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2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黄河南路公交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肖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路桥大厦老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方联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鑫,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潭高速开发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杨柳,被上诉人醴潭高速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株洲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73756元和因车辆损坏导致的营运损失(营运损失暂计算区间为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按平均每天396元计算,暂为752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与案件事实明显相违背的判决,属定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经审理已经查明确认上诉人的公交车受损系与被上诉人设置的限高栏相撞所导致,且一审法院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对上诉人公交车损失进行了确认,其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判决。但一审法院却以原因未查清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二、本案为特殊的构建物倒坍损害纠纷,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作为限高栏管理人的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存在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充分论证,且上诉人也提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公交车在通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存在过错的证据,被上诉人作为限高栏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其对限高栏尽到了管理及维护义务,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醴潭高速开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案情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应该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上诉人的驾驶员造成上诉人车辆及限高栏损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确定法律关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二、答辩人设置的限高栏是经株洲市交通运输局、荷塘区人民政府设置的,符合安全通行要求,具有合法性,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三、该限高栏自2015年1月设置以来,上诉人运营的各路同型号公交车每天都要通过多次,从未出现本案中所发生的情况,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上诉人的公交车驾驶员操作不当或者车速太快或者车辆超高导致。四、上诉人的驾驶员造成答辩人限高栏损坏,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五、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依据。六、上诉人对举证责任的陈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上诉人株洲公交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756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导致的营运损失(暂计算区间为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按平均每天396元计算,暂为752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
被上诉人醴潭高速开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限高栏维修费人民币10420元;2、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根据株洲市交通运输局和荷塘区人民政府,就关于醴潭高速K1036+818荷塘区分口立交桥限高通行召开会议并达成会议纪要决定:因分路口路段立交桥,由于超载车辆碾压,导致桥梁负荷载力下降,决定由醴潭高速在分路口附近设置3.5米高的限高门架(限高栏),并在交警部门指导下设立警示标识和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媒体公告,2015年1月25日,醴潭高速开发公司将限高栏在株洲日报上予以公告,2015年2月3日,醴潭高速开发公司将限高栏设置安装完毕并验收。2017年7月25日10时55分许,本诉原告株洲公交公司所属Q14路公交车湘B359**(由驾驶员言学文驾驶,系大型客车)沿株洲市荷塘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9211省道交界处与湖南醴潭高速开发公司设置的限高栏相撞,造成限高栏与公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尔后,醴潭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对限高栏进行了修理和维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对湘B359**的损失进行确认,认为该车受损后,共需修理费73756元。后双方因车辆及营运损失和限高栏维修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而酿成纠纷,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本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系本诉(被告)所致,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损失为73756元,营业损失为7524元,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反诉请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限高栏损失10420元的,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由原告造成,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本诉原告湖南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0元,由反诉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限高栏设置及公交车与限高栏相撞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在事发后出具了《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2017年7月25日10时55分,接到当事人言学文电话报警称其驾驶湘B359**号大型客车沿株洲市荷塘区荷塘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S211省道交界处时,与湖南省醴陵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设置的限高栏相撞,造成限高栏受损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涉案民警询问了本案相关情况,据其陈述,本案可以认定公交车没有超高,事故原因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公交车经过之前已经有其他车辆撞击了限高栏导致其下沉,但因监控维护,未能查到当日相关情况;二是限高栏老化。公交司机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公交车非系事故责任方,故该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存在以下问题未予查清或失当:1、本案事故原因。对于事故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均未提出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事故原因是否可以鉴定,双方存在不同看法,上诉人株洲公交公司认为可以从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撞击点、乘客行为反应、交警部门的认识等情况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醴潭高速开发公司认为原因无法鉴定。而本案事故原因是解决本案的关键,也是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和案由的关键,在存在鉴定可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充分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按查明的事实进行判断,从而确定适当的法律关系和案由,而不应径直以证据不足进行判决。2、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依据,双方的损失具有可确定性。鉴于前述事故原因的失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亦未予查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 蕾
审 判 员 彭建爱
审 判 员 罗湘武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政
书 记 员 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