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民初603号之一
原告:***,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
被告:广西新美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万锦电脑城”贰楼2B36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海。
原告***与被告广西新美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并于2020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此后未在七日内补充缴纳案件受理费。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故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经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仅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还。
审 判 长 郭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梁春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雄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