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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183号东港综合办公楼104室(一楼西至东第3-4间)和北幢100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法定代理人:何天均,系**父亲,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江北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台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研究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民初1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华财险台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1年计算。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11月出生,医院诊断表明其认知功能中等程度受损,残疾证记载为智力残疾,等级二级。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成年后无劳动能力,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年,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20年。 被上诉人***、**答辩称:**的智力残疾不会因为年龄增长而消失,原判确定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情合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吉利研究院公司答辩称:**智力残疾的证明并不等同于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的证明,所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11年来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吉利研究院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华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近亲属误工费、近亲属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59085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吉利研究院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9年8月24日18时35分许,**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嘉兴C183761号防盗登记牌的电动自行车沿杭州湾新区金源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五路路口处,遇信号灯红灯通过路口时,车头与沿滨海五路由东往西超速行驶的由**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9月10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伤后前往宁波杭州湾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后因救治无效于2019年9月10日死亡。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认定**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最终导致中枢循环系统衰竭死亡。 一审法院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6201.71元、死亡赔偿金672660元、丧葬费35390元、财产损失10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08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80元、近亲属误工费2949.17元、近亲属交通费2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总计1268788.88元。 死者**于2015年7月31日与何天均离婚,婚生女**由**抚养。**直系亲属为母亲***、女儿**。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6706.30元,其中5000元为住院预交费用,已包含在***、**起诉的医疗费用中。此外,**支付现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华财险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对交强险外的损失1147788.88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459115.55元。事故车辆在中华财险台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中华财险台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36706.3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中华财险台州支公司应支付给***、**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中华财险台州支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的辩称,并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9115.55元,共计580115.55元,其中543409.25元支付***、**,36706.30元支付**,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09元,减半收取计4854.50元,由***、**负担390.50元,由中华财险台州支公司负担44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是死者**的未成年被扶养人,按正常情形,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但根据***、**提供的残疾证、村委会证明、医院简易智力状态检查量表等证据,证明**系智力残疾二级,认知功能中等程度受损,记忆力、理解力、计算力很差,有痴呆表现。显然,以**智力状态,即便其成年后也无法正常参加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且上诉人方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本院采信一审法院对**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认定。故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华财险台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房 伟 审判员 王 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