中间才能妨碍车辆通行,才能成为障碍物,且该条规定中的物品是行为人堆放、倾倒、遗撒在公共道路上且妨碍通行的物件等,现有的案例还没有把合法设置的限高门架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物品。
二、原告(反诉被告)主观上认为是被告(反诉原告)设置的限高门架倒塌造成其车辆损失,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限高门架在公交车辆运行到事发地点前已倒塌的事实,但原告(反诉被告)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答辩人设置的限高门架是根据株洲市交通运输局与荷塘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召开联合会议通过的《株洲市交通运输局、荷塘区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株交局纪【2014】16号)的决定设置,目的是为了保护醴潭高速K1036+818荷塘区分路口立交桥的安全,且被答辩也参加了该会议并表决同意设置该限高门架,因此限高门架的设置是合法的。《会议纪要》决定设置限高门架的高度为3.5米,而答辩人实际设置的高度为3.52米,以阻拦超高超限车辆通过,限高是为了确保安全,并非原告所说的安全隐患,该行为并无不妥,符合安全通行要求。
另该限高门架是经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制造安装的,并经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管理不当问题。一直以来答辩人都是按照管理要求进行管理的。本案限高门架的损坏显然是受到原告驾驶员驾驶的公交车辆高速撞击所致,并非安装不牢。因此,答辩人认为涉案限高门架不存在任何缺陷,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四、该限高门架自2015年1月设置以来,被答辩人每天都要通过几次,并且不只是被答辩人所属的湘B359**车辆通过,还有其他很多一样型号的车辆通过,但从未发生过像本案这样的事故,为什么仅仅就只是湘B359**的驾驶员撞坏了限高门架,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事发当天被答辩人的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或者车速过快,导致车辆通过限高门架时超过限高门架限制的高度而撞上,也就是驾驶员经过有限高禁令标志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且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五、被答辩人损坏国家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此,被答辩人应该赔偿答辩人因限高门架损坏进行维修的修理费。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醴潭高速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限高门架维修费人民币1042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被反诉人所属的车牌号为湘B359**的14路公交车沿S21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中,在沪昆高速公交站附近,撞倒反诉人设置的限高门架,造成限高门架严重受损。反诉人所设置的限高门架是符合设置要求的,是根据《株洲市交通运输局、荷塘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株交局纪[2014]16号)的决定设置,其目的是为了保护醴潭高速K1036+818荷塘区分路口立交桥的安全,会议纪要决定设置的高度是限高3.5米,实际上反诉人设置的高度有3.52米。该限高栏自2015年1月设置以来,被反诉人是每天都要通过几次,都没有什么问题,被反诉人也不仅是车牌号为湘B359**一台车通过,为什么别的车都没有问题,唯独只有湘B359**的驾驶员通过时就撞倒了限高门架,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被反诉人驾驶员当时操作不当或者驾驶速度太快造成的,或者车辆本身超过限高高度。综上所述,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已经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车辆高度为3.18米(含车顶空调),限高门架的限高高度为3.5米,车辆本身是没有超过限高高度的,且据事发地点20米左右位置即为公交站点,答辩人的司机已减速为进站做准备,因此答辩人的司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所驾驶的车辆能通过此处。二、被答辩人系限高门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义务确保达到限高要求的车辆顺利通行,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答辩人对其设置的限高门架疏于管理和维护,导致限高门架高度远低于其标示的3.5米。答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责任。三、被答辩人诉称的限高门架维修费用是因自身过错产生的,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维修费用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9《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拟证明被告设置的限高门架仅为3.5米,不符合该技术标准的强制要求,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道路通行权,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系公路建设中应达到标准,不代表公路在营运中管理部门可以对其限行的标准。经审查,该证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制定的作为我国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并非在公路上设置限高门架的设置标准,不能证明设置限高门架的高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2腾讯地图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架设限高门架的地点距需保护桥梁距离有600米远,不符合《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的在桥梁两侧进行安装的要求,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在桥梁两侧各设置一个限高门架,但并未确定具体的距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4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保险公司定损员个人行为,车辆损失没有经过鉴定机构评估鉴定,也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车辆各项损失数量及价格清单,并写明仅确定损失,不作为赔偿依据,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没有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资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反诉原告)醴潭高速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会议纪要》,拟证明限高门架是经政府部门决定设置的,是符合安全通行要求的,且原告派人参加了该次会议,并参与表决并同意。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派人参加了该次会议,并未明确同意设置限高门架,且该《会议纪要》违反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道路通行权。经审查,该证据系2014年12月29日,株洲市交通运输局与荷塘区人民政府就关于醴潭高速K1036+818荷塘区分路口立交桥限高通行而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因株洲市交通运输局与荷塘区人民政府系该段公路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反诉原告)醴潭高速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3限高门架的验收报告,拟证明限高门架符合安全标准。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发时被告安放的限高门架的高度有3.5米高,且符合安全标准。经审查,该证据系2015年2月3日,限高门架的安装承包单位株洲畅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管养单位醴潭高速开发公司三方联合对限高门架的设置进行现场验收制定的表格,有三方单位的签章,因此,对限高门架设置时经三方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事发时亦符合安全标准;
六、被告(反诉原告)醴潭高速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限高门架的维修发票与清单,拟证明反诉原告维修限高门架造成损失1042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维修限高门架而发生相关费用,且发票盖章单位株洲宇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备交通设施安装资质,并且与维修清单上盖章单位不一致。同时该份证据内容存在单价、数量和总金额多处自相矛盾和不清楚之处。经审查,该证据系2015年9月19日株洲宇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安装服务发票,但所附具体的明细清单系被告单位出具,存在开发票单位与所附明细清单单位不是同一单位的情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9日,株洲市交通运输局与荷塘区人民政府就关于醴潭高速K1036+818荷塘区分路口立交桥限高通行召开会议,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派人参加了会议。2014年12月31日株洲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作出株交局纪[2014]16号《株洲市交通运输局、荷塘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一、醴潭高速K1036+818荷塘区分路口立交桥由于超载车辆碾压,导致桥梁荷载力下降,技术等级降为3类,必须采取增设限高限款门等措施以保证桥梁安全。……三、醴潭公司(被告)要在2015年元月底前将高3.5米的限高门架安装到位,桥梁两侧各设一个,限高门架既要结实、美观,又要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四、醴潭公司(被告)要在交警部门的指导下设置警示标识和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行人车辆通行安全。……六、醴潭公司(被告)要将限高措施在媒体进行公告,在限高门架竖立之前,以散发宣传单、张贴告示等形式进行广泛宣传。……2015年1月25日,被告醴潭高速开发公司将限高门架设置在株洲日报上予以公告。2015年2月3日,被告醴潭高速开发公司将限高门架设置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2017年7月25日10时55分许,本诉原告株洲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言学文驾驶其所属湘B359**第14路公交车(大型客车)沿株洲市荷塘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S211省道交界处与被告醴潭高速开发公司设置的限高门架相撞,造成限高门架与公交车辆受损的事故。之后,原告株洲公交公司将湘B359**公交车辆交由自己的修理厂进行了修理,被告醴潭高速开发公司对限高门架进行了修理。后双方因公交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和限高门架维修费用的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而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已在(2018)湘0202民初922号发回重审案件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对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可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本院司法技术室及双方当事人均未找到能对此次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可。2019年6月19日,原告株洲公交公司就其车辆维修损失向本院提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9年9月17日,第三方鉴定机构长沙龙资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无法对委托车辆进行车辆维修损失鉴定评估的评估意见,我院司法技术室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湘0202技辅56号终止鉴定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本诉(原告)株洲公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受损系本诉(被告)醴潭高速开发公司架设的限高门架所致,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车辆受损的损失金额及停运损失金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醴潭高速开发公司反诉请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赔偿其维修限高门架的维修费用,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限高门架的损坏由本诉原告株洲公交公司造成及其维修费用的金额,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本诉原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0元,由反诉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胡卫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谭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