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1785号
原告:广西南宁市闽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安园东路荣安五金建材市场1栋15-16-03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6998784497。
法定代表人:苏高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名,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广西新美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27号“万锦电脑城”贰楼2B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19316914H。
法定代表人:李震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恒,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市闽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广西新美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名,被告新美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南宁市闽荣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583.2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3445.37元(以95583.2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5日开始,按每月2%暂计至2018年12月14日,即13445.37元),其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钢材贸易的民营企业,被告***挂靠在被告新美格公司处从事工程建设工作,2018年起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清货款,为明确被告的欠款总额,两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3份《欠条》,3份《欠条》分别列明两被告欠款金额为13271元、45028元、21315.2元,同时《欠条》上均载明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前,逾期未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又欠原告15969元货款,上述货款共计95583.2元。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商品销售清单(2018年4月10日);2、《欠条》、商品销售清单(2018年4月27日);3、《欠条》、商品销售清单(2018年4月27日);4、商品销售清单(2018年5月4日);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美格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新美格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新美格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货物,更没有签收过原告的货物;2、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商品销售清单上的签字人员都不是被告新美格公司的员工;3、原告的发货单、商品销售清单及《欠条》上没有被告新美格公司的盖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以原告对被告新美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新美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缴纳社保人员名单(2018年4月及2019年2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新美格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4月27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3271元、45028元、21315.2元的钢材,杨祖杰在商品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对三次购货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予以确认,《欠条》上均载明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前,逾期未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5969元的钢材。以上共计货款95583.2元。在上述商品销售清单及《欠条》中的购货单位或欠款单位均写为“广西新美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均没有被告新美格公司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因被告未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及商品销售清单上签字的“杨祖杰”均不在被告新美格限公司缴纳社保的人员名单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欠条》、商品销售清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5583.2元及违约金(以9558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新美格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欠条》、商品销售清单上虽然注明购货单位或欠款单位为“广西新美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告未能证明签字确认的人员系被告新美格公司的员工或得到被告新美格公司的授权,被告新美格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美格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广西南宁市闽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583.2元;
被告***向原告广西南宁市闽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558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闽荣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新美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涛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钟初
书 记 员 覃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