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13770号
原告:***,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2YTKX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受被告关联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分公司聘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岗位为保安。2016年12月,被告成为用工主体,原告工作岗位和地点未作变更。2018年9月19日,被告以原告入职前有违法记录,无法继续履行安保职责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9月29日,原告向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同年11月13日,***以原、被告劳动合同无效为由,作出浙甬杭州湾劳人仲案(2018)20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需**有犯罪前科,且劳动合同系格式文本,签订时被告未向原告说明其内容,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第二,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非合同无效;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原告未主动告知被告有犯罪前科,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综上,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由于原告对相关法律不熟悉,在仲裁时请求了经济补偿金,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8年9月,被告得知原告曾于2009年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原告在入职时故意隐瞒该犯罪事实,通过欺骗手段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有欺诈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且鉴于安保岗位的特殊性,被告认为原告已无继续任职的资质;根据劳动合同法、刑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以隐瞒的方式欺骗被告违背真实意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已导致劳动合同无效。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劳动者若有隐瞒足以影响被告是否与其订立合同重要情况的行为时,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明知自己受过刑事处罚却故意隐瞒,已构成欺诈,被告有权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是义务性规范,违背该义务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利后果,两者并不冲突,同时该劳动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4.原告所称劳动合同是格式条款,被告未提醒原告,对该主张被告不认可,如果是格式条款,原告应举证证明,现原告未举证,该条款已非常清楚,且是公民应负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裁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证明自2015年12月起,原告就职于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杭州湾分公司,2016年12月起用工主体变更为被告的事实;
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文本,被告未对合同内容进行说明的事实;
3.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上联)1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入职前有违法记录无法继续履行安保职责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807元/月+代扣个人缴费300元以上=约5100元/月的事实;
5.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2018年11月13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原、被告劳动合同无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承认用工主体变更的说法,原、被告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不是直接由其他的公司变更了用工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4、5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吉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上述用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报告其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2018年9月19日,被告以原告在入职前有违法记录,无法继续履行安保职责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工资34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误工费1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加班工资545元。2018年11月13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在就业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报告自己接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现原告在入职时没有如实报告,隐瞒了自己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