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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3338号 原告:***,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何XX,女,201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法定代理人:何天均,原告何XX父亲,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及原告何XX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江北区为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7026。 两原告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长兴路715号恒凯大厦511室(***代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49841442U),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183号东港综合办公楼104室(一楼西至东第3-4间)和北幢1001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平路412号智智和大厦北面一楼中华联合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代收)。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111610676。 被告: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2YTKX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818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918号(***代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汀香苑18栋。 原告***、何XX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何XX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两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近亲属误工费、近亲属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59085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吉利公司、被告**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40%。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何XX应该计算11年,至其成年为止。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近亲属误工费认可3人3天。近亲属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被告吉利公司答辩称:被告吉利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试验车使用协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并非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本案中,吉利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何XX应计算11年。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6706.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何XX应该计算11年,其他各赔偿项目无异议。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9年8月24日18时35分许,**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嘉兴C183761号防盗登记牌的电动自行车沿杭州湾新区金源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五路路口处,遇信号灯红灯通过路口时,车头与沿滨海五路由东往西超速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9月10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 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三、就医及司法鉴定结论 **伤后前往宁波杭州湾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后因救治无效于2019年9月10日死亡。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认定**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最终导致中枢循环系统衰竭死亡。 四、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 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6201.71元。 2.死亡赔偿金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672660元。 3.丧葬费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本院认定丧葬费35390元。 4.财产损失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异议,本院认定财产损失1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 三被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06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何XX一项应计算11年。根据原告提供的简易智力状态检查量表、叙永县两河镇天生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应当认定何XX存在智力残疾,而根据常理智力残疾并不存在因年龄增长而消失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何XX一项按20年计算,计2124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7.近亲属误工费 **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叙永县,本院酌情认定近亲属误工费2949.17元。 8.近亲属交通费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近亲属交通费2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各项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36201.71元、死亡赔偿金672660元、丧葬费35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088元、金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近亲属误工费2949.17元、近亲属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总计1268788.88元。 五、其他查明的情况 死者**于2015年7月31日与何天均离婚,婚生女何XX由**抚养。**直系亲属为母亲***、妹妹**、女儿何XX。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6706.30元,其中5000元为住院预交费用,已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中。此外,**支付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交强险外的损失1147788.88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459115.5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6706.3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的辩称,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X12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X459115.55元,共计580115.55元,其中543409.25元支付原告***、何XX,36706.30元支付被告**,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9元,减半收取计4854.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39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