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2民初3432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11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27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某公司承包了常山县某镇某村某小学旁的农田改造项目,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做砌石坎工作,因人手不够,***要求原告找帮手一起施工。工程自2023年4月开工,7月左右完工。期间,现场工作指挥由***的合伙人***负责,工程结束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共欠付原告工资52730.5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共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42730.50元。因各被告拒付工资,原告向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系由***负责实际施工的,某公司已将所有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目前业主单位还有68432.80元工程款未付,但因为***尚欠某公司款项,故该笔费用也无需再向***支付。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与***)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并支付10000元工资的事实。
2、工资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向原告转账10000元,尚欠工资42730.50元的事实。
3、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拖欠工资情况,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微信聊天发生于原告与其他人之间,与被告某公司无关,案涉款项不应由某公司支付。
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提供了项目结算表、工程款项支付审批表、领(付)款凭证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实际系由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公司收到的所有款项均已支付至***处,目前***还欠公司5338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业主单位还欠某公司六万多,该笔款项某公司收到之后应当先行支付给原告。
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到庭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常山县某镇人民政府将常山县某镇某村某小学边垦造耕地项目承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又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进行施工。2023年4月,***、***将其中砌墙包坎工作交给***,由***组织人员进行具体施工,双方约定工资每立方米75元,按实际方量计算。
2023年5月29日,***向***微信发送语音:“你把账的字条写好,拍照片发到我微信上,明天你来的时候你给那个施工员。”***语音回复:“再给我拿一万块钱过来,我拿给他们明天早上走。”***语音回复:“预付款字条写好,就在某小学工地里,你写起来发我微信上,明天写好出来给施工员,施工员会给我的。”同日,***向***微信转账5000元。
2023年7月,该砌墙工作完工。
2023年9月22日,***向***微信转账5000元。
2023年11月27日,***将工作量清单拍照发送至***微信,清单落款处载明金额为52730.50元,并发送语音:“这个施工员跟你一起量出来的,这个米数算出来的价位。”“银行开户哪里?就你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发过来。”
此后,***多次向***、***催讨工资,二人均以工程款未到借口拖延。2025年9月2日,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全部交由被告***承包,实际施工过程中,***、***共同参与砌墙包坎部分的作业,并共同安排原告***对案涉砌墙包坎工作进行施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对案涉合同存在追认等情形,故其诉请被告某公司承担案涉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273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计434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