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8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与吉安南大道交界处粤商大厦商务办公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62711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2360元,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以本金77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本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案外人***向***借款系上诉人向***所借属事实认定错误,***向***转账450000元并未受到上诉人的指令,上诉人亦未收到该450000元,上述借贷关系系***个人意思,上诉人公章管理不善虽导致该借条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但这是***和***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二、***未支付***50000元利息,即使上诉人愿意帮助***归还该50000元利息,该50000元利息应***列,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三、***与***在2017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期限、利率未重新作出约定,应当视为出借人对到期借款和借款期限、利率没有作出约定,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公章与答辩人办理借贷手续,上诉人主张公章管理不善系其公司内部追责问题,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上诉人董事长***于2017年5月30日向答辩人支付450000元,实际上也以个人行为认定了该笔借款系上诉人公司借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4931.51元及利息69351.1元(按年息20%计算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9年12月24日止,之后利息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用由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5日向***借款450000元,同日***分两次向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员工***转账支付借款共计45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利息90000元,于2016年8月28日支付利息40000元,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向***补写了一份借条,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将到期未付的50000元利息计入至借条中,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该借条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0元,约定年息20%年度支付当年利息,如需续借双方重新约定并出具手续,如需返还本金提前三个月提出。此据属实,今借人: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经手人:***,2016、7、25”。借条上盖有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公章。之后,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30日归还借款450000元。之后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向***借款,有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要求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5日借款至2017年5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期间按借款本金450000元计息所产生的利息为(450000元×20%÷360天×1040天)260000元,上述两项减去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已还款580000元,至2017年5月30日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450000+260000-580000)130000元。故***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从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此借款系案外人***个人借款,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未提供证据。因***与***是多个项目的合作人,也包括本案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故借款转入至***的账户中也符合情理。且还款也是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在支付,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之后向***补写借据,证明***、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也履行了出借义务,***与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因其中50000元系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应以实际出借金额45000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计2182元,由***负担140元,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6年7月25日出具借条时,***系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股东,任公司监事,当时担任公司的副总且保管公司印章。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与***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利率应如何计算?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据,借据中明确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现金五十万元整”,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在经借人处**确认。嗣后,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归还借款450000元,其法定代表人还款行为可视为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认可其与***的借贷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与***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主张该款系***个人所借,因公章管理不善导致加盖其公司公章,该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系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且保管公司印章的高管,其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让***相信系公司借款,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后还款的行为亦可佐证系公司借款,故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关于其与***无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约定:按年息20%支付当年利息,如需续借双方重新约定并出具手续。从借据文本可知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根据上述规定按借期内的年利率20%计算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5日借款至2017年5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期间按借款本金4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450000元×20%÷360天×1040天)260000元,核减已还款580000元,2017年5月30日,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130000元,一审并未将50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故一审认定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年利率20%从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上诉人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