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202民初922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黄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47806244。
法定代表人肖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厚,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谭鑫,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58010769。
法定代表人方联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鑫,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交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潭高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湘020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民终26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醴潭高速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胡卫莉
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 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