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靖西市益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81民初2734号 原告: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联桂北街33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靖西市益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城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建公司)与被告广西靖西市益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益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元和利息(按签订《协议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分段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4491.67元;二、请求判令益宝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签订《协议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分段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1044389.44元);三、请求判令被***对益宝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益宝公司和被***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暂计:人民币1848881.1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益宝公司、被***签署《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日内,原告向益宝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800000.00元,用于推进益宝公司的项目建设及后续运营。原告与益宝公司约定该800000.00元在2020年9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照协议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每月月底支付一次。根据《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被***对益宝公司的上述8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署后,原告分别在2020年8月31日和9月10日向被***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上述800000.00元借款,被***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收到原告的借款8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益宝公司和被***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18日和2022年4月11日委托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向益宝公司、被***出具《律师函》,催告偿还8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及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靖西市益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2021年7月15日,原告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2016年6月15日,广西靖西县益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靖西市益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协议书》,证明2020年8月31日,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签署《协议书》当日,原告向益宝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800000.00元,并约定在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支付至被***的指定银行账户;《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被***对益宝公司上述8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5、800000.00元借条及银行转账单,证明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已借到原告800000.00元并实际收取;6、《律师函》及快递记录(2021年8月10日),证明原告委托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10日向益宝公司和被***发函,催告偿还8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及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7、《律师函》及快递记录(2021年8月18日),证明原告又向被***发函;8、《律师函》及快递记录(2022年4月11日),证明原告再次向益宝公司和被***发函。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有相关联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益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一审期间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分公司承包益宝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因益宝公司资金困难,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500000.00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益宝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800000.00元,用于推进益宝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及后续运营。原告与益宝公司约定该800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照协议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每月月底支付一次,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签订《协议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约定被***对益宝公司的上述8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20年8月31日和9月10日向被***的收款账户支付了上述800000.00元借款,被***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益宝公司和被***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于2022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依法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但被告益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益宝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时间和逾期利息计算与约定不符,借款期间利息应计至2020年9月29日为4491.67元,逾期利息主张1044389.44元明显不符,应从2020年9月30日至2022年8月31日(共701天)计,即逾期利息计算:800000元×15.4%×701天/365天=236611.51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靖西市益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4491.67元、逾期利息236611.51元,共计人民币1041103.18元; 二、被告***对被告广西靖西市益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10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靖西市益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原告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