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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东莞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3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1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即时返还某甲公司多付的承包款728161.9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728161.9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付清承包款日止);2、某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芳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芳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叁锋公司即时返还芳建公司多付的承包款728161.91元,并按照LPR利息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向芳建公司支付多付的承包款的利息直至付清承包款日止;2.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为某甲公司无多付合同款给某乙公司。另外,一审未依某甲公司的申请进行评估,剥夺了某甲公司的诉讼权利,致使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未能依法得到保护。本案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纠纷。某甲公司是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商,某甲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部分铝模安装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完成。由于某乙公司拖欠了工人工资,某乙公司未能全部完成所有的铝模安装作业,剩余安装作业最终由某甲公司完成。本案中,某甲公司通过如下方法向某乙公司支付承包款:l.将承包款转账到某乙公司账户上;2.某甲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将承包款转账到某乙公司的账户上;3、根据某乙公司提供和确认的工资表,由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工人工资;4.某乙公司临时向某甲公司提出预支(代付)承包款,某甲公司通过驻工地员工向某乙公司预付承包款;5.某乙公司受某甲公司委托出售铝材边角料,未将全部货款即时交还给某甲公司而抵扣承包款。对某甲公司以上述方式支付承包款,一审法院只认定第一种方式才算是某甲公司支付的承包款,对其它方法支付的款项均不算支付承包款。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是错误的。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并由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直接向某乙公司的工人支付工资,完全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广东工资支付条例》以及某和政府关于建筑工程工人工资的支付规定。某甲公司通过关联的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转支付承包款给某乙公司、通过某甲公司驻工地员工临时预付(代付)承包款给某乙公司,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因为某丙公司和李某等员工与某乙公司无任何经济交往,其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完全是根据某甲公司的委托或指令,某甲公司委托上述公司和员工支付(代付)就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预付承包款。某乙公司对此事实未答辩,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得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某甲公司委托,将施工剩余铝材边角料出售,得款452145.15元,交回给某甲公司40万元,经与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微信确认,再减去边角料打包费7500元、装车费350元、运费1700元,合计9550元,***还欠某甲公司卖边角料款42595.15元。在微信记录中,***对此是承认的。某甲公司将该款抵扣某乙公司的承包款符合交易习惯,亦免除了双方的诉累。在某乙公司对此未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没有支持某甲公司的陈述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时,某甲公司基于某乙公司未答辩、未出庭的情况,向法庭提出对某乙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的申请,以使法庭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某甲公司申请评估的逻辑是总承包款减去某乙公司完成的劳务,减去某甲公司完成剩余铝模施工而支付的工人工资,即可得出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的承包款总额,将此承包款总额减去某甲公司己付的承包款,即可得出某乙公司应退回某甲公司多付的承包款数额。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某甲公司的申请,亦未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判令某乙公司即时返还某甲公司多付的承包款728161.91元。 二审庭询时,某甲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一审将合同外另补偿给某乙公司的15万元一并计算在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的合同承包款内。某甲公司认为是错误,这15万元补偿是合同外的补偿,如法院不认定某甲公司己付的这笔15万元补偿款,就应当将这15万元从一审认定的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承包款2411879.53元中剔除,即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承包款为226l879.35元。二、一审第23号证据中的965300元,其中465300元是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一审也认定属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承包款),另外500000元是某甲公司借给某乙公司的,借款用途是发放某乙公司的工人工资。对这465300元和500000元,某甲公司在南沙区法院分立了一件分包合同案,列其中的465300元是代支付工资,另一件是500000元借款案。在本分包合同案中,一审法院将这50万元借款列入了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的承包款中是错误的,违背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某甲公司除上述方式支付承包款给某乙公司外,还应将如下费用列入双方的承包款结算中,并在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的承包款中扣除: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借支(某甲公司通过员工向某乙公司借支,共三笔,合计180000元);2.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的整改费用70000元;3.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出售铝材边角料后剩余未交回某甲公司的货款42595.15元;4.某乙公司未完成分包合同内的收尾工程,由某甲公司直接聘请工人完成和支付的工人工资148729元;5.某甲公司依合同约定对某乙公司的罚款7800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的承包款为2261879.53元(不包含15万元补偿),减去某甲公司实付和应冲减借支等款项合计2971967.05元(不包含15万元补偿),某甲公司多付了710088.05元承包款给某乙公司,连同合同罚款7800元,某乙公司应退回717888.05元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2022年6月1日的《广州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某甲公司已依工资表发放工人工资100800元,某甲公司已依工资表发放工人工资174524.64元。2.2022年7月1日《广州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某甲公司已依工资表发放工人工资91200元,某甲公司已依工资表发放工人工资13968元。3.2022年8月1日《广州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某甲公司已依工资表发放工人工资56539元。4.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关系说明、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某乙公司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陈某等人身份证、银行卡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拟证明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的劳务工程款转给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再转给某乙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上,某乙公司将钱用于工人工资的发放。5.某丙公司1779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身份证和银行卡,拟证明某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的款项后,按某甲公司的指令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途为劳务工程款;6.某丙公司3295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某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的款项后,按某甲公司的指令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途为劳务工程款。7.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某乙公司《情况说明》、曾某和杨某两人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某甲公司转款236722.46元给某丙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某丙公司转款给曾某和杨某两人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的劳务工程款转给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再转给某乙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上,某乙公司将钱用于工人工资的发放。8.某丙公司2592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拟证明某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的款项后,按某甲公司的指令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途为劳务工程款。9.起诉状、证据表、开庭传票,拟证明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另案中的50万元列入某甲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给某乙公司的问题,而该问题的解决需要确定某乙公司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和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对于某乙公司工程总造价的认定。首先,由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是劳务,双方均确认某乙公司撤场时并未全部完工,而某甲公司称在某乙公司撤场后,剩余部分的工程由其自身完成。但双方在某乙公司撤场时既未进行工程结算,也未对某乙公司已完部分的工程量通过书面签证或取证拍照留底等方式进行证据固定。而且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撤场后又继续施工,由此可见物化到涉案工程上的劳务是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共同完成,而对于各自完成部分事实并不能进行区分。因此本案并不具备鉴定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未准许某甲公司的造价申请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工程总价无法通过专业技术手段予以确定的情形下,本案某乙公司工程总造价应根据现有证据来认定,某甲公司主张按照设计图计算面积乘以单价得出总造价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一审不采信某甲公司的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最后,由于本案某乙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据此采信某甲公司自认的金额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称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外,其还通过代付工人工资、由关联公司和员工转付款、预支工程款、出售货款予以抵扣等方式支付了工程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已得到收款人某乙公司的同意或确认,亦未举证证明案外人代付的款项与涉案工程存在唯一关联性,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某乙公司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和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存在多付工程款给某乙公司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1.62元,均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