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美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新美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民初603号之一

原告:***,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

被告:广西新美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万锦电脑城”贰楼2B36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海。

原告***与被告广西新美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并于2020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此后未在七日内补充缴纳案件受理费。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故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经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仅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还。

审 判 长  郭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梁春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雄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