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4640号
原告:北京智能车联产业创新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3号院7号楼2层204。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颖,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968号科创园14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郭鑫。
原告北京智能车联产业创新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车联公司)与被告浙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能车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颖、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能车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智能车联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967687元;2.判令**公司给付智能车联公司损害赔偿金294766.3元;3.判令**公司给付智能车联公司违约金(每延迟1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7月1日至**公司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违约金额为740280.55元;4.判令**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智能车联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公司交付的循迹仿真车和中速车未通过验收且没有提交任何维修或者调试后的车辆供智能车联公司使用,而导致智能车联公司可能面临其他客户的索赔,故依据合同金额的10%进行主张损害赔偿金2947663元。智能车联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公司交付的循迹仿真车和中速车未通过验收,故按照涉案合同第8.2条中的迟延交付货物责任约定进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智能车联公司与**公司签署《模拟交通流测试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2019年7月31日,在设备采购合同基础上,智能车联公司与**公司又签署了《模拟交通流测试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金额共计2947663元。智能车联公司按照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公司支付了共计2597667.5元的货款。其中:低速车(平板车)已付至产品总价的95%,共计580545元;中速车(平板车)已付至其产品总价的70%,共计239687元;循迹仿真车已付至其产品总价的80%,总计728000元;动态测试设备控制系统(一带三)、遥控器手柄分别已付至其产品总价的25%,共计11572.5元。动态成年假人模型、动态儿童假人模型、框架车模、摩托车模型、踏板车模型、模拟自行车、无电磁底盘已分别付至其产品总价的100%,共计1037863元。依据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二和补充协议附件二中明确约定的技术参数,智能车联公司和**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对**公司交付给智能车联公司的一台中速车(平板车)和两台循迹仿真车进行了最终验收,结果均为不合格,且**公司在接到智能车联公司的异议后,并未派技术人员进行修理或者更换相关产品。在智能车联公司向**公司发出三份书面告知函用以督促**公司解决上述相关产品验收不合格事宜后。**公司均未给予任何回复。截至起诉之日,智能车联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联系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合同负责人。鉴于上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影响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目的的实现。**公司既不更换验收不合格的产品并不退还智能车联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的货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严重侵犯了智能车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智能车联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ZLXS-2018051501的《模拟交通流测试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条载明了所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或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和总价等,总价为2774863元(含16%增值税)。其中,合同载明序号1-12对应的名称分别为:1.低速车(平板车)、2.中速车(平板车)、3.高速车(牵引车)、4.动态测试设备控制系统(一带三)、5.遥控器手柄、6.动态成年假人模型、7.动态儿童假人模型、8.框架车模、9.摩托车模型、10.踏板车模型、11.模拟自行车、12.无电磁底盘。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标的物的具体交货日期:合同标的内容中第1、4、5项,收到预付款后8周交货,合同标的内容中第2项,收到预付款后10周交货,合同标的内容中第3项,收到预付款后20-24周交货;合同标的内容中的第6至12项,收到预付款后10周交货。关于交货方式及运费约定,乙方选择物流快递运输,甲方指定国内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新疆、西藏等偏远地区除外)。第五条关于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一、分期支付277.4863万元(含税):a.双方签字盖章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购销合同中合同标的内容1-5项的25%预付款,以及支付合同标的内容6-12项的50%预付款(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开始备货,并按照合同要求的交付周期完成备货;b.甲方在收到乙方货备妥通知后,在乙方现场进行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标的内容1-5项对应金额45%的提货款(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国内地点进行系统安装调试;c.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并申请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交付合同标的内容1-5项对应金额的25%验收款,以及标的物6-12项对应金额50%的验收款(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d.以验收日为准,验收合格一年内,甲方支付乙方交付合同标的内容1-5项的5%的质保金。二、乙方在甲方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提供对应款项的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模拟交通流测试设备,税率16%)。第六条关于验收约定以下内容:第6.1条,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在随货的收货单上签字盖章并传真或邮寄给乙方。第6.2条,货物现场调试完毕,乙方将货物交付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即验收期限),甲方对产品数量、外观、产品规格及安装调试、运行情况进行检验,满足甲方要求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检验合格并由甲方、乙方签收《模拟交通流测试设备验收单》。第6.3条,如果交付物不能通过测试,一项或者多项,应该按照验收不合格来进行处理;验收不合格的,甲方应在约定验收期限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应在接到书面异议后进行修理或更换,乙方在收到书面异议后的7个工作日内未进行修理或更换,或修理更换三次后,仍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照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赔偿:……6.3.1.甲方有权寻求市场同类其他厂家替换产品。因此,产生的合理额外费用由乙方承担。6.3.2.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第6.4条,甲方未在约定验收期限内进行验收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产品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的,乙方有权拒绝甲方就产品包装、规格、数量、质量等向乙方提出的任何要求,并有权拒绝甲方的退换货、退款要求,但可以适用本合同相关质保、维修等规定。第七条关于货物质量、维护维修、知识产权条款载明:第7.1条,合同内规定采购货物必须确保为乙方加工制作,乙方须应甲方要求免费指派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货物安装使用指导。安装期间乙方负责提供的技术支持包括:现场安装指导、现场技术培训等工作,同时,应确保货物正常使用,协助解决安装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安装结束后,乙方要派出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试、开通。质保期为终验收报告签署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其中动态测试设备控制系统(一带三)质保期24个月。在整个服务期周期内,乙方将承诺完成以下工作,包括:定期维护和检查产品的正确性;免费更换合同1-5项目非人为损坏的配件;免费更换合同6-12项目因为假人自身质量缺陷的配件(不涉及由于外力影响而造成损坏的配件);对产品使用所发生的故障24小时内应进行响应,如有必要则派专人到设备现场进行故障排除;质保期外提供免费电话和邮件技术支持。第7.2条,乙方须向甲方免费提供货物安装调试和本系统日常使用管理方案制度、技术数据、宣传资料和设备操作手册,便于货物在使用过程中的操作和维护。乙方要免费为甲方设备主要使用人员和平时维护人员提供培训,便于这些人员掌握货物的使用和平时维护。因产品构件或系统质量出现问题的,甲方应在1-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应接到书面异议后进行修理或更换,经甲方人员确认满足合同履约目的。若乙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的7个工作日内未进行修理更换,或修理更换后仍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第7.3条,验收合格并由甲方签署《模拟交通流测试设备验收单》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为乙方质保期。质保期内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免费维修及维护。如出现质量问题,7天内进行维修;如需更换配件,应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且保证所更换配件符合甲方要求,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但因甲方人为或不可抗力原因以及自然损耗造成的故障及损坏除外。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第8.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延期付款、乙方延期交货,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违约方均应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8.2条,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时,应立即以传真、文本等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可以停止交货,并返还所有款项及承担因不能交货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不免除乙方的违约责任。除不可抗拒力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迟交1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延迟交货超过原定期限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合同总金额10%的赔偿金,如实际损失高于此金额,则乙方按实际损失赔偿甲方。第8.3条,乙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或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关服务,视为乙方未履行义务,甲方有权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索赔。甲方接受货物的,不免除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第8.4条,甲方应根据合同规定付款,甲方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每迟交1天支付迟交款项的0.5%作为滞纳金。如果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合同总金额10%的赔偿金,若实际损失高于此金额,则甲方按实际损失赔偿乙方。第8.5条,如甲方中途终止委托,乙方将不予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如乙方实际损失高于预付款金额,甲方还应赔偿损失。
智能车联公司提交《模拟交通流测试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其公司与**公司在设备采购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设备采购合同的名称、型号、数量并对货物验收、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审理过程中,智能车联公司称,因档案丢失,无法提交该补充协议的原件。补充协议载明:设备采购合同《模拟交通流测试设备采购合同》交付合同标的内容3的“高速车(牵引车)”变更为“循迹仿真车”;设备采购合同交付合同标的内容3的“高速车(牵引车)”已支付的首付款184300元作为循迹仿真车首付款的一部分(设备采购合同中高速车(牵引车)总价737200元,本合同仿真虚拟车总价910000元)。本合同未约定的事宜,继续适用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对循迹仿真车的技术要求见本补充协议附件二《模拟交通流测试设备技术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以本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的“循迹仿真车”替代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条第3项的“高速牵引车”同时根据二者的价差调整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总价。即包含本补充协议新增货物的总价款变更为2947663元。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循迹仿真车交货日期为收到本补充协议第5.2条a款约定的预付款后3个月交货,其余货物的交付时间仍应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执行。交货方式及运费为乙方选择物流快递运输,甲方指定国内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第5.1条关于支付方式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标的内容总金额50%预付款455000元(对应设备采购合同标的内容3的“高速车(牵引车)”已支付的预付款184300元转为该项目预付款,该项目实际预付款金额为270700元)(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开始备货,并按照合同要求的交付周期完成备货;乙方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甲方支付乙方该合同标的内容总金额30%发货款273000元(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发货;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并申请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合同标的内容总金额15%验收款136500元(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以验收日为准,验收合格1年后,甲方支付乙方交付合同标的内容总金额的5%的质保金45500元。第5.2条载明:乙方在甲方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提供对应款项的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模拟交通流测试设备,税率13%)。第5.3条载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除“高速车(牵引车)”及“循迹仿真车”外的剩余款项仍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第六条关于验收约定:第6.1条:甲方收到货物后,应该随货的“收货单”上签字盖章并传真或邮寄给乙方。第6.2条:货物现场调试完毕,乙方将货物交付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即验收期限),甲方对产品数量、外观、产品规格及安装调试运行情况进行检验,满足甲方要求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检验合格并由甲方、乙方签收《模拟交通流测试设备验收单》。第6.3条,如果交付物不能通过测试,一项或者多项,应该按照验收不合格来进行处理;验收不合格的,甲方应在约定验收期限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应在接到书面异议后进行修理或更换,乙方在收到书面异议后的7个工作日内未进行修理或更换,或修理更换三次后,仍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照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赔偿:6.3.1甲方有权寻求市场同类其他厂家替换产品。因此,产生的合理额外费用由乙方承担。6.3.2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第6.4条,甲方未在约定验收期限内进行验收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产品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的,乙方有权拒绝甲方就产品包装、规格、数量、质量等向乙方提出的任何要求,并有权拒绝甲方的退换货、退款要求,但可以适用本合同相关质保维修等规定。第6.5条,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货物除“高速车(牵引车)”及“循迹仿真车”外仍按照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方式及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第七条货物质量、维护维修的约定内容与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内容均一致。第9.1条载明:双方一致同意,未经本补充协议修改的设备采购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该补充协议所附的模拟交通流测试设备技术协议对循迹仿真车的功能、性能、技术参数、验收标准、技术支持、培训要求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8年8月6日,智能车联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953181.5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采购设备”;2019年4月10日,智能车联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285180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低速平板车70%验收款”;2019年5月23日,智能车联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518931.5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设备采购款”;2019年6月19日,智能车联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54084.5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采购款”;2019年8月13日,智能车联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270700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采购款”;2019年10月16日,智能车联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51090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采购款”,智能车联公司称,该151090元中有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外的货物(马蹄铁10台)货款8500元;2019年12月23日,智能车联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273000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采购款”。上述合计付款金额为2606167.5元,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合同款2597667.5元。
审理中,智能车联公司认可**公司向智能车联公司交付了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货物,但主张其中一台中速车及两台循迹仿真车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交付的其余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另,智能车联公司称,其公司与**公司沟通过程中,对中速车亦称为40公里车,对循迹仿真车亦称为80公里车。
智能车联公司提交《关于中速车和循迹仿真车到货及验收的说明》,载明:1.2019年4月12日,智能车联公司收到**公司交付的1台中速车;2019年4月13日,智能车联公司向**公司支付中速车第二笔45%的款项(累计支付70%,合计支付285180元)。**公司技术人员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在智能车联公司测试区域对该中速车进行系统安装调试,且没有向智能车联公司主动申请验收。2.2019年12月22日,**公司将2台循迹仿真车交付智能车联公司;智能车联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公司支付中速车第三笔30%的款项(累计支付80%,合计支付728000元);**公司技术人员从2019年12月27日开始在智能车联公司测试区域内对该2台循迹仿真车进行系统安装调试,且没有向智能车联公司主动申请验收。3.因智能车联公司测试工作需要,智能车联公司于2020年5月7日主动联系**公司技术负责人王科和工程师宁亚莉要求对40公里中速车进行验收。4.因80公里循迹仿真车还在调试,5月25日,智能车联公司只对40公里中速车进行了预验收,并于当日对预验收提出了4点意见。5.**公司在6月17日、6月23日分别将40公里中速车应答表、80公里循迹仿真车应答表邮件发送给智能车联公司,智能车联公司要求在6月30日进行验收。6.6月30日,智能车联公司与**公司就40公里中速车和80公里循迹仿真车进行了联合验收,验收结论为:不符合合同约定。
智能车联公司提交的验收通知载明:对于设备二次验收(2020年6月30日),特作如下声明:一、验收过程中,因碰撞或事故造成的车辆及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公司承担;二、在之前提供的中速车参数应答表(见附录1)与高速车参数应答表(见附录2)中,无论参数能否满足需求,只要测试结果不合格,均视为不合格。三、具体验收方案件附录3。下方乙方签字处有“张弛”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
智能车联公司提交的中速车验收报告验收结果处载明:1、经二次验收,中速车(平板车)部分指标仍不满足合同约定内容,限乙方7天内整改到位,并最终验收,验收结果以最终验收为准;2、车辆外观破损严重,底板严重变形,不符合设备交付外观要求,限乙方最终交付前整改完毕;3、橡胶驱动轮在测试过程中出现融化迹象,且轮子限位盖在测试过程中脱落,限乙方最终交付前整改完毕;4、平台规划8字轨迹时,轨迹平滑度很差,且规划操作较繁琐,限乙方最终交付前整改完毕。乙方验收人处有“张弛”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
智能车联公司提交的循迹仿真车的验收报告验收结果处载明:1、二次验收未有乙方循迹仿真车直接责任开发工程师在场支持,因此无法直接对以上应答表作出评判;2、鉴于甲乙双方验收前沟通说明、验收通知说明、乙方开发的循迹仿真车不符合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予以退货处理。乙方验收签字处有“张弛”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
智能车联公司提交其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2日分别向**公司员工宁亚莉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告知函》,该三份告知函载明的内容一致。告知函的主要内容为:智能车联公司已累计向**公司支付2597667.5元,但**公司交付的中速车(平板车)、循迹仿真车等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产品参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智能车联公司提出要求如下:1.中速车(平板车)因技术指标不达标,智能车联公司不再向**公司支付剩余尾款102723元。2.循迹仿真车因技术指标不达标,致使智能车联公司无法使用,且未通过验收,智能车联公司要求做退货处理。**公司应退回智能车联公司已支付的该设备所有款项728000元。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没有收到**公司的书面反馈,视为**公司知晓并认可上述内容。
智能车联公司称,2020年6月30日后,**公司没有对设备进行任何维修;且智能车联公司发出告知函后,没有收到**公司的任何回复。
智能车联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3月23日的聊天记录有以下内容:智能车联公司员工:@王科项目遗留问题和技术解决,我们目前面临20、40、80三款车的一个对接情况。关于结项前的所有对接,我希望有统一的接口人和管理这摊儿。**公司员工:40公司,张弛对接。80公里,桂锡燕对接。2020年5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智能车联公司员工:针对P40验收,有时间点吗,孙总要参加,需要提前把时间定好。王科:后天讨论吧,方案在制定中。2020年5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智能车联公司员工:哈工大40验收问题的梳理:1、车辆本身参数指标要体现,如速度/加速度/横向速度/转弯半径/转弯弧度/转弯速度/转弯时间等;2、原始合同要求内容应答关系要体现;3、我们的实际需求要体现(没有的要商议解决办法);4、将自动驾驶实际测试场景case放进去,并体现指标定义;5、我方人员实操(所有流程),并由我方人员安排实际测试case和路段。2020年6月18日的聊天记录有以下内容:智能车联公司员工:@王科,你们统筹一下,下周周几可以对40,80的进行验收?王科:好的,我们商量下。智能车联公司员工:@王科,关于验收,我们希望你们能高度重视,刚才跟你方宁亚莉页进行了沟通和确认,40,80的按照约定时间验收,按条条件按照你方梳理的合同之内/外的清单按照我方方案进行,如清单所列内容验收时未能达到,即变更为否。王科:好的。2020年6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有以下内容:智能车联公司员工:关于40/80车辆验收的声明:1、40/80验收,因延误交付周期过长,因此只剩最后一次验收机会;2、关于验收结果直接代表着交付物是否达标;3、项目善后事宜,以验收结果作为直接参考。王科:张工可以签字。智能车联公司员工:80的谁签字?也是张工吗?王科:也是张工。智能车联公司员工:好的。2020年7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有以下内容:智能车联公司员工:张弛,因为这两天密集测试,人员较多,考虑啊到疫情需要你们办公搬到沙盘位置。工位正在准备。张弛:好的。智能车联公司员工:你们及时搬一下啊。这几天测试结束后你们可以回原来位置。不好意思啊!张弛:具体沙盘哪里?智能车联公司员工:就沙盘傍边。等他们先把位子弄好吧。张弛:好,我们把东西收拾好,按你们要求来。智能车联公司员工:@王科,既然40不进行三轮验收了,我们后面的工作就主要放在:善后处理、培训、项目结项文件整理这三方面了。培训、项目结项文件整理这两部分你们怎么安排,都有对应的负责人吗?我跟他们对接一下情况和说一下要求。张弛:培训文件我这里弄,就是说明书和使用注意。智能车联公司员工:那你抽空上来一下吧,我们沟通一下培训的事。张弛:马上。智能车联公司员工:@王科,项目结项资料文件梳理你们谁来对接?没有下文啊。王科:张弛。
从智能车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张工”即张弛,系**公司项目联系人;王科系**公司项目联系人,宁亚莉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智能车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公司同意在**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中速车239687元和循迹仿真车728000元后,将相应设备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智能车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智能车联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验收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智能车联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智能车联公司基于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公司支付了货款,**公司亦向智能车联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智能车联公司基于**公司交付的1台中速车和2台循迹仿真车的质量不符合约定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付款指向的约定内容,能够认定,对于中速车(平板车)智能车联公司已支付至该产品货款总金额的70%,即239687元;对于循迹仿真车智能车联公司已支付至该产品货款总金额的80%,即728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智能车联公司关于**公司交付的1台中速车和2台循迹仿真车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能否成立?二是智能车联公司关于**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2台循迹仿真车的质量问题。因**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时间,故本院采信智能车联公司关于**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将2台循迹仿真车交付给智能车联公司的主张。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智能车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对循迹仿真车的验收前提是安装及测试完毕。依据补充协议,**公司对循迹仿真车负有安装调试的义务,且在安装调试后申请智能车联公司进行验收。智能车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双方经协商确定了对循迹仿真车的验收方案及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智能车联公司提交的验收通知及循迹仿真车的验收报告上均有**公司项目联系人张弛的签名,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公司指定张弛负责对接设备验收。验收报告明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验收前沟通说明、验收通知说明、乙方开发的循迹仿真车不符合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予以退货处理。”据此,本院对智能车联公司关于2台循迹仿真车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予以采信。智能车联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循迹仿真车货款7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司应将2台循迹仿真车自智能车联公司处自行取回。
其次,对于中速车的质量问题。首先,中速车的验收报告记载了需要限期整改的事项,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7月1日,智能车联公司员工称:“张弛,因为这两天密集测试人员较多,考虑到疫情需要你们办公搬到沙盘位置,工位正在准备。”该微信内容可以证明,在2020年6月30日验收后,**公司与智能车联公司对中速车继续进行了测试。其次,智能车联公司与**公司就中速车不再进行三轮验收是经过协商的,但是哪一方提出不再进行三轮验收及如何解决中速车的问题,智能车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未能直接体现。因**公司未出庭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的中速车通过了智能车联公司的验收,故智能车联公司基于**公司交付的中速车质量不合格、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提出返还中速车已交付的货款2396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司应将1台中速车自智能车联公司处自行取回。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智能车联公司要求**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损害赔偿金294766.6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智能车联公司基于**公司交付货物质量不合格,可能会导致智能车联公司的客户对智能车联公司进行索赔而主张,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次,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8.3条,乙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或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关服务,视为乙方未履行义务,甲方有权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索赔。甲方接受货物的,不免除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设备采购合同第8.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延期付款、乙方延期交货,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违约方均应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8.2条的约定,**公司向智能车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赔偿金的前提有二:一是**公司迟延交货超过原定期限30天,二是智能车联公司基于**公司迟延交货超过原定期限30天的事实而解除合同。本案中,智能车联公司并未基于**公司延迟交付货物而主张解除本案涉案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综上所述,智能车联公司关于**公司给付合同总金额10%的损害赔偿金29476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智能车联公司要求**公司按照中速车已付款金额和循迹仿真车已付款金额之和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智能车联公司以**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并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第8.2条、8.3条提起该项诉讼请求,但设备采购合同第8.3条指向的是合同第8.1条;第8.2条是关于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智能车联公司要求**公司按照迟延交付货物金额的日0.5%支付迟延交付货物违约金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但如上所述,**公司交付的循迹仿真车验收不合格,确实构成了违约,**公司占用智能车联公司已付的循迹仿真车货款728000元和中速车货款239687期间,给智能车联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智能车联公司关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公司应向智能车联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以96768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上述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浙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智能车联产业创新中心有限公司货款967687元;
二、浙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从北京智能车联产业创新中心有限公司处取回《模拟交通流测试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循迹仿真车两台和《模拟交通流测试设备采购合同》项下中速车一台;
三、浙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智能车联产业创新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967687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智能车联产业创新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1元及公告费260元,由北京智能车联产业创新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673元(已交纳),其余的案件受理费6738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浙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蕊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