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5民初2004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兼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洞头区某丙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第三人:浙江温州某银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洞头区某丙经济合作社(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三人浙江温州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支行)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允许。本院于202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银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确认原告就其承建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在工程款36599162.5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温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温州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代建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项目工程,为此签订了《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三产安置房代建协议》。代建协议签订后,丙公司为顺利开发建设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项目工程,又与原告签订了《温州瓯江口半岛起步区X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后续又签订了《温州半岛起步区X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因迟迟无法取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于2024年4月10日将被告及案外人诉至法院,洞头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4)浙0305民初1018号。2024年10月31日,三方在法院主持下就该案签署调解笔录,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三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尚需向丙公司支付代建费48599162.50元,此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24年11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1200万元;第二期于2025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19184939.66元,向丙公司支付6321495.34元,合计为25506435元;第三期于丙公司向被告交付代建房屋及产权证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1092727.50元,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前述款项的,则另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LPR一年期的1.5倍计算。上述调解协议中的第二期款项“被告应向丙公司支付6321495.34元”,该款性质系被告受原告指示交付给丙公司,用于抵充原告欠付丙公司的垫付材料款,但不影响原告在诉请范围内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仅支付第一期1200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请求就其承建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在工程款36599162.5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某银行支行诉称,一、原告与代建方签订施工合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有)。根据《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三产安置房代建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委托方将案涉工程委托给丙公司、丁公司(以下简称“代建方”)代建,由代建方负责项目发包、管理及移交。原告与代建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相对方为代建方,被告未参与上述合同的签订或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相对性是基本法律原则。原告若主张被告为发包人并直接承担付款义务,需证明其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知代建方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且合同直接约束被告。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知悉代建关系,亦未举证代建方以被告名义订立合同。因此,原告与代建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特殊安排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放弃优先受偿顺位的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首先,从意思表示真实性看,《承诺书》明确记载“自愿放弃涉案项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清偿顺位”“本承诺书不可撤销,承诺人自愿受其约束直至被告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内容具体明确,无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知晓签署此类文件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仅为办理贷款手续使用”“属霸王条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从法律依据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满足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承诺书》完全符合上述要件,不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如不合理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原告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无效,系对法律的曲解。最后,从权利性质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本质是对权利顺位的处分,而非权利本身的消灭。原告在《承诺书》中仅承诺“放弃优先清偿顺位”,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并未放弃优先受偿权本身,其仍可在银行债权受偿后就剩余款项主张权利。并且,该承诺是针对特定抵押权人第三人作出的,只能调整二者之间优先权顺位的关系,该种权利优先顺位放弃的意思表示不会及于其他债权人。因此,该承诺不违反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本意。三、2023年11月7日贷款属于《承诺书》约定的8000万元贷款范围,原告应受该承诺约束。原告主张《承诺书》仅针对2021年贷款,2023年11月7日贷款不适用,第三人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承诺书》明确约定放弃优先顺位的对象是“被告以项目在建工程为抵押向某银行支行申请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并未限定贷款发放时间。2023年11月7日贷款系用于归还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四笔贷款(2130万元、2700万元、1500万元、1670万元),合计8000万元。该笔贷款属于“以贷还贷”,完全在《承诺书》约定的范围之内。其二,原告主张“2023年贷款商业风险更高、显失公平”缺乏依据。《承诺书》第五条明确“本承诺书不可撤销,承诺人自愿受其约束,直至某合作社在贵行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且原告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在签署时应当预见到项目开发周期长、贷款可能展期或续贷的风险。商业风险的变化不能成为事后否定承诺效力的理由。其三,原告以“贷款未全部用于案涉项目”为由否定承诺效力,逻辑不成立。第三人已按相应法律规定,对贷款用途、借款人资料等进行了严格审查,并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发放至代建方账户。至于代建方是否将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属于代建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与第三人无关,不能以此否定《承诺书》的效力。四、原告无证据证明放弃优先顺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承诺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仅当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时,该约定才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存在大量未发放民工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如工资欠付清单、工人投诉记录等)予以证明。相反,《承诺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公司保证上述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税费等不拖欠,按时结清,全部由本公司承担”,原告已通过承诺对工人利益作出充分保障。此外,案涉工程总造价约22059.9万元,原告已收取工程款12568万元,被告通过调解协议确认欠付原告的金额不是4859.9万元而是4227.8万元(其中6321495.34元是支付给案外人代建方),由于被告已支付1200万元,剩余未付金额3027.8万元远低于总造价,且原告作为施工方,有义务通过自有资金或其他途径保障工人工资支付。因此,原告放弃优先顺位的行为并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承诺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综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承诺书》合法有效,2023年贷款属于承诺范围;原告无证据证明放弃顺位损害工人利益。第三人的抵押权优先受偿序位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合作社与丁公司、丙公司签订了《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三产安置房代建协议》,由丁公司和丙公司代建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三产安置房,该协议约定:代建三产安置房部分(协议出让)分摊土地面积为15526.29平方米。本项目为全过程代建模式,即从开展办理用地手续起,至项目竣工验收、竣工决算、移交之日止的建设全过程代建统筹管理。代建协议签订后,丙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温州瓯江口半岛起步区X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丙公司为负责开发建设的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的开发主体。甲公司为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一标段、二标段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总包单位。某合作社为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项目安置房建设主管机构。项目分为两个标段进行施工,二标段为代建三产安置房地上及地下部分全部施工内容,分摊土地面积约为15526.29平方米,由丙公司委托甲公司承包代建项目二标段,总代建费用按某合作社支付的代建费用,按代建地上建筑面积(不含户内装修)每平方米人民币5000元为上线,进行包干。实际支付金额按甲方与某合作社代建协议中的支付条款进行支付,由甲公司向丙公司提供结算金额的3%的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甲公司作为二标段项目总承包单位有权选定本标段项目内各专业分包施工单位。后续丙公司与原告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温州半岛起步区X项目二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项目二标段三产代建安置房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同时,该协议第二部分的11.2.3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供同等金额的真实、合法、且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机构认可的发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保证金的,在结算时应提供包含保证金的全额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进度款,且不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及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于2024年4月10日将被告与丙公司、丁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4)浙0305民初1018号。2024年10月31日,经本院组织调解,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某合作社向丙公司支付代建费48599162.5元,此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24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12000000元,第二期于2025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19184939.66元,向丙公司支付6321495.34元,第三期于交付代建房屋及产权证后,向原告支付11092727.5元。调解后,原告已按约交付房屋,被告仅履行第一期款项。
另查明,丙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某银行支行出具《建设工程支付承诺书》,丙公司承诺:“我公司同意并支持温州市洞头区某丙经济合作社以该项目在建工程为抵押,向贵行申请贷款本金人民币捌仟万元。本公司承诺本公司及本公司委托的承包商均放弃该在建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如因本公司拖欠工程款影响贵行在建工程抵押权实现的,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本公司均向贵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某银行支行出具《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特殊安排承诺书》,二原告承诺:“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我公司建设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项目二标段三产代建安置房项目己发生工程量造价为18000万元(大写壹亿捌仟万元正),已收到工程款12568万元(大写壹亿贰仟伍佰陆拾捌万元正),预计整个工程至竣工投用总造价包括已付工程款不会超过人民币22500万元。我公司在此承诺如下:二、本公司承诺贵行为收回贷款之目而需要处置该项目时,我公司同意将全部包括现有、将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清偿顺位排至贵行设定的任何形式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之后,承诺该项目处置所得优先用于清偿贵行贷款;三、本公司保证上述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税费等不拖欠,按时结清,全部由本公司承担。四、在温州市洞头区某丙经济合作社未能按约定履行贵行债务时,本公司无条件配合实现贵行处置项目及相关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合同、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第三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建设工程支付承诺书、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特殊安排承诺书及原告、第三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三产安置房代建协议》《温州瓯江口半岛起步区X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温州半岛起步区X项目二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合同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某合作社委托案外人丁公司、丙公司代建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三产安置房,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建关系,丙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全权负责建设工程的全流程,其将项目发包给原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丙公司为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的工程价款就工程折扣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系承包人,其有权主张享受优先受偿权,原告未收的工程款经法院另案调解后已经明确,为30277667.16元,原告有权请求确认就其承建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在工程款30277667.1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基于委托代建合同应付丙公司的部分款项,不属于原告应收工程款,原告主张对该部分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某银行支行诉称其抵押权顺位在先,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和第三人某银行支行的特定债权的实现顺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受偿顺序问题,某银行支行可在执行程序中另行主张。被告某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就其承建温州市半岛起步区X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在工程款30277667.1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温州市洞头区某丙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