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东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02民初605号
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荷塘大道分路口醴潭高速。
法定代表人:方联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鑫,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盐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袁爱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潭高速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醴潭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鑫,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醴潭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盐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款项人民币260800元;2、判令被告盐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退还款项的利息;3、判令被告盐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在原告所在地签订《收费亭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收费亭,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73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款20%,收费亭生产完成后付款40%,收费亭全部送到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款35%,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24个月后确认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于2017年8月7日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34600元,2017年9月27日付款40%,即269200元,至此原告已经付款给被告达到合同总金额的60%,即403800元。被告**公司2017年12月申请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时,仍按照合同总金额的95%(即人民币639350元)申请结算。由于被告在办理结算付款手续时没有提出已经付款的事实,同时原告相关人员也疏忽了已经付款60%的事实。因此,被告**公司多收取了原告款项人民币403800元,导致原告无故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左右退回1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目前还有260800元没有退回。
被告盐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260800元货款属实,是原告定制高速公路收费站亭,被告同意为原告继续加工收费站亭,不同意退还货款,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也不同意退还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5《关于请求退回多支付单向收费亭款项的函》,证据6、7《介绍信》两份,被告质证时认为系原告自己的凭证,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多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理应请求被告退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原告醴潭高速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收费亭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2.2*1.6*2.5m、3*1.6*2.5m、4*1.6*2.5m三种型号的单向收费亭共计19台,总金额673000元,交货日期:2017年8月25日,交货地点:湖南株洲;付款方式:1、鉴于收费亭为特殊定制规格尺寸,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需预付款20%,即134600元材料款到乙方账户,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才可组织生产,全部加工生产好后,乙方网上传送视频或照片给甲方,或者甲方到乙方加工现场确认已经加工好,再付款40%,即269200元,乙方安排发货;2、待乙方收费亭全部送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凭乙方正式发票7天内付款235550元(即合同金额的35%);3、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共计人民币33650元,待验收合格起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截止后7个工作日内,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给乙方。……,以及违约责任、合同变更等合同条款。被告**公司如约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34600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269200元,2017年12月底,原、被告经结算,应付款总额为639350元(暂扣质保金3365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付款639350元,后发现最后一次付款未扣除前两次的预付款403800元,造成多付被告货款4038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函请求退回多支付的款项,被告仅退回货款143000元,余款260800元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单位协商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收费亭,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多支付的货款260800元,被告应当及时如数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继续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收费站亭的抗辩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请求退款函,故利息应从次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800元并承担从2018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608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2606元,由被告盐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