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802民初69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与吉安南大道交界处粤商大厦商务办公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65711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931.51元及利息69351.1元(按年息20%计算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9年12月24日止,之后利息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7月25日借了45万元,约定利息是年利率20%,2015年7月30日支付第一笔利息9万元,2016年8月28日支付第二笔利息4万元,剩余的5万元利息和借款45万元重新出具一张50万元本金的借条。),约定年息20%且每年利息当年付清,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还款4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5月29日被告应付利息为84931.51元,扣减利息,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34931.51元未还,以本金134931.51元,按年息20%自2017年5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4日利息为69351.1元。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用过原告一分钱,2016年7月25日,我公司并没有这笔款项进账,这笔钱是2014年的。据答辩人所知,真实情况如下:***与***是多个经营项目的合作伙伴,2014年经***介绍***与***相识,***当时正在参与***上市前的**经典事业部全国营销工作,作为***厂控股子公司江西**经典酒业营销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有可能获得***业上市前定向增发的配额,对此,***也有投资意向,并至江西**经典酒业有限公司实地考察,当时口头约定***45万元转给我的合作伙伴***,在***名下占股,投资年回报率20%,若上市成功则转为原始股。之后,***在2015年7月30日按口头承诺的20%回报率,以息代分红支付***9万元;2016年8月28日***仍按口头的约定转给***4万元红利。***在知晓了西风上市遥遥无期且投资风险大的情况下,提出将股转债,催要***还款,并让***写借据;即45万元本金加未分红利5万元,合计为50万元,借据落款的日期是2016年7月25日,而实际补写日期是2016年8月28日。期间应***的要求,并将“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为经手人(这个***是过后很长一段时间才知晓的)。2017年***多次催***还款,她没有办法还款就商量让***代其归还。2017年5月30日***把城北一套房子卖了才凑足45万元还给***,并注明了是代***还他的款。二、***的投资款(或是借款)应当与***个人协商,而与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无关。***是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及行政部门负责人,所以可以拿到公司公章;三、请求法院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1、2016年7月25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45万元本金和5万元利息),并约定年利率20%的利息。2、2014年7月25日转账凭证42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42万元,3万元是现金支付。3、被告2015年7月30日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一年利息9万元;4、被告2016年8月28日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第二年利息4万元,还差5万元利息,加上本金45万元,所以出具本案的50万元的借据。5、被告2017年5月30日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法人***还款45万元。
被告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2014年7月24日转42万元,我们公司没有收到42万元的转账,更不要说3万元的现金,而且根据2016年7月25日的借据50万元,原告也要给出转给被告的转账凭证,2017年7月30日还款45万元是我个人代***个人还款,不是代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还款,我的还款凭证用途中注明了。
被告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30日转账凭证及2016年8月28日转账凭证,证明是***还款9万元、4万元的事实;2、2017年5月30日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还款45万元是代***还款,不是代江西英泰联电梯公司还款,借款人不是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的,而是***;3、***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这笔借款是***的个人债务,与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9万元明确说还利息,不是说还款,4万元没有注明是还利息还是本金,至于是谁还款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本身就是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职工,销售经理,和公司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话,这个证据材料不能使用,***应该出庭作证,所以对证据3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和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员工***转账支付借款共计45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利息90000元,于2016年8月28日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向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条,被告将到期未付的50000元利息计入至借条中,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该借条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0元,约定年息20%年度支付当年利息,如需续借双方重新约定并出具手续,如需返还本金提前三个月提出。此据属实,今借人: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经手人:***,2016、7、25”。借条上盖有被告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公章。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30日归还借款450000元。之后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7月25日借款至2017年5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期间按借款本金450000元计息所产生的利息为(450000元×20%÷360天×1040天)260000元,上述两项减去被告已还款580000元,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50000+260000-580000)13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从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此借款系案外人***个人借款,被告辩称未提供证据。因***与***是多个项目的合作人,也包括本案被告,故借款转入至***的账户中也符合情理。且还款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在支付,被告之后向原告补写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因其中50000元系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应以实际出借金额450000元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计2182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江西英泰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