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202民初922号之二
反诉原告(被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58010769。
法定代表人方联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鑫,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反诉被告(原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黄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47806244。
法定代表人肖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厚,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谭鑫,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交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潭高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反诉原告(被告)醴潭高速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对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湘020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民终26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被告)醴潭高速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被告)醴潭高速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原告)株洲公交公司的反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被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
限公司撤回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胡卫莉
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 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