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16307号
原告杭州**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132951-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甘露村1组。
法定代表人孙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62349308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新北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立。
委托代理人陆金炎,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康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承租升降机一台,每台安装、拆卸、运输、设备验收费用为18000元,月租费为8000元/台,租金按月计算并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5月25日,被告经对账确认租赁费、拆装费等合计99600元,2016年6月9日被告再次予以确认,并盖章。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9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事实自愿调整其诉讼请求,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施工升降机的安拆、维修、操作人员及第三方人员意外险费用98.8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租赁费用98701.20元(租费80800元+安拆费18000元-原告承担的意外保险费98.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康淼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升降机的租赁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材料上陈永的签字不认可,陈永无权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对原告起诉状上主张的租赁费有异议,对原告变更后的租赁费用无异议,违约金同意按合同约定计算。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份(未加盖被告公章的合同是保留在原告处的,有加盖被告公章的合同是原告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规划国土建设局调取的)、杭州市萧山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合格证、杭州市萧山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货梯帐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拆装费99600元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该对账单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韩建来、陈永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技术资料章。3.律师函、EMS快递回单及查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的事实。4.施工联络单2份(复印件),施工单位均是由陈永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欲证明陈永系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技术资料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永非被告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公司未使用过原告提供的施工联系单。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被告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账单上的签字人系履行被告公司职务或经授权行为,且技术资料章的权限仅涉及工程技术资料的确认,不能用于合同签订或工程财务结算等方面,原告对此证明目的尚有义务补强证据加以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承接杭州恒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于2015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用升降机一台,租费为8000元/月,按月支付,每月30日为结算日,租期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退场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费。另,施工升降机场外运输费及安拆费合计18000元,由被告在施工升降机检测合格后支付50%,施工电梯拆卸前付清余款。施工升降机的安拆、维修、操作人员及第三方人员意外险费用应纳入被告方建设工程保险范围内,费用由原告方按租赁期间发生租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付款按月结算,十天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等内容。在租赁合同落款处,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方由其指定代表倪成华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7月23日,上述施工升降机安装经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合格。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主张租赁费用,但未果。2016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租费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并兼顾合同的履行、被告迟延付款的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自愿降低合同载明的违约条款的计算标准,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合理有据。现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有充分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租赁费98701.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